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 1 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中央关于扫黑除恶等有关要求,及时、有效惩戒失信主体,督促、警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责任主体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制定本办法。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是指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建设运营管理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经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
2、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审核认定,予以联合惩戒的信用主体(含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以下统称严重失信主体) 。第 3 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主管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2 -第 4 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信用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见附件 1)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认定部门)应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予以联合惩戒。对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
3、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前款所列严重失信行为标准的信用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见附件 2) ,并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惩戒措施。认定部门应通过适当方式向重点关注对象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期限。重点关注期限内再次发生较重以上失信行为的,应及时转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第 5 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法院判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视情节将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重点关注对象。第 6 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涉嫌严重失信主体通知或催告时,应提示其可能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风险;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失信联合惩戒
4、对象初步名单时,应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经告知(或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于 20 个工作日内公布。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第 7 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落实负责人责任制,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于每月 10 日前报(推)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信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第 8 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失信主体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
5、称(或自然人姓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2)列入名单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 、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等;(3)相关责任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移出名单的相关情况。第 9 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司局对各地报送的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后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对依法不予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4 -地
6、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通过网络、出版物等媒介予以公布。第 10 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可通过巡查、督查、检查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对符合附件 1 所列严重失信情形的,经审核并报请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议后,直接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第 11 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实施动态管理,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一般为 1 年。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 12 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托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数据库。第 13 条 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方式
7、修复信用。严重失信主体可在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认定部门提交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申请。经认定部门核实,对符合移出标准的信用主体可提前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认定部门应将其信用修复情况及过往信用情况作为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重要参考。第 14 条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被撤销或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当在- 5 -收到相关文件后 20 个工作日内,及时将信用主体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第 15 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生成或变更后,认定部门应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并逐级报送上
8、级主管部门,同时推送至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及变更信息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各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在全国开展联合惩戒。具体惩戒措施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与相关部门签署的各类联合惩戒备忘录确定。第 16 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已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并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优惠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第 17 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信用评价、认定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等工作中,应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失信联合
9、惩戒对象名单进行筛查比对,确保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第 18 条 相关信用主体对列入、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应自列入或变更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认定部门- 6 -核准确认后,异议处理期间暂停执行联合惩戒措施。书面申诉应包括以下材料:(1)申诉人姓名(名称) 、地址、证件号码;(2)认定部门名称;(3)申诉请求;(4)主要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5)提出申诉时间;(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认定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诉人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
10、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按照申诉人提供的地址寄送申诉人,采取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退回之日视为收到之日。通过核实发现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第 19 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届满或提前移出名单的,相关名单信息数据须在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系统)后台继续保存,以备查验。第 20 条 认定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1)违反程序列入或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7 -(2)违反相关内容及标准列入或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11、名单的;(3)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导致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第 21 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在门户网站设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专栏并及时更新;负责建设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组织开展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工作的信息归集、跟踪、监测和评估。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失信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报(推)送工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并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采取惩戒措施。根据工作需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信用领导小组报备后,也可委托或授权行业协会参与或承担上述工作。鼓励将信用工作纳入目
12、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体系。第 22 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月 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0 年 月 日。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附件 1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行为目录附件 2 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行为目录- 8 -附件 1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行为目录存在以下行为,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1)住房保障方面。1以隐瞒、虚报、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骗取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责令限期退回和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拒不退回或拒不补缴租金的;2违规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责令限期改正和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改正或
13、恢复的;3违规转让、出租、转借、转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活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4不再符合保障条件,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赁补贴,逾期拒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续租保障性住房,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5违规代理出售、出租、转租保障性住房等经纪业务的;(2)房地产市场方面。6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的;- 9 -7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8不符合住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9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的;10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11采取返本销售或
14、者变相返本销售以及为买受人垫付首付或者以分期等形式变相垫付首付的;12为依法不得销售、出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13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销售合同、住房租赁合同的;14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的;15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16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17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他人的;18物业服务企业挪用、骗取或未按规定移交专项维修资金的;19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且限- 10 -期未改正的;20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
15、的;21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物业查验和交接,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2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2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严重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24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25未按规定分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26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27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28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29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30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3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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