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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管理条例.doc

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部 令2010 年 第 6 号动 物 检 疫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010 年 1 月 4 日 农 业 部 第一 次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 施 行 。2002 年 5 月 24 日 农 业 部 发 布 的 动 物 检 疫 管 理办 法 (农 业 部 令 第 14 号 )同 时 废 止 。部 长 韩 长 赋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动 物 检 疫 活 动 管 理 ,预 防 、控 制 和 扑 灭动 物 疫 病 ,保 障 动 物

2、 及 动 物 产 品 安 全 ,保 护 人 体 健 康 ,维护 公 共 卫 生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以下 简 称 动 物 防 疫 法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的 动 物检 疫 活 动 。第 三 条 农 业 部 主 管 全 国 动 物 检 疫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内 的 动 物 检 疫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的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负 责本 行

3、政 区 域 内 动 物 、动 物 产 品 的 检 疫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四 条 动 物 检 疫 的 范 围 、对 象 和 规 程 由 农 业 部 制 定 、调 整 并 公 布 。第 五 条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指 派 官 方 兽 医 按 照 动 物防 疫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动 物 、动 物 产 品 实 施 检 疫 ,出具 检 疫 证 明 ,加 施 检 疫 标 志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检 疫 工 作 需 要 ,指 定 兽 医专 业 人 员 协 助 官 方 兽 医 实 施 动 物 检 疫 。第 六 条 动 物 检 疫

4、遵 循 过 程 监 管 、风 险 控 制 、区 域 化 和可 追 溯 管 理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第 二 章 检 疫 申 报第 七 条 国 家 实 行 动 物 检 疫 申 报 制 度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检 疫 工 作 需 要 ,合 理 设 置动 物 检 疫 申 报 点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动 物 检 疫 申 报 点 、检 疫 范围 和 检 疫 对 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动 物 检 疫 申报 点 的 建 设 和 管 理 。第 八 条 下 列 动 物 、动 物 产 品 在 离 开 产 地 前 ,货

5、主 应 当按 规 定 时 限 向 所 在 地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申 报 检 疫 :(一 )出 售 、运 输 动 物 产 品 和 供 屠 宰 、继 续 饲 养 的 动 物 ,应 当 提 前 3 天 申 报 检 疫 。(二 )出 售 、运 输 乳 用 动 物 、种 用 动 物 及 其 精 液 、卵 、胚胎 、种 蛋 ,以 及 参 加 展 览 、演 出 和 比 赛 的 动 物 ,应 当 提 前 15 天 申 报 检 疫 。(三 )向 无 规 定 动 物 疫 病 区 输 入 相 关 易 感 动 物 、易 感 动物 产 品 的 ,货 主 除 按 规 定 向 输 出 地 动 物 卫 生 监

6、督 机 构 申 报检 疫 外 ,还 应 当 在 起 运 3 天 前 向 输 入 地 省 级 动 物 卫 生 监 督机 构 申 报 检 疫 。第 九 条 合 法 捕 获 野 生 动 物 的 ,应 当 在 捕 获 后 3 天 内向 捕 获 地 县 级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申 报 检 疫 。第 十 条 屠 宰 动 物 的 ,应 当 提 前 6 小 时 向 所 在 地 动 物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申 报 检 疫 ;急 宰 动 物 的 ,可 以 随 时 申 报 。第 十 一 条 申 报 检 疫 的 ,应 当 提 交 检 疫 申 报 单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调 运 乳 用

7、动 物 、种 用 动 物 及 其 精 液 、胚 胎 、种 蛋 的 ,还 应 当 同 时 提 交 输 入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动 物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批 准 的 跨 省 引 进 乳 用 种 用 动 物 检 疫 审 批 表。申 报 检 疫 采 取 申 报 点 填 报 、传 真 、电 话 等 方 式 申 报 。采用 电 话 申 报 的 ,需 在 现 场 补 填 检 疫 申 报 单 。第 十 二 条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受 理 检 疫 申 报 后 ,应 当派 出 官 方 兽 医 到 现 场 或 指 定 地 点 实 施 检 疫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8、 由 。 第 三 章 产 地 检 疫第 十 三 条 出 售 或 者 运 输 的 动 物 、动 物 产 品 经 所 在 地县 级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的 官 方 兽 医 检 疫 合 格 ,并 取 得 动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后 ,方 可 离 开 产 地 。第 十 四 条 出 售 或 者 运 输 的 动 物 ,经 检 疫 符 合 下 列 条件 ,由 官 方 兽 医 出 具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一 )来 自 非 封 锁 区 或 者 未 发 生 相 关 动 物 疫 情 的 饲 养 场(户 );(二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进 行 了 强 制 免 疫 ,并 在 有 效

9、 保 护 期内 ;(三 )临 床 检 查 健 康 ;(四 )农 业 部 规 定 需 要 进 行 实 验 室 疫 病 检 测 的 ,检 测 结果 符 合 要 求 ;(五 )养 殖 档 案 相 关 记 录 和 畜 禽 标 识 符 合 农 业 部 规 定 。乳 用 、种 用 动 物 和 宠 物 ,还 应 当 符 合 农 业 部 规 定 的 健康 标 准 。第 十 五 条 合 法 捕 获 的 野 生 动 物 ,经 检 疫 符 合 下 列 条件 ,由 官 方 兽 医 出 具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后 ,方 可 饲 养 、经 营 和 运 输 :(一 )来 自 非 封 锁 区 ;(二 )临 床 检

10、 查 健 康 ;(三 )农 业 部 规 定 需 要 进 行 实 验 室 疫 病 检 测 的 ,检 测 结果 符 合 要 求 。第 十 六 条 出 售 、运 输 的 种 用 动 物 精 液 、卵 、胚 胎 、种蛋 ,经 检 疫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由 官 方 兽 医 出 具 动 物 检 疫 合格 证 明 :(一 )来 自 非 封 锁 区 ,或 者 未 发 生 相 关 动 物 疫 情 的 种 用动 物 饲 养 场 ;(二 )供 体 动 物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进 行 了 强 制 免 疫 ,并 在 有效 保 护 期 内 ;(三 )供 体 动 物 符 合 动 物 健 康 标 准 ;(四 )农

11、 业 部 规 定 需 要 进 行 实 验 室 疫 病 检 测 的 ,检 测 结果 符 合 要 求 ;(五 )供 体 动 物 的 养 殖 档 案 相 关 记 录 和 畜 禽 标 识 符 合 农业 部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出 售 、运 输 的 骨 、角 、生 皮 、原 毛 、绒 等 产品 ,经 检 疫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由 官 方 兽 医 出 具 动 物 检 疫 合格 证 明 :(一 )来 自 非 封 锁 区 ,或 者 未 发 生 相 关 动 物 疫 情 的 饲 养场 (户 );(二 )按 有 关 规 定 消 毒 合 格 ;(三 )农 业 部 规 定 需 要 进 行 实 验 室 疫

12、病 检 测 的 ,检 测 结果 符 合 要 求 。第 十 八 条 经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动 物 、动 物 产 品 ,由 官 方 兽医 出 具 检 疫 处 理 通 知 单 ,并 监 督 货 主 按 照 农 业 部 规 定 的 技术 规 范 处 理 。第 十 九 条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引 进 用 于 饲 养 的 非 乳用 、非 种 用 动 物 到 达 目 的 地 后 ,货 主 或 者 承 运 人 应 当 在 24小 时 内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报 告 ,并 接 受 监 督检 查 。第 二 十 条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引 进

13、 的 乳 用 、种 用 动物 到 达 输 入 地 后 ,在 所 在 地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的 监 督 下 ,应 当 在 隔 离 场 或 饲 养 场 (养 殖 小 区 )内 的 隔 离 舍 进 行 隔 离观 察 ,大 中 型 动 物 隔 离 期 为 45 天 ,小 型 动 物 隔 离 期 为 30天 。经 隔 离 观 察 合 格 的 方 可 混 群 饲 养 ;不 合 格 的 ,按 照 有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隔 离 观 察 合 格 后 需 继 续 在 省 内 运 输 的 ,货 主 应 当 申 请 更 换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构 更 换

14、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不 得 收 费 。 第 四 章 屠 宰 检 疫第 二 十 一 条 县 级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依 法 向 屠 宰 场 (厂 、点 )派 驻 (出 )官 方 兽 医 实 施 检 疫 。屠 宰 场 (厂 、点 )应 当提 供 与 屠 宰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官 方 兽 医 驻 场 检 疫 室 和 检 疫 操作 台 等 设 施 。出 场 (厂 、点 )的 动 物 产 品 应 当 经 官 方 兽 医 检疫 合 格 ,加 施 检 疫 标 志 ,并 附 有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第 二 十 二 条 进 入 屠 宰 场 (厂 、点 )的 动 物

15、应 当 附 有 动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并 佩 戴 有 农 业 部 规 定 的 畜 禽 标 识 。官 方 兽 医 应 当 查 验 进 场 动 物 附 具 的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明 和 佩 戴 的 畜 禽 标 识 ,检 查 待 宰 动 物 健 康 状 况 ,对 疑 似染 疫 的 动 物 进 行 隔 离 观 察 。官 方 兽 医 应 当 按 照 农 业 部 规 定 ,在 动 物 屠 宰 过 程 中 实施 全 流 程 同 步 检 疫 和 必 要 的 实 验 室 疫 病 检 测 。第 二 十 三 条 经 检 疫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由 官 方 兽 医 出具 动 物 检 疫 合

16、 格 证 明 ,对 胴 体 及 分 割 、包 装 的 动 物 产 品加 盖 检 疫 验 讫 印 章 或 者 加 施 其 他 检 疫 标 志 :(一 )无 规 定 的 传 染 病 和 寄 生 虫 病 ;(二 )符 合 农 业 部 规 定 的 相 关 屠 宰 检 疫 规 程 要 求 ;(三 )需 要 进 行 实 验 室 疫 病 检 测 的 ,检 测 结 果 符 合 要 求。骨 、角 、生 皮 、原 毛 、绒 的 检 疫 还 应 当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七 条 有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经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动 物 、动 物 产 品 ,由 官 方兽 医 出 具 检 疫 处 理

17、 通 知 单 ,并 监 督 屠 宰 场 (厂 、点 )或 者 货主 按 照 农 业 部 规 定 的 技 术 规 范 处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官 方 兽 医 应 当 回 收 进 入 屠 宰 场 (厂 、点 )动 物 附 具 的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填 写 屠 宰 检 疫 记 录 。回收 的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应 当 保 存 十 二 个 月 以 上 。第 二 十 六 条 经 检 疫 合 格 的 动 物 产 品 到 达 目 的 地 后 ,需 要 直 接 在 当 地 分 销 的 ,货 主 可 以 向 输 入 地 动 物 卫 生 监 督机 构 申 请 换 证 ,换 证

18、不 得 收 费 。换 证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一 )提 供 原 始 有 效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检 疫 标 志 完整 ,且 证 物 相 符 ;(二 )在 有 关 国 家 标 准 规 定 的 保 质 期 内 ,且 无 腐 败 变 质。第 二 十 七 条 经 检 疫 合 格 的 动 物 产 品 到 达 目 的 地 ,贮藏 后 需 继 续 调 运 或 者 分 销 的 ,货 主 可 以 向 输 入 地 动 物 卫 生监 督 机 构 重 新 申 报 检 疫 。输 入 地 县 级 以 上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构 对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动 物 产 品 ,出 具

19、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一 )提 供 原 始 有 效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检 疫 标 志 完整 ,且 证 物 相 符 ;(二 )在 有 关 国 家 标 准 规 定 的 保 质 期 内 ,无 腐 败 变 质 ;(三 )有 健 全 的 出 入 库 登 记 记 录 ;(四 )农 业 部 规 定 进 行 必 要 的 实 验 室 疫 病 检 测 的 ,检 测结 果 符 合 要 求 。 第 五 章 水 产 苗 种 产 地 检 疫第 二 十 八 条 出 售 或 者 运 输 水 生 动 物 的 亲 本 、稚 体 、幼体 、受 精 卵 、发 眼 卵 及 其 他 遗 传 育 种 材 料

20、等 水 产 苗 种 的 ,货 主 应 当 提 前 20 天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申 报检 疫 ;经 检 疫 合 格 ,并 取 得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后 ,方 可离 开 产 地 。第 二 十 九 条 养 殖 、出 售 或 者 运 输 合 法 捕 获 的 野 生 水产 苗 种 的 ,货 主 应 当 在 捕 获 野 生 水 产 苗 种 后 2 天 内 向 所 在地 县 级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申 报 检 疫 ;经 检 疫 合 格 ,并 取 得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后 ,方 可 投 放 养 殖 场 所 、出 售 或 者 运输 。

21、合 法 捕 获 的 野 生 水 产 苗 种 实 施 检 疫 前 ,货 主 应 当 将 其隔 离 在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临 时 检 疫 场 地 :(一 )与 其 他 养 殖 场 所 有 物 理 隔 离 设 施 ;(二 )具 有 独 立 的 进 排 水 和 废 水 无 害 化 处 理 设 施 以 及 专用 渔 具 ;(三 )农 业 部 规 定 的 其 他 防 疫 条 件 。第 三 十 条 水 产 苗 种 经 检 疫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由 官 方兽 医 出 具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一 )该 苗 种 生 产 场 近 期 未 发 生 相 关 水 生 动 物 疫 情

22、;(二 )临 床 健 康 检 查 合 格 ;(三 )农 业 部 规 定 需 要 经 水 生 动 物 疫 病 诊 断 实 验 室 检 验的 ,检 验 结 果 符 合 要 求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监 督 货 主 按 照农 业 部 规 定 的 技 术 规 范 处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引 进 水 产 苗 种 到 达目 的 地 后 ,货 主 或 承 运 人 应 当 在 24 小 时 内 按 照 有 关 规 定报 告 ,并 接 受 当 地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 第 六 章 无 规 定

23、 动 物 疫 病 区 动 物 检 疫第 三 十 二 条 向 无 规 定 动 物 疫 病 区 运 输 相 关 易 感 动 物、动 物 产 品 的 ,除 附 有 输 出 地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出 具 的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外 ,还 应 当 向 输 入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市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申 报 检 疫 ,并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取 得 输 入 地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第 三 十 三 条 输 入 到 无 规 定 动 物 疫 病 区 的 相 关 易 感 动物 ,应 当 在 输 入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指 定 的 隔 离 场 所 ,按 照 农 业 部 规 定 的 无 规 定 动 物 疫 病 区 有关 检 疫 要 求 隔 离 检 疫 。大 中 型 动 物 隔 离 检 疫 期 为 45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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