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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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