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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DOC

1、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 15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 号),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乙级和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许 可 机 关 ) 负 责 全 区 乙 级 和 暂 定 级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的 认定 。

2、盟市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和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初审。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第五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另有- 2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资格认定实施程序第六条 申请乙级和暂定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初审机关提出申请。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 1)和申请材料报许可机关

3、行政服务中心。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为 7 日,公示期结束后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站公告。第七条 申请乙级和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具体实施程序如下:(一)申请人按照要求准备申请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提交初审机关进行初审;(二)初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审查,审查方式由初审机关作出明确规定。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初审机关应当将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情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初审机关负责核验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原件是否与复印件一致,对一致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印章,并由具体核验人签字。- 3 -初审机关负责

4、核验申请人的专职人员是否专职的真实性 , 填 写 专 职 人 员 实 地 核 查 表 ( 附 件 2) 并 由 具 体 核 验 人 签 字 ;(三)许可机关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后由承办处室组织审查,提出处室审查意见。对符合资格条件的,承办处室应当将申请人申报材料、处室审查意见提交厅长办公会。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承办处室应当将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情形一次性书面告知初审机关,由初审机关转告申请人;(四)许可机关承办处室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提出质疑的,应当将质疑事项一次性书面告知初审机关,由初审机关转告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质疑告知 10 日内对质疑事项做出陈述申辩,填写陈述申请表(附件 3)并提供相关

5、证明材料,提交初审机关。初审机关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并同意后,出具陈述申辩报送函报许可机关承办处室。许可机关承办处室收到陈述申辩材料后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资格条件的提交厅长办公会;(五)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的,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八条 乙级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 日前提出资格延续申请。资格延续的具体实施程序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4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改制、重组、分立、合并需要重新核定资质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

6、通知(建市201479 号)规定办理。重新核定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资 格 证 书 变 更 的 具 体 实 施 程 序 同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第三章 资格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暂定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

7、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 12 人,- 5 -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 6 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 3 人),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3 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 6 人。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 8 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历,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暂定级招标代理资格满 1 年;(二)近 3

8、 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 8 亿元人民币以上。第 十 三 条 申 请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的 机 构 ,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一)申请表;(二)企业章程以及内部管理制度;(三)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办公场所证明(自有的提供产权证,租用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等材料,技术经济负责人还应当提供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五)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职称证书或者- 6 -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含变更记录及续期记录)、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六)评标专家库成员名

9、单;(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乙级招标代理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包括: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中标通知书或者评价意见应有主管部门备案章)。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延续申请,应当提供本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三 条 所 列 第 ( 一 ) 、 ( 五 ) 项 和 有 效 业 绩 证明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变更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名称变更1变更申请表(附件 4);2变更后的企业章程、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者文件;3原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二)企

10、业注册资金变更1变更申请表;2原资格证书副本原件。(三)经营地点变更- 7 -1变更申请表;2办公场所产权或者租赁证明及产权证明;3原资格证书副本。(四)法定代表人变更1变更申请表;2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或者董事会任职文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工作简历;3原资格证书副本原件。(五)技术负责人变更1变更申请表;2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工作简历、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单位聘用合同、人事代理及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证明;3原资格证书副本原件。(六)招标代理机构改制、重组、分立、合并需重新核定资格除提供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1招标代理机构改制、重组、分立、合并情况报告;2股东

11、大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改制、重组、分立、合并或者股权变更等事项的决议。(七)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应向拟迁入工商注册地的许可机关提出申请,除提供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外,还需交下列材料:- 8 -1.招标代理机构原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资格变更的书面意见;2.资格变更前原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注销证明。第四章 信息登记第十六条 新设立、资格延续、资格升级的企业,在准予行政许可后 20 日内到初审机关办理信息登记。申请变更的企业,在办理完资格证书变更后 10 日内到初审机关办理信息登记。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所代

12、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9 -( 七 ) 泄 露 应 当 保 密 的 与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

13、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申请资格延续、升级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申请不予批准。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后,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被撤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申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4、,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招标代理资格: (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 10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 当 予 以 撤 销 , 该 机 构 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格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管理制度。信用档案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专职人员实际履职或者执业情况、市场经营情况、经营业绩、合同执行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以及招标代理服务质量等。初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管理,并按年度向社会公示。许可机关不定期对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信息状况进行抽查,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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