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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DOC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 2005 年 12 月 30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主题词: 放射性同位素 射线装置 安全许可 办法 令二六年一月十八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

2、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类、类、类、类、类,将射线装置分为类、类、类。 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3、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

4、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七条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

5、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 PET 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 PET 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类、类、类、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类、类、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类射线装

6、置的。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二)有不少于 5 名核物理、放射化学

7、、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 1 名。 生产半衰期大于 60 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 30 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 6 名。 (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8、,并配备有 5 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 (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帐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 (九)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和应急人员的培训演习制度,有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准备,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十)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

9、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 1 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

10、、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 1 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

11、、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类、类、类放射源,使用类、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 1 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 1 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

12、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

13、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

14、定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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