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武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改善和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源热及天然气、电能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支持发
2、展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提高城市供热节能和管理水平。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2用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配合做好所管辖区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供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
3、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及时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第七条 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供热规划,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县区城市供热规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 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3第九条 新建建筑必须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和分户供热计量规定设计和建设。县区
4、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老旧建筑和二级管网节能改造及换热站规划建设工作,于2020年前完成老旧建筑和二级管网节能改造及换热站布局优化。第十条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并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提供相关工程档案资料。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现有不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按照政策引导、依法拆除的原则,结合建成区集中供热改造实施进度逐步拆并。城市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应优先采用环保清洁能源和先进技术供热,确需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须报请县区供热行政主管
5、部门审批同意,城市集中供热覆盖后应自行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气候特点和供热运行实际,及时调整和发布对供热管网、设施、设备设计中关键技术参数的控制性要求。4第十三条 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保部门审批的工程不予实施。新建、扩建、改建供热锅炉、热交换站、泵站、热电厂、热网等供热工程(含分散锅炉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依法进行工程验收,未经验
6、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采暖期,供热经营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第十四条 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通过国家投资、供热单位自筹、吸纳社会资本、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禁止依托供热经营单位违规举债行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鼓励支持按照 PPP 等市场 化运作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经营和管理,形成多元化、可持续的资金投入机制。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明确支持供热事业发展的分项支出意见,切块资金专项用
7、于供热的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5老旧建筑和二级供热管网节能改造资金由供热企业和热用户自筹解决,政府给予政策性补贴。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线穿越道路、建筑物等设施时,须向规划、市政等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组织施工。供热经营单位因施工对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予以赔偿。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计量及分室控温的要求进行设计。热源生产单位、供热经营单位和热用户按产权归属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供热经营单位公用管网应送至城市主次干道道路建筑红线处,与用户地界管网接口。用户自建的供热设施应执行供热经营单位的技术质量标准,不符合要
8、求的,供热经营单位不予接口。以供热经营单位投资建设的管网与建设单位或热用户投资建设的管网接口为界,划分双方的产权界限及设施维护责任。供热设施分为供热经营单位供热设施、热用户共有供热设施和私有供热设施。热用户分户锁闭阀至室外与供热经营单位管网接口处的供热设施为热用户共有供热设施;热用户分户锁闭阀至室内的供热设施为热用户私有供热设施。供热经营单位负责对其经营使用的供热设施管网进行维护管理,热用户负责对本单位或本楼(院)共有供热设施和6私有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也可集体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维护或管理。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改建供热管网、阀门、仪表、地沟
9、、阀门井及其他设施;(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地沟上进行建筑或堆放物品;(三)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四)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标牌、物体;(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六)其他危害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供热经营单位监督实施。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经营单位同意,报供热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
10、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如涉及到压力管道及压力容器承压部分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或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实施,情况紧急时,可先施工,后办理维修告知手续,维修后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7准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条 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热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拒不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第二十一条 热源出口处应安装热计量仪表,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进口处也应安装热计量仪表,由用户和供热经营单位共同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第二十二条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
11、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维修更换,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二十三条 未经供热经营单位同意,禁止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第三章 供热特许经营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备国家规定供热条件的供热经营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与县(区)供热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得供热经营特许经营权后,方可进行供热经营经营活动。8第二十五条 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供热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1 未经许可,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
12、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三)未经许可,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五)未经许可,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六)供热产品质量达不到协议条款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七)法律、法规终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13、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9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特许经营权,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
14、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须组织专家对取得特许经营的供热经营单位经营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10对不能履行供热服务职能、不能保障供热质量的经营企业,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企业资格,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于每年 7 月底前提出申请,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15、到申请后的 20 日内作出答复。在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供热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供热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第四章 供热管理第三十条 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经营单位应签定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地点、供热面积、供热期限、供热计量、热费结算办法、供热调度、供用热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供热经营单位和用户之间应该订立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热计量方式、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经营单位办理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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