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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地方立法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DOC

1、11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部分为修改的内容)现行法规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参考依据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 地方 立法质量 和效率 , 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 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 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立法法第1 条)第二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 和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适用本条例。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省 人民政府 和 西安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 程序 ,依照国务院的有关第二条适用范围 省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 法规规章备(立法法第2 条、国务院制定规章规定)22规定执行。 案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的原则:(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

3、,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 ,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 、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三) 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坚持立法 决策 与改革决策 、发展决策 相 结合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 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第三条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

4、抵触的前提下,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立法法第3、4、5、6条)(立法法第6 条第二款、第 73 条)33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地方 立法权限 第二章 省地方性法规第一节 立法权限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做 出规定的事项;(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事项;(四)

5、属于地方性事务 ,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五) 国家专属 立法 权限以 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立法法第73 条)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五条

6、省人大专属立法权限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立法法第76 条、第 744(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三)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 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定地方性法规:(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三)本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

7、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条第三款)第七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涉及下列内容的,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一)创设权利、义务的;(二)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三)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四)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第六条行政处罚、许可、强制措施设定许可权限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依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

8、许可法、行政强制法。55(五)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和执行的。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七条提案机关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立法法14 条、组织

9、法 18 条)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 由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 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八条提案代表团和代表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立法法第 15 条、组织法第 18条)66第九条闭会期间提案 向省人民

10、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立法法第 16 条)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 第四章 规定的程序审议后, 再 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

11、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 二十日 前将 地方性 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条 提前印发代表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立法法第 17 条)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 法规案 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第十一条代表团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立法法18 条)77

12、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 参加 ,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立法法 19条)第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对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

13、法规 草 案进行 修改 ,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 的 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 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三条统一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立法法 20条)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过程中,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第十四条对重大问题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

14、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立法法 21条)88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 ; 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 讨论的情况和意见 应当 向主席团报告。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付 诸 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五条撤回法规案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

15、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立法法 22条)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 审议, 提出审议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做 出决定,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授权常委会审议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

16、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立法法 23条)99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 一步 修改,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 全体代表过半数 同意即获 通过。第十七条表决规定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立法法 24条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 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十八条法规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

17、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立法法25、78 条第一款)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 由 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第十九条提案机关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18、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立法法26 条、组织法第 46 条)1010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

19、任会议决定法规案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条组成人员提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法规案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立法法27 条、组织法第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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