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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行政处罚案例汇总.DOC

1、12018 年 9 月行政处罚案例汇总 内幕交易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 90 号(林震森) .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 91 号(黄钦坚) .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 92 号(周凡娜、 陈锡林 .15浙江证监局行政 处罚决定书2018 5 号(应广希) .20 信息披露违规云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 1 号(罗平锌电、 杨建新等 21 名责任人员) .25 短线交易福建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 5 号(张鹏程) .26 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北京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 8 号(时光科技、李晋文) .282 内幕交易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

2、书 201890 号(林震森) 当事人:林震森,男,1971 年 9 月出生,时任上海万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企业)董事,住址:上海市长宁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林震森内幕交易“万业企业 ”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林震森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林震森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基于寻找海外并购壳公司的需要,上海浦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科投)管理合伙人李某将万业企业纳入了视野范围。 2015 年

3、4、5 月份,李某向上海朴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尚某强(曾任万业企业总经理)表示,浦东科投有意控股万业企业并合作项目,希望能与万业企业沟通该事项。之后,尚某强将此事告诉万业企业董事长程某。程某表示万业企业一直想转型,可以进一步洽谈,并让万业企业董事林震森负责联系沟通。2015 年 5 月 26 日,林震森到尚某强的办公室了解关于浦东科投的相关情况,尚某强表示浦东科投想找一个壳公司并看好万业企业这个壳,有意与万业企业合作。32015 年 5 月 29 日晚,浦东科投管理合伙人李某军、投资总监梁某钴、李某、尚某强和林震森等五人会面。期间,林震森介绍了万业企业及其控股股东三林万业(上海)企业集团有

4、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万业)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状况;李某介绍了浦东科投的背景、收购业绩等情况,并重点介绍了拟收购境外集成电路企业 UTAC 公司的情况,表示浦东科投可以通过定增或其他方式与万业企业深入合作。2015 年 6 月 1 日,林震森向程某汇报了浦东科投的基本情况,以及万业企业拟发行股份收购境外标的资产的合作意向。2015 年 6 月 5 日,程某、林震森、万业企业副董事长金某良等四人向万业企业实际控制人林某生汇报了浦东科投与万业企业合作收购 UTAC 公司的意向。对此,林某生初步同意转让万业企业的控制权给浦东科投,并请程某视情况而定。2015 年 6 月 11 日,浦东科投董事长朱某东及

5、李某等四人与程某、金某良、林震森等人进行会谈,洽谈内容主要包括:万业企业以一定的价格转让股份给浦东科投及转让的比例;浦东科投已经获得 UTAC 公司的一个 锁定价格,万 业企业按一定价格发行股份给浦东科投,浦东科投与万业企业联合收购 UTAC 公司。因上述洽谈事项敏感,为防止股价波动,程某当即通知万业企业董秘安排上市公司停牌事宜。2015 年 6 月 12 日,万业企业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临 2015-016),称控股股 东 三林万业正在筹划重大事项,自 2015 年 6月 12 日开市起的五个工作日停牌。42015 年 7 月 20 日,万业企业发布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公告(临 2015-

6、022),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为拥有标的资产的第三方,交易方式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标的资产属电子行业。2015 年 11 月 17 日,万业企业发布关于第一大股东股权转让提示性公告(临 2015-046),称控股股东三林万业与浦东科投于 2015 年 11 月 16 日签署关于上海万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三林万业拟将其持有的万业企业股份 227,000,000 股转让给浦东科投。转让完成后,浦东科投持股比例为 28.16%,成为万业企业第一大股东。同日,万业企业又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临 2015-044),称因重组事项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涉及多

7、个国家和地区,在规定时限内公司难以完成所需相关工作,公司决定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万业企业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与浦东科投联合收购 UTAC 公司,以及浦 东科投控股万业企业,分别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 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以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构成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 2015 年 5 月 29 日,分别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和 11 月 17 日公开。林震森时任万业企业董事,是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主要参与者,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二、林震森内幕交易“万业企业”5

8、(一)上海冠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源企业)和上海福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咨询)证券账户基本情况2008 年 6 月 25 日,冠源企业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山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下挂上海股东账户 B88xxxx635、深圳股东账户 080xxxx033,资金账号 50xxx31。同日,福信咨询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临平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下挂上海股东账户 B88xxxx796、深圳股东账户 080xxxx133,资金账号 1001xxxxxx8001。(二)林震森控制“冠源企 业” 和“福信咨询”证券账户交易“ 万业企业”情况冠源企业和福信咨询均系一人有限责

9、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吴某文和游某宁。吴某文和游某宁分别将“冠源企业” 、“福信咨询”证 券账户委托 给金某良,金某良又委托林震森管理和交易上述两个证券账户。“ 冠源企业” 和“福信咨询”两个证券账户交易“ 万业企 业” 的 Mac 地址、硬盘序列号与林震森本人笔记本电脑的 Mac 地址、硬盘序列号一致,可以认 定林震森控制两个证券账户交易“ 万业企业”。2015 年 5 月 29 日至 2015 年 6 月 11 日,“冠源企业” 和“福信咨询”两个 账户累计买 入“ 万业企业”444,927 股,买入成交金额为 4,518,489.60 元。截至 2018 年 3 月 19 日,两个账

10、户共计获利2,865,646.42 元,其中,“ 冠源企业”账户获利 1,746,800.36 元,“福信咨询”账户获 利 1,118,846.06 元。6以上事实,有万业企业公告,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Mac 地址、硬盘序列号、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林震森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行为。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我会意见当事人林震森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关于违法所得计

11、算。林震森主张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的 444,927 股“ 万业企业” 中,实际卖 出的 99,200 股所获收益属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没有卖出的 345,727 股的账面收益不属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此外,林震森认为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股票的后期分红收益,不应计入违法所得。第二,关于从轻、减轻处罚。林震森主张其积极配合我会调查,按照我会要求提供资料、制作询问笔录等。在我会仅调查“冠源企业”证 券账户的情况下,其主 动向调查 人员提交了有关“ 福信咨询” 证券 账户的交易 资料,并承认该账户 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了“ 万业企业”。上述行为构成行政 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

12、)项情形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情形,请求我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以上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7第一,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根据我会一贯做法,在对涉案账户计算违法所得时,不仅要计算卖出证券产生的实际获利,还应对持有证券计算账面获利。同时,分红属于涉案证券获得的孳息收益,同样具有违法性,应一并纳入违法所得进行计算。当事人关于违法所得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我会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经核实,当事人的确存在积极配合调查及主动交待我会未掌握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上述情节虽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林震森主动交待我会未掌握的违法事实的行为

13、,系其主动悔过的表现,为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会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林震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林震森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万业 企业”345,727 股;对 林震森没收违法所得 2,865,646.42 元,并处以 5,731,292.84 元罚款。上 述 当 事 人 应 自 收 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将 罚 没款 汇 交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财 政 汇 缴 专 户 ),开 户 银 行 :中信 银 行 总 行 营 业 部 ,账

14、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 该 行 直 接 上缴 国 库 ,并 将 注 有 当 事 人 名 称 的 付 款 凭 证 复 印 件 送 中 国 证 券 监 督管 理 委 员 会 稽 查 局 备 案 。当 事 人 如 果 对 本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可 在 收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申 请行 政 复 议 ,也 可 在 收 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直 接 向 有 管8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复 议 和 诉 讼 期 间 ,上 述 决 定

15、不 停止 执 行 。中国证监会 2018 年 9 月 4 日 9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91 号(黄钦坚) 当事人:黄钦坚,男,1966 年 6 月出生,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文化)控股子公司深圳市卡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黄钦坚内幕交易“金一文化 ”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20

16、15 年下半年,金一文化副董事长、总经理陈某康向金一文化董事长、实际控制人钟某推荐收购周某卜实际控制的深圳市捷夫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夫珠宝),但由于当时捷夫珠宝考虑上市,双方未达成合作。此后钟某、陈某康和周某卜一直保持业务上的交流沟通。2016 年 6 月初,周某卜前往深圳与陈某康见面,告知其决定向金一文化出售捷夫珠宝 100%股权。陈某康随后向钟某作了汇报。2016 年 7 月 19 日,陈某康请周某卜赴深圳与钟某就收购事项进行具体商谈。102016 年 7 月 23 日,周某卜从哈尔滨飞抵深圳,向钟某介绍捷夫珠宝的基本情况和近几年经营规模及营业收入情况,希望金一文化整体收购捷夫珠宝,钟

17、某表示同意。当天双方参与的人员有钟某、周某卜、陈某康、黄钦坚。2016 年 8 月 20 日,周某卜与钟某商定收购捷夫珠宝的估值与方式,即收购市盈率为 10 至 13 倍,收购对价 30%支付现金、70%发 行股份。2016 年 9 月初,周某卜到深圳与钟某商定了收购捷夫珠宝的全部细节。2016 年 9 月 13 日,金一文化公告停牌。2016 年 12 月 6 日,金一文化公告拟收购捷夫珠宝 100%股权事项。综上,金一文化收购捷夫珠宝 100%股权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为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于 2016 年 7 月 23 日,公开于 2016 年 12 月 6 日。二、黄钦坚内幕交易“金一文化”(一)黄钦坚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黄钦坚作为金一文化控股子公司的董事,2016 年 7 月 23 日钟某与周某卜商定金一文化收购捷夫珠宝 100%股权事项时,黄钦坚在现场参与谈判,黄钦坚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为 2016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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