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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概况.DOC

1、1岳西县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概况此次清理规范全面排查了县直 47 家行使行政权力的单位,除 29 家单位零报告外,有 18 家单位共上报中介服务事项 122 项,其中 47 项因不具备行政权力中介服务典型特征或无对应权力事项,不纳入清理规范工作范围。对于由行政相对人委托的 52 项中介服务事项,按照省政府提出的“取消一批、规范一批、转换一批”的要求予以清理规范,拟取消 2 项,规范 13 项,转换 7 项,保留 30 项,精简率达 42%;对于由行政机关委托的中介服务事项,严格审核设定依据,拟保留 30 项(含转换 7 项)。经清理规范,我县拟共保留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 60 项。

2、2岳 西 县 县 级 行 政 权 力 中 介 服 务 事 项 清 理 规 范 统 计 表序号 单位 报送 保留 规范 转换 取消 不纳入清理范围(不列入)1 县公安局 32 5 272 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1 13 县环境保护局 3 2 14 县交通运输局 1 15 县气象局 10 2 2 66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 37 县公安消防大队 4 48 县地方税务局 5 59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11 9 210 县国土资源局 13 13(含转换 3 项) 311 县残疾人联合会 1 112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 613 县民政局 5 5(含转换 4 项) 414 县城乡规划局 15 2 1

3、315 县水利局 7 1 616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217 县林业局 1 118 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 2合计 122 60 13 7 2 473岳西县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保留事项清单(60 项)中 介 服 务 实 施 机 构序号 事 项 名 称 设 定 依 据对 应 行 政 权 力名 称权力类型 资 质 条 件 资 质 依 据收 费 标 准 及 依 据 委 托主 体 备 注一 、 县 公 安 局 ( 5 项 )1出 具 物 品价 格 鉴 定报 告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行 政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七 十 七 条 : 涉 案 物 品 价 值 不 明 或 者难 以 确 定

4、 的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委 托 价 格 鉴 证 机 构 估 价 . 对 于 盗 窃 、 诈 骗 、哄 抢 、 抢 夺 、 敲诈 勒 索 、 故 意 损毁 财 物 行 为 的 处 罚行 政处 罚 具 备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发改 委 颁 发 的价 格 鉴 证 机构 资 质 证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改 革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发 改 委 第 32 号 令 ) 全 文 。不 收 费 ( 列 入 县 物 价 局 财政 预 算 )行 政 机关 2 精 神 病 鉴 定1.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行 政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 公 安 部

5、令 第 125 号 ) 第 七 十 四 条第 三 款 : 对 精 神 病 的 鉴 定 , 由 有 精 神 病 鉴 定 资 格 的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 对 当 事 人 的 生理 、 精 神 状 况 等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检 验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委 托 专 门机 构 进 行 鉴 定 。 鉴 定 结 论 应 当 由 鉴 定 人 签 名 。3.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 公 安 部 令 第 105 号 )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6、款 : 对 精 神 病 的 鉴 定 , 应 当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的 医 院 进 行 。对 于 殴 打 、 故 意伤 害 他 人 行 为 的处 罚行 政处 罚 具 备 精 神 疾病 鉴 定 资 质的 鉴 定 机 构 精 神 疾 病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条 : 申 请 精 神 疾 病 司法 鉴 定 指 定 医 院 资 格 的 医 院 ,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批 准 后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7、行 政部 门 颁 发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印 制 的 精 神 疾 病 司 法鉴 定 许 可 证 , 成 为 精 神 疾 病 司 法 鉴 定 指 定 医 院 。政 府 定 价 , 依 据 安 徽 省 物价 局 、 司 法 厅 关 于 重 新 明确 我 省 司 法 鉴 定 服 务 收 费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皖 价 服 2016 138 号 ) 。行 政 机关 3 体 内 酒 精检 验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 对 当 事 人 的 生理 、 精 神 状 况 等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检 验 ,

8、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委 托 专 门机 构 进 行 鉴 定 。 鉴 定 结 论 应 当 由 鉴 定 人 签 名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05 号 ) 第一 百 零 五 条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饮 酒 、 醉 酒 、 服 用 国 家 管 制 的 精 神 药 品 或 者麻 醉 药 品 嫌 疑 的 , 应 当 接 受 测 试 、 检 验 。 3.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 公 安 部 令 第 105 号 ) 第 三 十四 条 : 检 验

9、 车 辆 驾 驶 人 体 内 酒 精 、 国 家 管 制 的 精 神 药 品 、 麻 醉 药 品 含 量 的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实 施 : ( 一 ) 由 交 通 警 察 将 当 事 人 带 到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抽血 或 者 提 取 尿 样 ; ( 二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将 抽 取 的 血 液 或 者 提取 的 尿 样 及 时 送 交 有 检 验 资 格 的 机 构 进 行 检 验 , 并 将 检 验 结 果 书 面 告 知 当事 人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饮 酒 、 醉 酒 驾 驶机 动 车 行 为 的 处 罚行 政处 罚具 备

10、 相 应 资质 的 检 验 机构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司 法 部 令 第 95 号 ) 第三 条 :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是 司 法 鉴 定 人 的 执 业 机 构 , 应 当 具备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 经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核 登 记 ,取 得 司 法 鉴 定 许 可 证 , 在 登 记 的 司 法 鉴 定 业 务 范 围内 , 开 展 司 法 鉴 定 活 动 。政 府 定 价 。 依 据 安 徽 省 物价 局 、 司 法 厅 关 于 重 新 明确 我 省 司 法 鉴 定 服 务 收 费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皖

11、价 服 2016 138 号 ) 。行 政 机关 4出 具 机 动车 驾 驶 人身 体 条 件证 明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 公 安 部 令 第 139 号 ) 第 十 九 条 : 初 次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 (一 )申 请 人 的 身份 证 明 ;(二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属 于 申 请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的 , 应 当 提 交 经 省 级 卫 生 主 管 部

12、门 指 定 的 专 门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发 初 审 ( 权 力 事项 待 调 整 )行 政审 批县 级 或 者 部队 团 级 以 上医 疗 机 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 公 安 部 令 第 139 号 )第 十 九 条 : 初 次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 (二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政 府 定 价 。依 据 市 物 价 局 、 卫

13、 生 局 关于 整 顿 和 规 范 我 市 医 疗 服务 价 格 的 通 知 ( 价 费 字 2004 58 号 ) 。行 政 相对 人 5 机 动 车 安全 技 术 检 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十 条 : 准 予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应 当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技 术 标 准 。 申 请 机 动 车 登 记 时 , 应 当 接 受 对 该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 第十 三 条 : 对 登 记 后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根 据 车 辆 用 途 、 载 客 载 货 数 量

14、 、 使 用 年 限 等 不 同 情 况 ,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技 术检 验 。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实 行 社 会 化 的 地 方 ,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要 求 机 动 车到 指 定 的 场 所 进 行 检 验 。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对 机 动 车 检 验 收 取 费 用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 第 十 五 条 : 机 动 车 安全 技 术 检 验 由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实 施 。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应当 按 照 国

15、家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标 准 对 机 动 车 进 行 检 验 , 对 检 验 结 果 承 担法 律 责 任 。机 动 车 登 记 初 审( 权 力 事 项 待 调 整 ) 行 政确 认具 备 相 应 资质 的 检 验 机构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质 检 总 局令 第 121 号 ) 第 七 条 : 国 家 对 安 检 机 构 实 行 资 格 管 理 和计 量 认 证 管 理 。 安 检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 检 验 资 格 许 可 后 , 方 可 在

16、批 准 的检 验 范 围 内 承 担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 省 级 质 量 技 术 监督 部 门 负 责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检 机 构 检 验 资 格 许 可 申请 的 受 理 、 审 查 、 决 定 和 发 证 。市 场 调 节 价 行 政 相对 人 4序号 事 项 名 称 设 定 依 据对 应 行 政 权 力名 称权力类型中 介 服 务 实 施 机 构收 费 标 准 及 依 据 委 托主 体 备 注资 质 条 件 资 质 依 据二 、 县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部 ( 1 项 )1职 工 死 亡提 取 住 房公 积 金 公 证1、 住 房 公 积

17、金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50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 职 工 死 亡或 者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 职 工 的 继 承 人 、 受 遗 赠 人 可 以 提 取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户 内 的 存 储 余 额 。2、 安 庆 市 住 房 公 积 金 提 取 管 理 办 法 ( 宜 公 积 金 委 20064 号 ) 第 二 十五 条 : 职 工 死 亡 或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 其 继 承 人 或 受 遗 赠 人 提 供 职 工 所 在 地 的公 安 部 门 、 司 法 部 门 、 县 ( 市 ) 级 以 上 医 院 提 供 的 死 亡 证 明

18、及 复 印 件 、 公证 部 门 对 该 继 承 权 或 受 遗 赠 权 出 具 的 公 证 书 及 复 印 件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登 记 、 提 取 使 用审 批 ( 权 力 事 项待 调 整 )行 政审 批 公 证 机 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证 法 第 九 条 : 设 立 公 证 机 构 , 由 所在 地 的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法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批 准 后 , 颁 发 公 证 机 构 执 业 证书 。 第 十 一 条 : 根 据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19、的 申 请 ,公 证 机 构 办 理 下 列 公 证 事 项 : ( 十 ) 文 书 上 的 签 名 、 印鉴 、 日 期 , 文 书 的 副 本 、 影 印 本 与 原 本 相 符 。政 府 定 价 。依 据 安 庆 市 物 价 局 、 司 法 局 关 于 降 低 安 庆 市 公 证 服务 收 费 标 准 的 通 知 ( 安 价服 2014 59 号 ) 。行 政 相对 人三 、 县 环 境 保 护 局 ( 2 项 )1建 设 项 目环 境 影 响报 告 书( 表 ) 编 制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主 席 令 第 九 号

20、,2014 年 修 订 ) 第 十 九 条 : 编 制 有 关 开 发 利 用 规 划 , 建 设 对 环 境 有 影 响 的项 目 ,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三 条 :编 制 本 法 第 九 条 所 规 定 的范 围 内 的 规 划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管 辖 的 其 他 海 域内 建 设 对 环 境 有 影 响 的 项 目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根 据 建 设 项 目 对

21、环 境 的 影 响 程 度 , 对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实 行 分类 管 理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组 织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影 响报 告 表 或 者 填 报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以 下 统 称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 (一 )可 能 造成 重 大 环 境 影 响 的 , 应 当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对 产 生 的 环 境 影 响 进 行 全面 评 价 ;(二 )可 能 造 成 轻 度 环 境 影 响 的 , 应 当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 对 产生

22、的 环 境 影 响 进 行 分 析 或 者 专 项 评 价 ;(三 )对 环 境 影 响 很 小 、 不 需 要 进 行 环境 影 响 评 价 的 , 应 当 填 报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分 类管 理 名 录 ,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 生 产 、 销 售 、 使 用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加 速 器 、 中 子 发 生 器 以 及 含 放 射 源 的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 应当 在

23、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前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 未 经 批 准 ,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颁 发 许可 证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响 评 价 文 件 审 批(本 级 权 限 内 )行 政审 批具 有 建 设 项目 环 境 影 响评 价 甲 级 、乙 级 资 质 的单 位1.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院 令 第 253 号 ) 第 六 条 : 国 家 实 行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24、 响 评价 制 度 。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工 作 , 由 取 得 相 应 资格 证 书 的 单 位 承 担 。 第 十 三 条 : 国 家 对 从 事 建 设 项 目 环境 影 响 评 价 工 作 的 单 位 实 行 资 格 审 查 制 度 。 从 事 建 设 项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工 作 的 单 位 , 必 须 取 得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资 格 证 书 , 按 照 资 格 证 书 规 定 的 等级 和 范 围 , 从 事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工 作 , 并 对 评 价结 论 负 责 。 2. 建

25、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 环 境 保 护 令第 36 号 ) 第 三 条 : 资 质 等 级 分 为 甲 级 和 乙 级 。 评 价 范 围包 括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的 十 一 个 类 别 和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的二 个 类 别 (具 体 类 别 见 附 件 ), 其 中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类 别 分设 甲 、 乙 两 个 等 级 。市 场 调 节 价 行 政 相对 人 2建 设 项 目竣 工 环 境保 护 验 收监 测 或 调 查1.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环 境 保

26、护 总 局 令 第 13号 )第 十 一 条 : 根 据 国 家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分 类 管 理 的 规 定 , 对 建 设 项 目 竣 工环 境 保 护 验 收 实 施 分 类 管 理 。 建 设 单 位 申 请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应 当 向 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以 下 验 收 材 料 : ( 一 ) 对 编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的 建 设 项 目 , 为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申 请 报 告 ,并 附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监 测 报 告 或 调 查 报 告

27、 。 第 十 二 条 : 对 主 要 因 排 放 污 染 物对 环 境 产 生 污 染 和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 建 设 单 位 应 提 交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监 测 报告 ( 表 ) 。 主 要 对 生 态 环 境 产 生 影 响 的 建 设 项 目 , 建 设 单 位 应 提 交 环 境 保护 验 收 调 查 报 告 ( 表 ) 。 2.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一 批 清 理 规 范 89项 国 务 院 部 门 行 政 审 批 中 介 服 务 事 项 的 决 定(国 发 2015 58号 )附 件 目 录 第 18项 : 不 再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供 建 设 项 目

28、 竣 工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监 测 报 告 ( 表 ) 或 调 查 报 告 ( 表 ) , 改 由 审 批 部 门 委 托 有 关机 构 进 行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监 测 或 调 查 。3.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 2017年 7月 16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建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十 七 条 :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后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护 设 施

29、竣 工 验 收行 政审 批具 有 相 应 资质 的 环 境 监测 站 、 环 境放 射 性 监 测站 或 具 有 相应 资 质 的 环境 影 响 评 价单 位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环 境 保 护总 局 令 第 13 号 ) 第 十 三 条 :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监 测 报 告 表 ,由 建 设 单 位 委 托 经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有 相 应 资质 的 环 境 监 测 站 或 环 境 放 射 性 监 测 站 编 制 。 环 境 保 护 验收 调 查 报 告 表 , 由 建 设 单 位 委 托 经 环 境

30、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门 批 准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环 境 监 测 站 或 环 境 放 射 性 监 测 站 ,或 者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单 位 编 制 。市 场 调 节 价 行 政 相对 人 5序号 事 项 名 称 设 定 依 据对 应 行 政 权 力名 称权力类型中 介 服 务 实 施 机 构收 费 标 准 及 依 据 委 托主 体 备 注资 质 条 件 资 质 依 据政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对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进 行 验 收 , 编制 验收 报 告 。四 、 县 交 通 运 输 局 (

31、 1 项 )1公 路 、 水 运工 程 交 ( 竣 )工 质 量 鉴 定检 测1. 公 路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规 定 ( 交 通 部 令 2005 年 第 4 号 ) 第 二 十 条 : 公 路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前 , 质 监 机 构 对 工 程 质 量 进 行 质 量 鉴 定 并 出 具 质 量 鉴 定 报 告 。未 经 质 量 鉴 定 或 质 量 鉴 定 不 合 格 的 项 目 , 不 得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 2. 水 运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规 定 ( 交 通 部 令 2000 年 第 3 号 ) 第 三 十 五 条 : 交通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委 托 的

32、质 监 机 构 对 水 运 工 程 实 体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 作 出 工 程质量 鉴 定 和 评 定 。 第 四 十 四 条 : 水 运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 ,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或 其委 托 的 质 监 机 构 签 发 水 运 工 程 质 量 证 书 。3. 公 路 工 程 竣 ( 交 ) 工 验 收 办 法 ( 交 通 部 令 2004 年 第 3 号 ) 第 六 条 :交 工 验 收 由 项 目 法 人 负 责 。 竣 工 验 收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按 项 目 管 理 全 限 负 责 。4. 水 运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33、 共 和 国 交 通 运 输 部 令 2000 年 第 3号 ) 第 十 六 条 : 质 监 机 构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费 。 因 监 督 工作需 要 , 质 监 机 构 对 水 运 工 程 进 行 的 非 常 规 试 验 检 测 和 交 、 竣 工 验 收 检 测所 发生 的 检 测 费 用 , 由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5.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试 验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 交 通 运 输 部 令 2005 年 第 12 号 ) 第三 十 条 :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鉴 定 、 大 型 水 运 工 程 项 目 和

34、高 速 公 路 项 目验收 的 质 量 鉴 定 检 测 , 质 监 机 构 应 当 委 托 通 过 计 量 认 证 并 具 有 甲 级 或 者 相应 专项 能 力 等 级 的 检 测 机 构 承 担 。公 路 工 程 竣 工 质 量鉴 定行 政确 认取 得 公 路水 运 工 程 试验 检 测 机 构等 级 证 书 且 通 过 计 量认 证 的 检 测机 构1.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试 验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 交 通 运 输 部 令2005 年 第 12 号 ) 第 二 十 八 条 : 取 得 等 级 证 书 , 同 时按 照 计 量 法 的 要 求 经 过 计 量 行 政 部 门

35、考 核 合 格 , 通 过计 量 认 证 的 检 测 机 构 , 可 向 社 会 提 供 试 验 检 测 服 务 。 取 得 等 级 证 书 的 检 测 机 构 在 等 级 证 书 注 明 的 项 目 范 围内 出 具 的 试 验 检 测 报 告 , 可 以 作 为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质 量 评 定和 工 程 验 收 的 依 据 。2. 公 路 工 程 竣 ( 交 ) 工 验 收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 交 公 路 发 2010 65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 各 合 同 段 交 工 验 收 工 作 所 需的 费 用 由 施 工 单 位 承 担 。 整 个 建 设 项 目 竣

36、( 交 ) 工 验 收 期间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进 行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所 需 的 费 用 由 项 目 法 人承 担 。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可 以 委 托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检 测 机 构 承 担竣 ( 交 ) 工 验 收 的 检 测 工 作 。市 场 调 节 价 行 政 机关 行 政 相 对人 付 费五 、 县 气 象 局 ( 2 项 )7序号 事 项 名 称 设 定 依 据对 应 行 政 权 力名 称权力类型中 介 服 务 实 施 机 构收 费 标 准 及 依 据 委 托主 体 备 注资 质 条 件 资 质 依 据1 防 雷 装 置 设计 技 术 评 价1. 中

37、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气 象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 各 级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雷电 灾 害 防 御 工 作 的 组 织 管 理 , 并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指 导 对 可 能 遭 受 雷 击 的 建筑 物 、构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安 装 的 雷 电 灾 害 防 护 装 置 的 检 测 工 作 。 安 装 的 雷电 灾 害 防护 装 置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规 定 的 使 用 要 求 。2. 气 象 灾 害 防 御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70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各 类 建 ( 构 )筑 物

38、、 场 所 和 设 施 安 装 雷 电 防 护 装 置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防 雷 标 准 的 规 定 。对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建 ( 构 ) 筑 物 设 计 文 件 进 行 审 查 , 应 当 就 雷 电 防 护 装置 的设 计 征 求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的 意 见 ; 对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建 ( 构 ) 筑 物 进行 竣 工验 收 , 应 当 同 时 验 收 雷 电 防 护 装 置 并 有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参 加 。 雷 电 易发 区 内 的矿 区 、 旅 游 景 点 或 者 投 入 使 用 的 建 ( 构 ) 筑 物 、 设 施 需

39、要 单 独 安装 雷 电 防 护装 置 的 , 雷 电 防 护 装 置 的 设 计 审 核 和 竣 工 验 收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气 象 主 管 机 构负 责 。 3. 防 雷 装 置 设 计 审 核 和 竣 工 验 收 规 定 (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 21 号 ) 第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防 雷 装 置 的 设 计 审 核 和 竣 工验收 工 作 。 未 设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的 县 ( 市 ) , 由 上 一 级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负 责 防雷 装置 的 设 计 审 核 和 竣 工 验 收 工

40、 作 。4. 国 务 院 关 于 优 化 建 设 工 程 防 雷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6 39 号 ) 一 、整 合 部 分 建 设 工 程 防 雷 许 可 。5.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第 一 批 清 理 规 范 行 政 审 批 中 介 服务事 项 的 通 知 ( 皖 政 2015 135 号 ) 附 件 目 录 第 59 项 : 不 再 要 求 申 请 人提 供 防 雷 装 置 设 计 技 术 评 价 报 告 , 改 由 审 批 部 门 委 托 有 关 机 构 开 展 防 雷装 置设 计 技 术 评 价 。防 雷 装 置 设 计

41、审 核和 竣 工 验 收权 力事 项待 调整具 备 相 应 资质 的 防 雷 技术 服 务 机 构1. 气 象 灾 害 防 御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70 号 ) 第 二 十 四条 : 专 门 从 事 雷 电 防 护 装 置 设 计 、 施 工 、 检 测 的 单 位 应 当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取 得 国 务 院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颁 发 的 资 质 证 ;2. 防 雷 减 灾 管 理 办 法 ( 修 订 ) (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 24号 ) 第 十 三 条 : 防 雷 工 程 专 业 设 计

42、 或 者 施 工 单 位 , 应 当 按照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防 雷 工 程 专 业 设 计 或 者 施 工 。 具 体 办 法 由国 务 院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另 行 制 定 。市 场 调 节 价 行 政 机关 权 力 事 项待 调 整8序号 事 项 名 称 设 定 依 据对 应 行 政 权 力名 称权力类型中 介 服 务 实 施 机 构收 费 标 准 及 依 据 委 托主 体 备 注资 质 条 件 资 质 依 据2新 建 、 改 建 、扩 建 建 ( 构 )筑 物 防 雷 装置 检

43、 测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气 象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 各 级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雷电 灾 害 防 御 工 作 的 组 织 管 理 , 并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指 导 对 可 能 遭 受 雷 击 的 建筑 物 、构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安 装 的 雷 电 灾 害 防 护 装 置 的 检 测 工 作 。 安 装 的 雷电 灾 害 防护 装 置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规 定 的 使 用 要 求 。2. 气 象 灾 害 防 御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70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各 类 建 (

44、构 )筑 物 、 场 所 和 设 施 安 装 雷 电 防 护 装 置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防 雷 标 准 的 规 定 。对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建 ( 构 ) 筑 物 设 计 文 件 进 行 审 查 , 应 当 就 雷 电 防 护 装置 的设 计 征 求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的 意 见 ; 对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建 ( 构 ) 筑 物 进行 竣 工验 收 , 应 当 同 时 验 收 雷 电 防 护 装 置 并 有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参 加 。 雷 电 易发 区 内 的矿 区 、 旅 游 景 点 或 者 投 入 使 用 的 建 ( 构 ) 筑 物 、

45、 设 施 需 要 单 独 安装 雷 电 防 护装 置 的 , 雷 电 防 护 装 置 的 设 计 审 核 和 竣 工 验 收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气 象 主 管 机 构负 责 。 3. 防 雷 装 置 设 计 审 核 和 竣 工 验 收 规 定 (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 21 号 ) 第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防 雷 装 置 的 设 计 审 核 和 竣 工验收 工 作 。 未 设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的 县 ( 市 ) , 由 上 一 级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负 责 防雷 装置 的 设 计 审 核 和 竣

46、工 验 收 工 作 。 4. 国 务 院 关 于 优 化 建 设 工 程 防 雷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6 39 号 ) 一 、整 合 部 分 建 设 工 程 防 雷 许 可 。 5.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第 二 批 清 理 规 范 行 政 审 批 中 介 服务事 项 的 通 知 ( 皖 政 2016 65 号 ) 附 件 目 录 第 60 项 : 在 开 展 新 建 、 改 建 、扩 建 建 ( 构 ) 筑 物 防 雷 装 置 竣 工 验 收 行 政 审 批 时 , 不 再 要 求 申 请 人 提供 新 建 、改 建 、 扩 建 建

47、 ( 构 ) 筑 物 防 雷 装 置 检 测 报 告 , 改 由 审 批 部 门 委 托有 关 机 构 开展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建 ( 构 ) 筑 物 防 雷 装 置 检 测 。防 雷 装 置 设 计 审 核和 竣 工 验 收权 力事 项待 调整具 备 相 应 资质 的 雷 电 防护 装 置 检 测机 构 雷 电 防 护 装 置 检 测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 31号 ) 第 四 条 : 防 雷 装 置 检 测 资 质 等 级 分 为 甲 、 乙 两 级 。 甲级 资 质 单 位 可 以 从 事 建 筑 物 防 雷 设 计 规 范 规 定 的 第 一类 、 第 二 类 、 第 三 类 建 ( 构 ) 筑 物 的 防 雷 装 置 的 检 测 。 乙级 资 质 单 位 可 以 从 事 建 筑 物 防 雷 设 计 规 范 规 定 的 第 三类 建 ( 构 ) 筑 物 的 防 雷 装 置 的 检 测 。市 场 调 节 价 行 政 机关 权 力 事 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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