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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资产评估法律制度【考点1】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变更1.设立: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合伙制(1)由两名以上符合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2)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3)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公司(1)由两名以上符合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2)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3)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证券评估资格(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2)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3)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4)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5)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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