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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doc

1、 1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第三章 供养形式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第五章 供养保障和监督管理第六章 社会参与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资金和物质保障。第三条

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坚持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

3、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服务具体工作。村 3 (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供养对象的民主评议、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形成全社会尊重、关心、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第七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供养

4、对象和内容第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力。 4 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第九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农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进行

5、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日。无重大异议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获批准的,可以向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平台,为认定供养对象提供依据。 5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

6、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居民生活情况,主动为符合条件的人员依法办理供养。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日常诊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等方式,保障其学习和生活。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

7、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供养资格: (一)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个人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6 (三)已满十六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校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供养对象对核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销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核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享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五保供养为由,侵犯供养对象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益。供养对象将承包

8、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供养对象所有。供养对象退出供养或者死亡的,其个人财产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章 供养形式第十四条 供养对象有权选择供养形式,可以选择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对残疾、未成年供养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提供有利于其身心发展的供养服务。 7 第十五条 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供养对象,必要时可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就近跨区域调剂安排。供养对象选择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代养、代管等服务。乡镇人民政府、

9、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生活动态,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保证供养对象享有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分散供养对象的近亲属、居民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照料,并与受委托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 8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10、应当扶持供养服务机构利用已有土地、山林、水面等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或者奖励。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及时进行修缮,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供养服务机构协商,利用闲置床位为部分分散供养对象在危房改造、取暖、防暑等特殊时期安排住宿,并提供与集中供养对象同等的服务。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分散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给予政策优惠。

11、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按照规定为分散供养对象减免相关费用。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供养对象建立 9 护理记录和健康档案,并为其提供日常诊疗和体检服务。对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妥善安排其住院期间的生活照料和护理。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供养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

12、(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关心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为其提供心理疏导和亲情化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集中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放公共活动场所,方便分散供养对象健身、娱乐;鼓励社区居民通过邻里互助的形式帮助分散供养对象。供养对象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属应当看望和问候,给予供养对象家庭关爱和精神抚慰。第二十二条 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当事人近亲属予以协助。 10 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13、。当事人近亲属提出额外项目服务要求的,费用由其近亲属承担。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规范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检查、考核。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满足需要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供养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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