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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担任GP问题分析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出资的灵活性、与私募基金运作原理的契合性在业界得到广泛运用,在此趋势下,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情况越来越多。但我国法律对国资背景的企业担任GP的情况作出了限制,即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如何界定上述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局”)和备案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发改委”)以及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如证券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遵循了不同的认定标准。这种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对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国资背景的企业究竟能否担任GP带来了困扰,本文尝试根据笔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实务操作经验对该问题作出分析。一、工商局的认定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注册类型的有关规定(国统字201186号,以下简称“划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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