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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共同共有 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 合伙共有财产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须经公示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合伙共有财产性质上不属于共同共有,故其分割后不应适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应根据两者有无对抗效力以及各自的立法目的,来决定何者应优先实现。现行法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既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又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这种原共同共有人对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财产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明显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和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对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共有份额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以下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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