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 年版)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二一三年九月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1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 划管理 .2第三章 建筑容 量控制 .3第四章 建筑间 距 .13第五章 建筑物 退让 .23第六章 建筑高 度与景观控制 .31第七章 建设用地绿地、出入口和 停车 .34第八章 市政 公用 设施规划管理 .36第九章 附 则 .40附录一 名词解释 .41附录二 计 算 规 则 .43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45附录四 编制依据 .49附 表 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52表一 居住建筑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
2、指标表 .4表二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5表三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5表四 工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 .6表五 核定容积率与提供开放空间所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表 .12表六 公共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 .24表七 居住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 .24表八 公共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 .25表九 居住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 .25表十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 .29表十一 各类建筑停车位数指标 .35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城乡规划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3、,适应建设现代化区域性中心城市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乌兰察布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以及与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乌兰察布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当按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已经批准的该工程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如需变更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规模、位置、高度、平面、立面、建筑外墙材料及其色彩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报原审批
4、机关批准。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及其与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活动。各旗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 “中心城市”是指乌兰察布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 )城市规划区范围。第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 1980 西安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 1985 国家高程基准。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七条 要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要求进行用地分类;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用地性质分类使用。各类建设用地的
5、划分,应当遵循城市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实施。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附表 1”中的规定执行。未列入“附表 1”中的建设项目,由市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等另行核定其用地适建范围。需要调整规划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后执行;重要建设地段和特殊情况,除了按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之外,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邻接规划道路建设时,要符合以下规定:(一)当规划道路未达到开拓宽度时,要代为征用或征拆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不足一半的、与建设用地等长度的未拓宽度的道路用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其敷
6、设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二)当规划道路未开拓时,要代为征用或征拆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一半的、与建设用地等长度的的道路用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其敷设各种市政公共设施的用地;(三)当未达到开拓宽度或未开拓规划道路另一侧是城市广场、绿地、河道或其它公共共享空间等时,要代为征用或征拆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全部的、与建设用地等长度的未拓宽的道路用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其敷设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3第九条 建设项目报建时须编制建设用地红线图。红线图应在1:1000 或 1:500 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特殊情况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采用其它比例尺地形图。红线图应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
7、、拆迁安置范围线、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紫线和黄线等,采用坐标标注的方法。规划用地面积计算单位为平方米,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数。第十条 建设用地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完善功能,安全宜居”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以大于或等于 20 米支路以上等级的规划道路所围合的街坊或自然地形所划分的区域进行整体开发建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建设:(一)是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规划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绿地和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和合并的;(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受到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和合并的;(
8、四)城市改造正常遗留且有利于消除建筑死角和改善城市景观的。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4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第十一条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以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因总体规划修编或其他原因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年限超出 2 年未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全覆盖及其他情况,按本章的规定执行。用地范围的建筑在改造时不拆除的,纳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统一计算。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本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第十二条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 4 万平方米成片开发的地块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9、。建设用地面积小于 4 万平方米的地块,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本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市级中心(包括市级副中心,下同)及中心城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长规划审查审定会审定同意后,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一)居住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一的规定。表 居 住 建 筑 用 地 的 建 筑 密 度 、 容 积 率 控 制 指 标 表建筑密度() 容积率建设用地类型新建区 改建区 新
10、建区 改建区低、多层居住用地 25 30 1.7 2.1中高层居住用地 23 25 2.8 3.2高层居住用地 20 23 2.5 3.0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5除规划对山体或河道的景观视觉通廊限定区域有明确要求外,禁止开发建设别墅和容积率小于或等于 1.0 的低层居住建筑。(二)商业服务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二的规定。表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的 建 筑 密 度 、 容 积 率 控 制 指 标 表建筑密度( ) 容积率建设用地类型新建区 改建区 新建区 改建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50 55 2.8 3.1低、多层 宾馆、酒店、写字楼(商业公寓) 45
11、 50 3.0 3.9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45 50 3.6 4.0高层 宾馆、酒店、写字楼(商业公寓) 40 45 4.0 5.0(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三的规定。表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的 建 筑 密 度 、 容 积 率 控 制 指 标 表建筑密度( ) 容积率建设用地类型新建区 改建区 新建区 改建区低、多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32 37 2.0 2.5高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28 32 3.5 4.2(四)住宅小区内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应独立设置,不应与住宅建筑混合建设。(五)各种设施兼容的地块,其建筑
12、容量按所占比例分块计算,居住用地面积达到 30 公顷以上的,可设置不超过计容建筑面积 15%的商业;居住用地面积小于 30 公顷大于等于 3 公顷的,可设置不超过计容建筑面积 12%的商业;居住用地面积小于 3 公顷大于等于 0.4 公顷的,可设置不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6超过计容建筑面积 10%的商业;用地面积小于 0.4 公顷且不临 20 米及以上城市道路的居住用地,不得设置商业;同时必须满足第十三条表一、表二、表三规定。(六)工业、仓储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四的规定。表 工 业 建 筑 容 积 率 、 建 筑 密 度 和 绿 地 率 控 制 指 标序号 分类 容积率 绿地率 建
13、筑系数 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 施占总用地面积比例1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加工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文教体育品制造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1.0 20% 30% 7%2纺织业、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制品业0.8 20% 30% 7%3医药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0.7
14、 20% 30% 7%4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严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严加工业0.6 20% 30% 7%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20% 30% 7%6 标准工业厂房 2.0 20%G30% 25% 7%7 仓储建筑 0.8 20%G30% 30% 7%表四要根据具体情况分类实施:1、已编制详细规划并经批准的工业园区和仓储物流园区等,其容积率上限应按规划编制的指标执行;2、工业、仓储物流地块容积率应根据限高要求确定;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73、建筑层高超过 8 米的,容积率要按照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4、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
15、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 7%。第十四条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与分解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计算规则,除本章以外的情况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容积率计算规则规范执行。(一)总建筑基底面积计算:规划用地红线范围所有栋建筑基底面积之和即为总建筑基底面积。建筑的基底面积统一表示为建筑物地上轮廓最大投影面的面积,包括利用地形高差的半地下室中计算容积率部分的外轮廓线;建筑物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包括外装修超出主体结构的保温以及面层构造,一般控制在 1050 厘米)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二)地下、半地下空间设置的车库、地下设备用房(配电间、水泵房、地下水池、空调机房、换热站等)、地下交通用房(楼
16、梯间、电梯间及前室)等用房(地下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 2.2 米的、露出地面小于 1.5米的)面积均不计入容积率指标,(地下空间净高大于 2.2 米的、露出地面大于等于 1.5 米的)但作为其他性质使用的半地下空间均应计入容积率指标。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加上0.2 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三)由开发业主按规定配建的市政及配套公共设施原则上计入总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8(四)对未列入本条规定的教学科研、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和幼托等其它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国家或地方行业规范执行。第
17、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所配套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业服务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必须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 50180-93(2002 年版)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强制性指标与住宅建设统一规划,住宅区内配套的道路、综合管线、绿化、停车场、垃圾站、公厕、配电间等,应与小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配套建设并同步投入使用;所配套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应符合各专项规划设计的要求。除国家和自治区另行规定的强制性指标以外,对部分涉及公众日常生活的指标规定如下:(一)公共厕所:所有临城市道路的开发建设项目(含商业),在其半径 500 米(商业人流集中区为 300 米)范围内无公共厕所的,均须面向城市道路配建对外开放的水冲式厕所,公厕面积不应低于 60 平方米。配建数量根据开发建设范围及辐射区域按照配建标准确定。(二)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包括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休闲、健身、养老等社区公共服务业;国家规定的社区用房配建比例为总建筑面积的 3的标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需按照服务半径 1000 米,25003000 户的标准合理设置社区管理用房,中心城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社区服务中心用房标准:新建居住小区必须配建总建筑面积的 3的社区服务中心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用房建筑面积标准不低于 1000 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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