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第三条 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普
2、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
3、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 1 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不超过 600 总吨;(三)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
4、度。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与水路运 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统称为客船)运输;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为危险品船)运输;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可以使用普通货船运输。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第八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
5、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 2 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 25%; (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
6、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 50%。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许可; (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
7、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第十三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该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
8、政许可网上办理。 第十四条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 诚信经营记录 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出现运力供大
9、于求状况,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下,可以决定暂停对特定航线、水域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新增运力许可。 暂停新增运力许可期间,对暂停范围内的新增运力申请不予许可,对申请投入运营的船舶,不予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但暂停决定生效前已取得新增运力批准且已开工建造、购置或者光租的船舶除外。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对水路运输市场进行监测,分析水路运输市场运力状况,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对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分析结果作出。 采取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 60
1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5 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 30 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五)经营的
11、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已取得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凭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省内水路运输,但旅客班轮运输
12、除外。已取得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在满足航行条件的情况下,凭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内河运输。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按照船舶营业运输证标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不得超载。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船押运货物的人员和滚装
13、车辆的司机除外。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种类。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二十六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旅客乘船。船舶开航后发现旅客随船携带有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应当妥善处理,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 60 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 15 日前通过媒体并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
14、班次、票价等信息,同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旅客班轮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的 15 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 30 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 7 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 7 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
15、可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客票载明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客。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运价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为招揽旅客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客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就运输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
16、说明或者警示: (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未向旅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
17、备。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籍船舶的特别规定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水路运输,除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经营的范围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无法满足需求; (二)应当具有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记录。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者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批准。原许可机关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撤销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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