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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细则.DOC

1、1重庆市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我市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区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核发,实行定点经营,实名制购药,农药经营许可证范围标注为“农药” 。限制使用农药以外的其他农药经营许可一般由区县农业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布在多个区县的、未设立农业主管部

2、门的区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 (限制使用 农药除外)” 。第四条 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主体名称与工商营业执照的主体名称保持一致。2第五条 负责审批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窗口或在受理大厅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事项、依据、办理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应提交的资料目录等内容。第六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实行快捷申报、高效审查、实时查询、全程监控。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信息上传至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由重庆市农

3、业委员会上传至农业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第七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全市农药经营许可证底板的印制,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翻印。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下列情形,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一)在本市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二)从事农药经营服务的专业化病虫害统防统治的组织和机构;(三)利用互联网经营除限制使用农药之外的农药的,电子商务在本市有实体店、仓储点、配送站等情形的。第 九 条 从 事 下 列 农 药 经 营 活 动 ,不 需 要 办 理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3(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二)

4、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

5、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4(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三)符合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

6、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第十一条 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重庆市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推荐意见表(仅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申请);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5、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6、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5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7、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8、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7、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农药经营者申请延续农药经营许可,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2、农药经营许可证原件;3、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原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申 请 变 更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的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1、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

8、请表;2、农药经营许可证原件;3、与变更农药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的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6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1、农药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表;2、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农业 主 管 部 门 网 站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主 要 媒 体 上 刊 登 遗 失 公 告 的 材 料 ;农药 经 营 许 可 证 损 坏 的 ,应 当 提 交 损 坏 的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原 件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

9、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终止农药经营,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如下材料:1、农药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2、农药经营许可证原件;3、与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1、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2、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3、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4、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5、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农药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委托他

10、人办理农药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7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大厅负责对申请人提出的农药经营许可申请进行要件审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农药经营许可申

11、请。农 药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受 理 后 至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前 ,申 请 人 书 面 要 求撤 回 农 药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的 ,县 级 以 上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终 止 办 理 。第十八条 审批大厅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包括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经营许可的内容确定审查形式。8(一)材料审查由审批部门的审查人员对照申请表和申请材料逐条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材料审查通过后需要进行实地核查应及时组织

12、安排实地核查。(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实地核查:1.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2.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增加限制使用农药的或更改经营场所、仓储场所地址的;3.新设立或新增分支机构的;4.材料审查意见中建议需要实地核查的。第二十条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重庆市农业委员可自行或委托区农业委员会组织核查;承担实地核查任务的部门,应在组织核查 2 个工作日前通知申请人。重庆市农业委员在自行开展实地核查 2 个工作日前,还应通知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派一名观察员参与实地核查。第二十一条 实地核查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派,核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第二十二条 实

13、地核查的程序。(一)介绍实地核查要求,向申请人通报核查人员,出示“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告知书”(见附件 6),并告知核查内容、程序等,宣读核查纪律,听取申请人情况介绍,如对核查人员有异议,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提出书面意见;9(二)核查人员通过查阅材料、查看现场、询问有关情况等,对照重庆市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表(见附件 7)进行逐项审查。(三)向申请人反馈核查意见,并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核查组人员、申请人分别在重庆市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表签字。申请人不签字的由审查人员在核查表上注明理由。 重庆市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属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委托核

14、查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核查后 2 个工作日内将重庆市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表报送市农业委员会。第二十三条 材料审查与实地核查结论不一致的,以实地核查结论为准。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经营(变更、延续等)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1

15、0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 发证机关代码+ 经营 范围代码 +顺序号(四位数)。发证机关代码采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六位数)。经营范围代码:经营所有农药的为“1”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以外农药的为“ 2”。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建立采购、销售台账,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用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第二十七条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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