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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开题报告】.doc

1、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题目论产品责任专业班级法学一、选题的背景、意义(所选课题的历史前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产品责任不如其他特殊侵权责任那样历史悠久,属近晚期发展起来的侵权法律制度。产品责任出现之前,对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调整,皆由合同法律制度完成,以合同形式调整其相互关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仅对产品本身的质量承担责任,不承担对产品造成产品以外的损失责任,国家不介入私法关系,更不对消费者加以特别保护。本世纪中期以来,随着新产业革命的进展,大量的现代化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这些产品自然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人们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的侵害,在理论和实践中

2、借助于合同法的解释,以救济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以致形成了合同法的明示责任理论和默示责任理论的提出。明示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所作的明示说明,包括对产品性能、质量、用途等介绍。产品生产者应保证其产品质量达到其所明示说明的质量标准,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则属违反明示责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默示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虽然没有作出明示说明,但亦应对产品的通常效用承担责任,具有平均的品质不含隐蔽缺陷,否则,因产品缺陷造成买受人损害,则属违反默示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示和默示责任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产品致害的赔偿问题,但仍然局限在合同法的范畴之内,因此当产品的受害人为非产品的直

3、接购买者时,就无法依据合同明示或默示责任理论寻求法律救济。例如,以英美法系出现的“合同相对性理论”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产品责任只存在于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合同关系之外的当事人则属产品责任主体范围,因此形成“无合同则无责任”的法则。按这种法则,势必出现这样一个现实问题,即无法解决现实社会中非合同当事人但因产品致害的受害人获得法律保障,这些非合同当事人成为缺陷产品无辜受害者时往往被拒之于法律救济的大门之外,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由于合同责任无法解决产品责任领域中出现的诸多新问题,因此随着各国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渐形成了将产品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制度的法律领域。因此,学说和实践转而主张采用侵权行为

4、法救济缺陷产品受害人的损害,认为侵权行为法最适于规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美国从普通法律中总结概括出来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14章对产品侵权责任作了规定;此后,统一商法典和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标准统一产品责任法以及1988年统一产品责任法,均对产品侵权责任制定了成文法规范。在欧洲,1973年欧洲共同市场设立产品侵权专家委员会,1976年完成立法草案,提出了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确立产品侵权责任,“商品制造人对于因其产品所具有缺陷所生之损害,应负责任,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该缺陷,在所不问。”后经多次修改,于1985年6月发布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缺陷产品责任的指示,欧共体的有关专家根

5、据这一指示分别制定和修改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英国法制委员会于1975年提出具有缺陷产品之责任的研究报告,1977年正式发表第82号报告,提出关于英国商品制造人责任的改进建议,要求为保护受害人,原则上应使商品制造人在侵权行为法上负无过失责任。直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产品侵权责任已经成为各国通行的侵权行为法的制度。二、相关研究的最新成果及动态进一步明确产品责任法的基本范畴1、关于产品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定义存在几个问题(1)以产品定义产品,违背逻辑规则,属循环定义;(2)法律未对“加工、制作、销售”作出解释,理解和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

6、。采掘、提炼、提取等均应属于“加工、制作”的范畴,由此可将煤气、沼气、天然气等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之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认为属于产品。“销售”通常理解为为了经济目的而将产品以出卖方式交付他人,由此便将出租、无偿赠送产品导致之侵权责任排除在外,这对消费者保护不利,因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这样表述更为准确,也与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用词“投入流通”保持一致。2、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

7、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2)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4)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对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为抗辩事由。这不致影响和削弱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但存在的问题是,如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用户、消费者不能依诉讼程序要求标准制定者(指国家有关

8、部门)赔偿,因其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立法行为。如何设计有效可行的法律救济程序,有继续深入研究的必要。3、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确立产品责任人范围的基本思路在于方便受害人行使索赔权。有必要以定义形式,结合列举方式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范围作出界定。生产者应包括产品总装制造人、零部件制造人、原材料生产者和将其名称等标于产品上的人。销售者应包括进口商、中间商、出租人等。进一步完备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制度1、关于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在实践中,有的法官仍按习惯思维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可否直接使用“严

9、格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2、关于损害赔偿首先,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近年来,要求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发生了一些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有人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金钱万能的表现。我们认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利于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是为了惩罚和教育致害人。因此,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但是如何规定得既合理又有可行性,值得进一步探讨。其次,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存在的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

10、,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实行惩罚性赔偿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这是法律经济学的观点之一。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三、课题的研究内容及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研究难点及预期达到的目标本课题将采用演绎归纳的研究方法,通过对众多国内外法学专家的研究成果的理解,对产品责任方面的法

11、律定位及运用予以研究。由于国内对是产品责任尚未有明确的定位,在司法实践中对产品的采用与否标准存在一定的竞合,故而在研究过程中不免遇到一些难题,例如产品责任的中产品的定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赔偿适用情况等等,希望自己在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学习中能够窥得冰山一角,对产品责任有一个新的认识与了解。四、论文详细工作进度和安排1、2010年12月1日前完成资料的查找工作。2、2010年12月30日前完成论文的外文资料翻译、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3、2011年3月10日前完成初稿。4、2011年5月10日前修改论文并定稿。5、2011年5月下旬论文答辩。五、主要参考文献(参考文献格式论文作者题目刊名年份卷(期)页码专著作者书名出版者年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222通过,20007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刘大洪、张剑辉,论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4年第8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徐琳,对产品缺陷的思考,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4年第3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崔海燕,论产品责任中的责任竞合,星韵律师实务精选,浙江人民出版社。美ASPATOREBOOKS(公司)编大律师,李锦南、智斌、马峰、沈笑一等译,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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