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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工商场监管系统为群众办事服务事项.DOC

1、1黑龙江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为群众办事服务事项承办部门序号事项名称省局市、地局(省垦区局)县(市)区局 办事依据办事程序 备注1 权限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 15。该事项流程图见附件 1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各级登记机关核准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22 权限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 15。 该事项流程图见附件 2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符合企业有关名称登记管理的

2、规定。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各级登记机关核准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3 受理消费者投诉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 年 10 月25 日通过,自 2014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2014 年 2月 14 日国家工

3、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自 2014 年 3 月 15日起施行)该事项流程图见附件 33第十二条 消费者通过信函、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和12315 网站投诉平台等形式投诉的,应当载明:消费者的姓名以及住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投诉的日期等。消费者采用电话、上门等形式投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各项信息。第十三条 消费者可以本人提出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投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4 权限内企业登记档案查询 依据中华人民

4、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 15。该事项流程图见附件 45 权限内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第 584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修订)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9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

5、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该事项流程图见附件 5 按照省政府第 87 次常务会议精神,由省局实施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行政许可事项将在省政府令正式颁布后,以委托方式下放到所在地具有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市、4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 6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6、。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 6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2)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3)外国企业终止;(4)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县级登记机关。该事项由具有外

7、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市、县级登记机关办理。 (包括 13 个市地局、省垦区局、2 个省直管县级市局、哈尔滨市局开发区分局以及松北区局)6 权限内外国(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 年国务院令第 584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修订)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该事项流程图见附件 6 同上5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 、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 60 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7 权限内企业核准登记 依据中华

8、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 15。该事项流程图见附件 78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2008 年 12 月 3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第十八条 在同一登记机关

9、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 1 年的原名称相同;该事项流程图见附件 86(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 3 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 1 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四)与注销登记未满 1 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 6 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 1 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 个月。9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登记(设

10、立、变更、注销) 一、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 年 10 月 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

11、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二、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2007 年 5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8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2 月 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该事项基本工作流程图见附件 97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10 个体工商户登记(开业、变更、注销) 一、 个体工商户条例 (2011 年 4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6 号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第八条 申

12、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二、 个体工商户登记办法 (2011 年 9 月 3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6 号

13、公布)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事项基本工作流程图见附件 1011 动产抵押登记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 年 3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该事项基本工作流程图见附件 118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二、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2007 年 10 月 1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公布,201

14、6 年 7 月 5 日修订)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12 权限内股权出质登记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 年 3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

15、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 年 9 月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32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4 月 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修订)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该事项基本工作流程图见附件 12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

16、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9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13 权限内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国务院令第 412 号)237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二、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0 号)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

17、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以下简称营业执照 )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第四条 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

18、机关批准后,该事项基本工作流程图见附件 13 该事项由具有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市、县级登记机关办理。 (包括 13 个市地局、省垦区局、2 个省直管县级市局、哈尔滨市局开发区分局以及松北区局)10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4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 年国务院令第492

19、 号,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该事项基本工作流程图见附件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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