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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非营利民办学校需要在教育部门或人社部门获得“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也称为“社会服务机构”。但因为相关法律矛盾,导致关于举办者变更事项办理出现问题。一、具体情况民政部门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从 2005年1月1日起开始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将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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