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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DOC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目录隐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编 辑 本 段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第 256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2、已 经 年 月 日 国 务 院 第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发 布 ,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朱 镕 基 年 月 日 编 辑 本 段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 以 下 简 称 土 地 管 理 法 ) , 制定 本 条 例 。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章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第 二 条 下 列 土 地 属 于 全 民 所 有 即 国 家 所 有 :( 一 ) 城 市 市 区 的 土 地 ;( 二 ) 农 村 和 城 市 郊 区 中 已 经 依 法 没 收 、 征 收 、 征 购 为

3、国 有 的 土 地 ;( 三 ) 国 家 依 法 征 用 的 土 地 ;( 四 ) 依 法 不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林 地 、 草 地 、 荒 地 、 滩 涂 及 其 他 土 地 ;( 五 )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全 部 成 员 转 为 城 镇 居 民 的 , 原 属 于 其 成 员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六 ) 因 国 家 组 织 移 民 、 自 然 灾 害 等 原 因 , 农 民 成 建 制 地 集 体 迁 移 后 不 再 使 用 的 原属 于 迁 移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第 三 条 国 家 依 法 实 行 土 地 登 记 发 证 制 度 。

4、 依 法 登 记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和 土 地 使 用 权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土 地 登 记 内 容 和 土 地 权 属 证 书 式 样 由 国 务 院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规 定 。土 地 登 记 资 料 可 以 公 开 查 询 。确 认 林 地 、 草 原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 确 认 水 面 、 滩 涂 的 养 殖 使 用 权 , 分 别 依 照 森 林 法 、 草 原 法 和 渔 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四 条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 由 土 地 所 有 者

5、向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土 地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土 地 登 记 申 请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 核 发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证 书, 确 认 所 有 权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依 法 用 于 非 农 业 建 设 的 , 由 土 地 使 用 者 向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土 地 登 记 申 请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 核 发 集 体 土 地使 用 权 证 书 , 确 认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设 区 的

6、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对 市 辖 区 内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实 行 统 一 登 记 。第 五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依 法 使 用 的 国 有 土 地 , 由 土 地 使 用 者 向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土 地 登 记 申 请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 核 发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 确 认 使 用 权 。 其 中 ,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使 用 的 国 有 土 地 的 登 记 发 证 ,由 国 务 院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7、, 具 体 登 记 发 证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务 院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 等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未 确 定 使 用 权 的 国 有 土 地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 负 责 保 护 管 理 。第 六 条 依 法 改 变 土 地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的 , 因 依 法 转 让 地 上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等 附着 物 导 致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移 的 , 必 须 向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提 出 土 地 变 更 登

8、 记 申 请 , 由 原 土 地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进 行 土 地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变 更 登 记 。 土地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的 变 更 , 自 变 更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依 法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的 , 必 须 持 批 准 文 件 , 向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土 地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 由 原 土 地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进 行 变 更 登 记 。第 七 条 依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收 回 用 地 单 位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9、 , 由 原土 地 登 记 机 关 注 销 土 地 登 记 。土 地 使 用 权 有 偿 使 用 合 同 约 定 的 使 用 期 限 届 满 , 土 地 使 用 者 未 申 请 续 期 或 者 虽 申 请续 期 未 获 批 准 的 , 由 原 土 地登 记 机 关 注 销 土 地 登 记 。 编 辑 本 段 第 三 章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第 八 条 全 国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由 国 务 院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门 编 制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10、,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本级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编 制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 人 口 在 100 万 以 上 的 城 市 以 及 国 务 院 指 定 的 城市 的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由 各 该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本 级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编 制 , 经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同 意 后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本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

11、 第 三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由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组 织本 级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编 制 , 逐 级 上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准 ; 其 中 ,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由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 逐 级 上 报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的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人 民 政府 批 准 。第 九 条 土 地 利 用 总

12、体 规 划 的 规 划 期 限 一 般 为 15 年 。第 十 条 依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规 定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将 土 地 划 分 为 农 用 地、 建 设 用 地 和 未 利 用 地 。县 级 和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根 据 需 要 , 划 定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区 、 土 地 开 垦区 、 建 设 用 地 区 和 禁 止 开 垦 区 等 ; 其 中 ,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还 应 当 根 据 土 地 使用 条 件 , 确 定 每 一 块 土 地 的 用 途 。土 地 分 类 和 划 定

13、 土 地 利 用 区 的 具 体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关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一 条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经 依 法 批 准 后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予 以 公 告 。公 告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 规 划 目 标 ;( 二 ) 规 划 期 限 ;( 三 ) 规 划 范 围 ;( 四 ) 地 块 用 途 ;( 五 ) 批 准 机 关 和 批 准 日 期 。第 十 二 条 依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14、 、 第 三 款 规 定 修 改 土 地 利 用 总体 规 划 的 , 由 原 编 制 机 关 根 据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批 准 文 件 修 改。 修 改 后 的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报 原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上 一 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修 改 后 , 涉 及 修 改 下 一 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 由 上 一 级人 民 政 府 通 知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相 应 修 改 , 并 报 原 批 准 机 关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15、当 加 强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管 理 , 实 行 建 设 用 地 总 量 控制 。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一 经 批 准 下 达 ,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 农 用 地 转 用 计 划 指 标 ;( 二 ) 耕 地 保 有 量 计 划 指 标 ;( 三 )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计 划 指 标 。第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同 级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土 地调 查 。土 地 调 查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16、 一 ) 土 地 权 属 ;( 二 )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 三 ) 土 地 条 件 。地 方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调 查 结 果 ,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 应当 向 社 会 公 布 ; 全 国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调 查 结 果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 土 地调 查 规 程 , 由 国 务 院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17、 定 土 地 等 级 评 定 标 准。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同 级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土 地 等 级 评 定 标 准, 对 土 地 等 级 进 行 评 定 。 地 方 土 地 等 级 评 定 结 果 ,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 报 上 一 级 人 民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状 况 , 土 地 等 级 每 6 年 调 整 1 次 。 编 辑 本 段 第 四 章 耕 地 保 护第 十 六 条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18、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和 村 庄 、 集 镇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 为 实施 城 市 规 划 和 村 庄 、 集 镇 规 划 占 用 耕 地 , 以 及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范 围 外 的 能 源 、 交 通 、 水 利 、 矿 山 、 军 事 设 施 等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耕 地 的 , 分 别 由 市 、 县 人民 政 府 、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建 设 单 位 依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负 责 开垦 耕 地 ; 没 有 条 件 开 垦 或 者 开 垦 的 耕 地

19、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 应 当 按 照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规 定 缴 纳 耕 地 开 垦 费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禁 止 开 垦 区 内 从 事 土 地 开发 活 动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土 地 开 垦 区 内 , 开 发 未 确 定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国 有 荒 山 、 荒地 、 荒 滩 从 事 种 植 业 、 林 业 、 畜 牧 业 、 渔 业 生 产 的 , 应 当 向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0、 提 出 申 请 ,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一 次 性 开 发 未 确 定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国 有 荒 山 、 荒 地 、 荒 滩 600 公 顷 以 下 的 , 按 照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规 定 的 权 限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开 发 600 公 顷 以上 的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开 发 未 确 定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国 有 荒 山 、 荒 地 、 荒 滩 从 事 种 植 业 、 林 业 、 畜 牧 业 或 者 渔业 生 产 的 ,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批 准

21、, 可 以 确 定 给 开 发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长 期 使 用 , 使用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50 年 。第 十 八 条 县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组 织 农 村 集 体 经济 组 织 制 定 土 地 整 理 方 案 , 并 组 织 实 施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按 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推 进 土 地 整 理 。 土 地 整 理新 增 耕 地 面 积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可 以 用 作 折 抵 建 设 占 用 耕 地 的 补 偿 指 标 。土 地 整

22、 理 所 需 费 用 , 按 照 谁 受 益 谁 负 担 的 原 则 , 由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土 地 使 用 者共 同 承 担 。 编 辑 本 段 第 五 章 建 设 用 地第 十 九 条 建 设 占 用 土 地 , 涉 及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的 , 应 当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中 确 定 的 农 用 地 转 用 指 标 ; 城 市 和 村 庄 、 集 镇 建 设 占 用 土 地 ,涉 及 农 用 地 转 用 的 , 还 应 当 符 合 城 市 规 划 和 村 庄 、 集 镇 规 划 。 不 符 合 规

23、 定 的 , 不 得 批 准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第 二 十 条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 为 实 施 城 市 规 划 占用 土 地 的 ,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一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拟 订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 补 充 耕 地 方 案、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 分 批 次 逐 级 上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 二 )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24、 案 、 补 充 耕 地 方 案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其 中 , 补 充 耕 地方 案 由 批 准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的 人 民 政 府 在 批 准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时 一 并 批 准 。( 三 )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 补 充 耕 地 方 案 、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经 批 准 后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府 组 织 实 施 , 按 具 体 建 设 项 目 分 别 供 地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村 庄 、 集 镇 建

25、设 用 地 范 围 内 , 为 实 施 村 庄 、 集 镇 规 划 占用 土 地 的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拟 订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 补 充 耕 地 方 案 ,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的 程序 办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具 体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使 用 土 地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建 设 项 目 的 总 体设 计 一 次 申 请 ,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 分 期 建 设 的 项 目 , 可 以 根 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确定 的 方 案 分 期 申 请 建 设 用 地 , 分 期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26、 有 关 审 批 手 续 。第 二 十 二 条 具 体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占 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内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的 ,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一 )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时 , 由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有 关 事 项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报 告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报 批 时 , 必 须 附 具 土 地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出 具 的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报 告 。( 二

27、 ) 建 设 单 位 持 建 设 项 目 的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 向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提 出 建 设 用 地 申 请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 拟 订 供 地 方 案 , 报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需 要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 应 当 报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三 ) 供 地 方 案 经 批 准 后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向 建 设 单 位 颁 发 建 设 用 地 批 准 书 。 有偿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的 , 由 市 、

28、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与 土 地 使 用 者 签 订 国 有 土 地 有偿 使 用 合 同 ; 划 拨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的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向 土 地 使 用 者核 发 国 有 土 地 划 拨 决 定 书 。( 四 )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土 地 登 记 。通 过 招 标 、 拍 卖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拟 订 方 案 , 报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29、批 准 后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 并 与 土 地 使 用 者 签 订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合 同 。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土地 登 记 。第 二 十 三 条 具 体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使 用 土 地 的 , 必 须 依 法 申 请 使 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 能 源 、 交 通 、 水 利 、 矿 山 、 军 事 设 施 等建 设 项 目 确 需 使 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30、 设 用 地 范 围 外 的 土 地 , 涉 及 农 用 地 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一 )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时 , 由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有 关 事 项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报 告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报 批 时 , 必 须 附 具 土 地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出 具 的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报 告 。( 二 ) 建 设 单 位 持 建 设 项 目 的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 向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31、门提 出 建 设 用 地 申 请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 拟 订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补 充 耕 地 方 案 、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和 供 地 方 案 ( 涉 及 国 有 农 用 地 的 , 不 拟 订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 经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同 意 后 , 逐 级 上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其 中 , 补 充 耕 地方 案 由 批 准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的 人 民 政 府 在 批 准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时 一 并 批 准 ; 供 地 方 案

32、由批 准 征 用 土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在 批 准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时 一 并 批 准 ( 涉 及 国 有 农 用 地 的 , 供 地 方案 由 批 准 农 用 地 转 用 的 人 民 政 府 在 批 准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时 一 并 批 准 ) 。( 三 )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 补 充 耕 地 方 案 、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和 供 地 方 案 经 批 准 后 ,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 向 建 设 单 位 颁 发 建 设 用 地 批 准 书 。 有 偿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的 ,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33、 政 主 管 部 门 与 土 地 使 用 者 签 订 国 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合 同 ; 划 拨 使 用 国有 土 地 的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向 土 地 使 用 者 核 发 国 有 土 地 划 拨 决 定 书。( 四 )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土 地 登 记 。建 设 项 目 确 需 使 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外 的 土 地 , 涉 及 农 民集 体 所 有 的 未 利 用 地 的 , 只 报 批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和 供 地 方 案 。第 二 十 四

34、 条 具 体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占 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国 有 未 利 用 地 的 ,按 照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规 定 办 理 ; 但 是 , 国 家 重 点 建 设 项 目 、 军 事 设 施 和 跨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行 政 区 域 的 建 设 项 目 以 及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 应 当 报 国 务 院批 准 。第 二 十 五 条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经 依 法 批 准 后 , 由 被 征 用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市 、 县 人 民 政府 组 织 实 施 , 并 将 批

35、准 征 地 机 关 、 批 准 文 号 、 征 用 土 地 的 用 途 、 范 围 、 面 积 以 及 征 地 补偿 标 准 、 农 业 人 员 安 置 办 法 和 办 理 征 地 补 偿 的 期 限 等 , 在 被 征 用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乡 ( 镇 )、 村 予 以 公 告 。被 征 用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人 、 使 用 权 人 应 当 在 公 告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 持 土 地 权 属 证 书 到 公告 指 定 的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征 地 补 偿 登 记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经

36、 批 准 的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拟 订征 地 补 偿 、 安 置 方 案 , 在 被 征 用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乡 ( 镇 ) 、 村 予 以 公 告 , 听 取 被 征 用 土 地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农 民 的 意 见 。 征 地 补 偿 、 安 置 方 案 报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 由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 对 补 偿 标 准 有 争 议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民 政 府 协 调 ; 协 调 不 成 的 , 由 批 准 征 用 土 地 的

37、 人 民 政 府 裁 决 。征 用 土 地 的 各 项 费 用 应 当 自 征 地 补 偿 、 安 置 方 案 批 准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全 额 支 付 。第 二 十 六 条 土 地 补 偿 费 归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所 有 ; 地 上 附 着 物 及 青 苗 补 偿 费 归地 上 附 着 物 及 青 苗 的 所 有 者 所 有 。征 用 土 地 的 安 置 补 助 费 必 须 专 款 专 用 ,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 需 要 安 置 的 人 员 由 农 村 集 体经 济 组 织 安 置 的 , 安 置 补 助 费 支 付 给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

38、由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管 理 和 使用 ; 由 其 他 单 位 安 置 的 , 安 置 补 助 费 支 付 给 安 置 单 位 ; 不 需 要 统 一 安 置 的 , 安 置 补 助 费发 放 给 被 安 置 人 员 个 人 或 者 征 得 被 安 置 人 员 同 意 后 用 于 支 付 被 安 置 人 员 的 保 险 费 用 。市 、 县 和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安 置 补 助 费 使 用 情 况 的 监 督 。第 二 十 七 条 抢 险 等 急 需 使 用 土 地 的 , 可 以 先 行 使 用 土 地 。 其 中 , 属 于 临 时 用 地的

39、 , 灾 后 应 当 恢 复 原 状 并 交 还 原 土 地 使 用 者 使 用 , 不 再 办 理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 属 于 永 久 性建 设 用 地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灾 情 结 束 后 6 个 月 内 申 请 补 办 建 设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和 地 质 勘 查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耕 地 的 ,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自临 时 用 地 期 满 之 日 起 1 年 内 恢 复 种 植 条 件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的 方 式 包 括 :( 一 ) 国 有 土 地 使

40、用 权 出 让 ;( 二 ) 国 有 土 地 租 赁 ;( 三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作 价 出 资 或 者 入 股 。第 三 十 条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的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费 ,是 指 国 家 在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中 应 取 得 的 平 均 土 地 纯 收 益 。 编 辑 本 段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第 三 十 一 条 土 地 管 理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经 过 培 训 ,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 方 可 从 事 土地 管 理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第 三 十 二 条 土 地 行 政

41、 主 管 部 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 除 采 取 土 地 管 理 法 第六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措 施 外 , 还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一 ) 询 问 违 法 案 件 的 当 事 人 、 嫌 疑 人 和 证 人 ;( 二 )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非 法 占 用 的 土 地 现 场 进 行 拍 照 、 摄 像 ;( 三 ) 责 令 当 事 人 停 止 正 在 进 行 的 土 地 违 法 行 为 ;( 四 ) 对 涉 嫌 土 地 违 法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停 止 办 理 有 关 土 地 审 批 、 登 记 手 续 ;( 五

42、 ) 责 令 违 法 嫌 疑 人 在 调 查 期 间 不 得 变 卖 、 转 移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财 物 。第 三 十 三 条 依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的 , 由 责 令 作 出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直 接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作 出 。 对 于警 告 、 记 过 、 记 大 过 的 行 政 处 分 决 定 , 上 级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直 接 作 出 ; 对 于 降 级、 撤 职 、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决 定 , 上

43、 级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人 事 管 理 权 限和 处 理 程 序 的 规 定 , 向 有 关 机 关 提 出 行 政 处 分 建 议 , 由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编 辑 本 段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禁 止 开 垦区 内 进 行 开 垦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依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44、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三 十 五 条 在 临 时 使 用 的 土 地 上 修 建 永 久 性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依 法 申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制 定 前 已 建 的 不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的 用 途 的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重 建 、 扩 建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45、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期 拆 除 ;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三 十 七 条 阻 碍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依 法 给 予 治 安管 理 处 罚 或 者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依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 罚 款 额 为 非 法所 得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下 。第 三 十 九 条 依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处

46、以 罚 款 的 , 罚 款 额 为 非 法所 得 的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下 。第 四 十 条 依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 罚 款 额 为 耕 地 开垦 费 的 2 倍 以 下 。第 四 十 一 条 依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 罚 款 额 为 土 地复 垦 费 的 2 倍 以 下 。第 四 十 二 条 依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 罚 款 额 为 非 法占 用 土 地 每 平 方 米 30 元 以 下

47、。第 四 十 三 条 依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八 十 条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 罚 款 额 为 非 法 占用 土 地 每 平 方 米 10 元 以 上 30 元 以 下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逾 期 不 恢 复 种 植 条 件 的 , 由 县 级 以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处 耕 地 复 垦 费 2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土 地 管 理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阻 挠 国 家 建 设 征 用 土 地 的 , 由 县 级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交 出 土 地 ;拒 不 交 出 土 地 的 ,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编 辑 本 段 第 八 章 附 则第 四 十 六 条 本 条 例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1991 年 1 月 4 日 国 务 院 发 布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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