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 律 常 识 一一 、 法 的 概 念 、 特 征 和 本 质1.法 的 定 义法 是 由 国 家 制 定 、 认 可 并 依 靠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的 , 以 权 利 和 义 务 为 调 整 机 制 ,以 人 的 行 为 及 行 为 关 系 为 调 整 对 象 , 反 映 由 特 定 物 质 生 活 条 件 所 决 定 的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以 确 认 、 保 护 和 发 展 统 治 阶 级 所 期 望 的 社 会 关 系 和 价 值 目 标 为 目 的 的 行 为 规 范 体 系 。2.法 的 特 征( 1) 调 整 行 为 关 系 的 规 范 。 ( 2)
2、由 国 家 专 门 机 关 制 定 、 认 可 和 解 释 , 并 具 有普 遍 约 束 力 的 社 会 规 范 。 ( 3) 以 权 利 义 务 双 向 规 定 为 调 整 机 制 。 ( 4) 依 靠 国 家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3.法 的 本 质法 是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的 表 现 。 法 体 现 的 是 整 个 统 治 阶 级 的 意 志 , 而 不 是 统 治 阶 级 中个 别 人 或 少 数 人 的 意 志 , 同 时 也 不 是 统 治 阶 级 每 个 成 员 个 人 意 志 简 单 的 相 加 。二 、 法 的 渊 源法 的 渊 源 , 也 被 称 为 法 的 形
3、 式 , 是 指 由 一 定 的 有 权 国 家 机 关 制 定 的 各 种 规 范 性 法律 文 件 的 表 现 形 式 。 当 代 中 国 法 的 渊 源 主 要 有 : 宪 法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一 般 地 方 性法 规 、 自 治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等 。 (一 )法 的 渊 源1.宪 法 作 为 法 的 形 式 , 宪 法 是 国 家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经 由 特 殊 程 序 制 定 和 修 改 的 , 综 合 性 地规 定 国 家 、 社 会 和 公 民 生 活 的 根 本 问 题 , 具 有 最 高 法 的 效 力 的
4、 一 种 法 。 宪 法 规 定 国 家的 根 本 制 度 和 根 本 任 务 , 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法 律 效 力 , 一 切 法 律 、 法 规 都 不 得 与宪 法 相 抵 触 。 宪 法 的 修 改 ,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全 国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提 议 , 并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以 全 体 代 表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多 数 通过 。2.法 律 法 律 是 由 全 国 人 大 和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制 定 、 修 改 、 补 充 、 废
5、止 的 。 根 据 立法 法 第 7 条 规 定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行 使 国 家立 法 权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和 修 改 刑 事 、 民 事 、 国 家 机 构 的 和 其 他 的 基 本 法 律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和 修 改 除 应 当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以 外的 其 他 法 律 ; 在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 对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进 行 部分
6、补 充 和 修 改 , 但 是 不 得 同 该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相 抵 触 。 ” 3.行 政 法 规 行 政 法 规 是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 是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体 系 中 最 高 的 规 范性 文 件 。4.地 方 性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 是 指 法 定 的 地 方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依 照 法 定 的 权 限 , 在 不 同 宪 法 、 法 律和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前 提 下 , 制 定 和 颁 布 的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范 围 内 实 施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5.自 治 法 规 自
7、治 法 规 是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地 方 , 即 自 治 区 、 自 治 州 、 自 治 县 人 大 制 定 的 与 民 族 区域 自 治 有 关 的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 包 括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可 以依 照 当 地 民 族 的 特 点 , 对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作 出 变 通 规 定 , 但 不 得 违 背 法 律 或 者行 政 法 规 的 基 本 原 则 , 不 得 对 宪 法 和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法 的 规 定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法 规 专 门 就 民 族
8、自 治 地 方 所 作 的 规 定 作 出 变 通 规 定 。 6.规 章 规 章 通 常 称 行 政 规 章 , 是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行 政 职 权 所 制 定 、 发 布 的 针 对 某 一 类事 件 或 某 一 类 人 的 一 般 性 规 定 , 是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一 种 。 规 章 包 括 部 门 规 章 和 地 方 人民 政 府 规 章 。 (二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的 效 力 等 级 上 述 各 种 法 的 渊 源 都 具 有 法 的 效 力 , 但 它 们 的 效 力 等 级 又 是 有 差 别 的 。 1.宪 法 具 有 最 高 的 法
9、律 效 力 , 一 切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 、 自 治 条 例 和 单行 条 例 、 规 章 都 不 得 同 宪 法 相 抵 触 。 2.法 律 的 效 力 高 于 行 政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 、 规 章 。 行 政 法 规 的 效 力 高 于 地 方 性 法规 、 规 章 。 3.地 方 性 法 规 的 效 力 高 于 本 级 和 下 级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省 、 自 治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制 定的 规 章 的 效 力 高 于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的 规 章 。 4.自 治 条 例
10、 和 单 行 条 例 的 优 先 适 用 效 力 , 经 济 特 区 法 规 的 优 先 适 用 效 力 。 自 治 条例 和 单 行 条 例 依 法 对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 作 变 通 规 定 的 , 在 本 自 治 地 方 适 用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的 规 定 : 经 济 特 区 法 规 根 据 授 权 对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作 变 通 规 定 的 , 在 本 经 济 特 区 适 用 经 济 特 区 法 规 的 规 定 。 5.部 门 规 章 之 间 、 部 门 规 章 与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之 间 具
11、有 同 等 效 力 , 在 各 自 的 权 限 范围 内 施 行 。 6.特 别 规 定 优 于 一 般 规 定 、 新 的 规 定 优 于 旧 的 规 定 的 原 则 : 同 一 机 关 制 定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 、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 规 章 , 特 别 规 定 与 一 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适 用 特 别 规 定 ; 新 的 规 定 与 旧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 适 用 新 的 规 定 。三 、 法 的 效 力法 的 效 力 是 指 法 具 体 生 效 的 范 围 , 及 法 在 适 用 对 象 、 时 间 和 空
12、 间 三 方 面 的 效 力范 围 。1.法 的 对 象 效 力第 一 , 中 国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在 中 国 领 域 内 一 律 适 用 中 国 法 , 在 国 外 仍 受中 国 法 的 保 护 并 履 行 中 国 法 定 义 务 , 同 时 也 遵 守 所 在 国 的 法 。 第 二 , 我 国 法 律 对 外国 的 适 用 包 括 两 种 情 况 : ( 1) 在 中 国 领 域 内 的 外 国 人 , 除 享 有 外 交 特 权 和 豁 免 权或 有 另 外 规 定 者 外 , 一 律 适 用 我 国 法 律 ; ( 2)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领 域 外 对
13、 中 国 或 中 国公 民 、 法 人 犯 罪 , 按 中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最 低 刑 为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的 , 可 适 用 中 国 刑法 规 定 , 但 按 犯 罪 地 的 法 不 受 处 罚 的 除 外 。2.法 的 空 间 效 力( 1) 有 的 法 在 全 国 范 围 有 效 ; ( 2) 有 的 法 在 一 定 区 域 内 有 效 ; ( 3) 有 的法 具 有 域 外 效 力 。3.法 的 时 间 效 力是 指 法 的 效 力 的 起 止 时 限 以 及 对 其 实 施 前 的 行 为 有 无 溯 及 力 。 法 开 始 生 效 的 时 间 :一 是 自
14、公 布 之 日 起 生 效 ; 二 是 公 布 后 经 过 一 段 时 间 生 效 。 法 终 止 生 效 的 时 间 : 一 是以 新 法 取 代 旧 法 , 使 旧 法 终 止 生 效 ; 二 是 有 些 法 完 成 了 历 史 任 务 而 自 然 失 效 ; 三 是发 布 特 别 决 议 、 命 令 宣 布 废 止 某 项 法 ; 四 是 法 本 身 规 定 了 终 止 生 效 的 日 期 。 注 意 : 法 的 溯 及 力 , 指 新 法 颁 布 后 对 它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事 件 和 行 为 可 加 以 适 用的 效 力 。 法 原 则 上 不 溯 及 既 往 , 但 法
15、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除 外 。四 、 法 的 作 用法 的 作 用 泛 指 法 对 人 们 的 行 为 及 社 会 关 系 和 社 会 生 活 发 生 的 影 响 。1.法 的 规 范 作 用 作 为 国 家 制 定 的 社 会 规 范 , 法 具 有 告 示 、 指 引 、 评 价 、 预 测 、 教 育 和 强 制 等 规 范 作用 。( 1) 告 示 作 用 : 法 律 代 表 国 家 关 于 人 们 应 当 如 何 行 为 的 意 见 和 态 度 。( 2) 指 引 作 用 : 法 是 通 过 人 们 在 法 律 上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以 及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应
16、 当 承担 的 责 任 来 调 整 人 们 的 行 为 的 。( 3) 评 价 作 用 : 法 律 作 为 一 种 行 为 标 准 和 尺 度 , 具 有 判 断 、 衡 量 人 们 的 行 为 的作 用 。( 4) 预 测 作 用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 人 们 可 以 预 先 知 晓 或 估 计 到 人 们 相 互 间 将 如 何行 为 。( 5) 教 育 作 用( 6) 强 制 作 用 : 在 于 制 裁 违 法 行 为 。2.法 的 社 会 作 用 :( 1) 维 护 统 治 阶 级 的 阶 级 统 治 。( 2) 执 行 社 会 公 共 事 务 。五 、 法 的 运 行 过
17、程 (一 )立 法1.立 法 的 概 念立 法 是 指 由 特 定 主 体 , 依 据 一 定 职 权 和 程 序 , 运 用 一 定 技 术 , 制 定 、 认 可 和 变动 法 这 种 特 定 社 会 规 范 的 活 动 。2.中 国 立 法 指 导 思 想当 代 中 国 立 法 总 的 指 导 思 想 是 马 克 思 主 义 , 特 别 是 马 克 思 主 义 立 法 观 。当 代 中 国 立 法 基 本 指 导 思 想 , 是 中 国 化 的 马 克 思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和 邓小 平 理 论 。我 国 现 阶 段 立 法 的 指 导 思 想 , 必 须 是 以 建 设 有
18、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理 论 和 党 的 基本 路 线 为 指 导 , 为 实 现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 而 不 能 以 别 的 思 想 为 指 导 , 不 能离 开 社 会 主 义 解 放 生 产 力 、 发 展 生 产 力 这 个 根 本 任 务 。3.中 国 立 法 的 基 本 原 则立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 1) 立 法 必 须 以 宪 法 为 依 据 ; ( 2) 立 法 必 须 从 实 际 出 发 ;( 3) 总 结 实 践 经 验 与 科 学 预 见 相 结 合 ; ( 4) 吸 收 、 借 鉴 历 史 和 国 外 的 经 验 ;(
19、5) 以 最 大 多 数 人 的 最 大 利 益 为 标 准 , 立 足 全 局 , 统 筹 兼 顾 ; ( 6) 原 则 性 和灵 活 性 相 结 合 ; ( 7) 保 持 法 律 的 稳 定 性 和 连 续 性 与 及 时 立 、 改 、 废 相 结 合 。4.我 国 立 法 的 基 本 程 序立 法 的 基 本 程 序 包 括 法 律 案 的 提 出 、 法 律 案 的 审 议 、 法 律 草 案 表 决 稿 的 表 决 和法 律 的 公 布 等 四 个 阶 段 。( 1) 法 律 案 的 提 出 。 法 律 案 的 提 出 是 指 依 法 有 专 门 权 限 的 国 家 机 关 和 个
20、 人 向 立法 机 关 提 出 创 制 、 修 改 、 补 充 或 废 止 某 项 法 律 的 法 律 案 。( 2) 法 律 案 的 审 议 。 法 律 案 的 审 议 是 指 立 法 机 关 对 已 列 入 会 议 议 程 的 法 律 案 进行 审 查 和 讨 论 。 列 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会 议 议 程 的 法 律 案 , 一 般 经 过 三 次 常 务 委 员 会会 议 审 议 后 交 付 表 决 。( 3) 法 律 草 案 表 决 稿 的 表 决 。 这 是 指 立 法 机 关 对 法 律 案 经 过 审 议 后 提 出 的 表 决稿 , 正 式 表 示 同 意 或 不
21、 同 意 的 活 动 。 这 是 整 个 立 法 活 动 中 最 有 决 定 意 义 的 一 步 。根 据 我 国 宪 法 和 立 法 法 的 规 定 , 一 般 法 律 要 由 全 国 人 大 全 体 代 表 或 常 务委 员 会 全 体 组 成 人 员 超 过 半 数 通 过 。( 4) 法 律 的 公 布 。 这 是 立 法 机 关 将 获 得 通 过 的 法 律 依 法 定 形 式 公 之 于 众 (社会 )的 一 个 法 定 程 序5.当 代 中 国 的 法 律 体 系 法 律 体 系 , 也 称 为 部 门 法 体 系 , 是 指 一 国 的 现 行 法 律 规 范 , 按 照 一
22、 定 的 标 准 和 原 则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法 律 部 门 而 形 成 的 内 部 和 谐 一 致 、 有 机 联 系 的 整 体 。 它 不 包 括 国 际 法和 已 失 效 的 国 内 法 。 当 代 中 国 的 法 律 体 系 通 常 包 括 下 列 部 门 法 : 宪 法 、 行 政 法 、 刑法 、 民 法 、 商 法 、 经 济 法 、 劳 动 与 社 会 保 障 法 、 自 然 资 源 与 环 境 保 护 法 、 诉 讼 法 。 (二 )法 的 实 施 1.法 的 实 施 中 的 相 关 概 念法 律 实 施 包 括 执 法 、 司 法 和 守 法 。 所 谓 执 法
23、 , 是 指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定 职 权 和 程序 贯 彻 和 实 现 法 律 的 活 动 。 所 谓 司 法 , 也 称 法 的 适 用 , 通 常 是 指 国 家 司 法 机 关 根 据法 定 职 权 和 法 定 程 序 ,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处 理 案 件 的 专 门 活 动 。2.法 律 适 用 的 要 求 和 原 则法 律 适 用 的 要 求 : ( 1) 准 确 , 指 适 用 法 律 时 , 事 实 要 调 查 清 楚 , 证 据 要 准 确 ;( 2) 合 法 , 指 司 法 机 关 审 理 案 件 时 要 合 乎 国 家 法 律 的 规 定 , 依
24、法 办 案 ; ( 3)及 时 , 指 司 法 机 关 办 案 时 在 正 确 、 合 法 的 前 提 下 , 还 必 须 做 到 遵 守 时 限 。法 律 适 用 的 原 则 : 公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 实 事 求 是 , 有 错 必 纠 。3.法 律 关 系 :( 1) 法 律 关 系 是 在 法 律 规 范 调 整 社 会 关 系 的 过 程 中 所 形 成 的 人 们 之 间 的 权 利 和 义务 关 系 。( 2) 法 律 关 系 的 基 本 特 征 。
25、法 律 关 系 是 以 权 利 义 务 为 内 容 的 社 会 关 系 ; 法 律 关 系是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的 社 会 关 系 ; 法 律 关 系 是 以 现 行 法 律 存 在 为 前 提 的 社 会 关 系 。它 不 属 于 物 质 关 系 , 而 是 一 种 思 想 关 系 。( 3) 法 律 关 系 的 构 成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 公 民 (自 然 人 ); 机 构 和 组 织 (法 人 ); 国 家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 物 ; 行 为 结 果 ; 精 神 产 品 ; 人 身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之 间
26、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4.违 法 行 为 、 法 律 责 任 与 法 律 制 裁( 1) 违 法 行 为 : 违 反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并 具 有 社 会 危 害 性 的 有 过 错 的 行 为 。构 成 : 违 法 主 体 , 违 法 客 体 , 违 法 的 主 观 要 件 , 违 法 的 客 观 要 件 。违 法 的 分 类 : 刑 事 违 法 , 民 事 违 法 , 行 政 违 法 , 违 宪 行 为 。( 2) 法 律 责 任法 律 责 任 , 是 指 因 违 反 法 律 上 的 义 务 所 产 生 的 由 相 关 主 体 所 应 承 担 的 具 有 法 定强 制 性 的
27、 不 利 后 果 。与 政 治 责 任 、 道 义 责 任 等 其 他 社 会 责 任 相 比 , 法 律 责 任 有 如 下 特 点 : 第 一 , 法律 责 任 是 因 违 反 法 律 上 的 义 务 而 产 生 的 责 任 。 法 律 上 的 义 务 包 括 法 定 义 务 、 约 定 义务 以 及 正 确 行 使 权 力 、 权 利 的 义 务 ; 第 二 , 法 律 责 任 具 有 国 家 强 制 性 。 该 责 任 或 由有 关 国 家 机 关 依 法 定 职 权 和 程 序 , 以 直 接 强 制 手 段 实 施 ; 或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主 动 承 担 ,但 以 国 家
28、强 制 力 作 为 潜 在 的 保 证 。( 3) 法 律 制 裁法 律 制 裁 是 指 由 专 门 机 关 对 违 法 者 依 其 应 负 的 法 律 责 任 而 采 取 的 强 制 性 惩 罚 措施 。 法 律 制 裁 主 要 有 以 下 几 种 : 刑 事 制 裁 , 民 事 制 裁 , 行 政 制 裁 , 违 宪 制 裁 。 5.法 律 实 施 的 监 督( 1) 法 律 监 督 及 其 构 成法 律 监 督 , 是 指 由 所 有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组 织 和 公 民 对 各 种 法 律 活 动 的 合 法 性 所进 行 的 监 察 和 督 导 。 法 律 监 督 的 基
29、本 构 成 要 素 一 般 包 括 三 个 方 面 , 即 法 律 监 督 的 主体 、 法 律 监 督 的 客 体 和 法 律 监 督 的 内 容 。 法 律 监 督 的 主 体 主 要 可 以 概 括 为 三 类 : 国家 机 关 、 社 会 组 织 和 人 民 群 众 。 法 律 监 督 的 客 体 是 立 法 、 司 法 和 执 法 机 关 及 其 公 职人 员 进 行 的 公 务 活 动 。 通 过 法 律 监 督 促 使 被 监 督 的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严 格 依 法办 事 , 正 确 行 使 权 力 。( 2) 国 家 机 关 的 监 督国 家 机 关 的
30、 监 督 , 是 国 家 机 关 为 保 障 法 律 的 切 实 实 施 所 进 行 的 监 督 。 具 体 包 括国 家 权 力 机 关 的 监 督 、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和 国 家 司 法 机 关 的 监 督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的 监 督 , 在 我 国 就 是 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所 进 行 的 监 督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 又 称 行 政 监 督 , 是 指 国 家 行 政 系 统 内 部 、 上 下 级 之 间 存 在 的法 律 监 督 , 以 及 行 政 系 统 内 部 设 立 的 专 门 机 关 的 法 律 监 督 。司 法 机 关
31、的 监 督 , 是 我 国 监 督 制 度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它 具 体 包 括 检 察 机 关 的 监督 和 审 判 机 关 的 监 督 两 种 。( 3) 社 会 的 监 督 指 各 政 党 、 各 社 会 组 织 和 人 民 群 众 对 各 种 法 律 活 动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的 监 督 。宪 法一 宪 法 的 概 念 、 特 征 与 基 本 原 则 :1.宪 法 的 概 念宪 法 是 确 立 国 家 制 度 和 社 会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与 政 策 , 调 整 公 民 权 利 与 国 家 权 力之 间 的 基 本 关 系 的 国 家 根 本 法 。 宪
32、法 在 国 家 统 一 的 法 律 体 系 中 处 于 核 心 的 地 位 , 是依 法 治 国 的 基 础 和 前 提 , 是 国 家 的 根 本 大 法 。2.宪 法 的 特 征第 一 , 内 容 上 , 宪 法 规 定 的 是 国 家 制 度 和 社 会 制 度 的 最 基 本 的 原 则 , 公 民 的 基本 权 利 和 义 务 , 国 家 机 构 的 组 织 和 活 动 原 则 等 根 本 问 题 。第 二 , 法 律 地 位 和 法 律 效 力 上 , 宪 法 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地 位 或 法 律 效 力 。第 三 , 制 定 和 修 改 的 程 序 上 , 宪 法 的
33、制 定 和 修 改 比 其 他 法 律 更 为 严 格 。3.宪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1) 人 民 主 权 原 则 ; ( 2) 基 本 人 权 原 则 ; ( 3) 民 主 集 中 制 原 则 ; ( 4) 法治 原 则 。二 宪 法 监 督 :宪 法 明 确 规 定 , 由 全 国 人 大 和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行 使 宪 法 监 督 权 , 由 全 国 人 大 常委 会 行 使 宪 法 解 释 权 , 全 国 人 大 有 权 改 变 或 者 撤 销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不 适 当 的 决 定 。三 新 中 国 宪 法 的 产 生 和 发 展1954 年 9 月
34、 20 日 第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制 定 的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宪 法 是 我 国 第 一 部 宪 法 , 此 后 于 1975 年 、 1978 年 和 1982 年 做 了 全 面 修改 。 1982 年 宪 法 规 定 : “宪 法 的 修 改 ,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1/5 以 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提 议 , 并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以 全 体 代 表 的 2/3以 上 的 多 数 通 过 。 ”四 国 家 性 质 、 经 济 制 度 、 国 家 政 体
35、与 国 家 结 构 形 式1.国 家 性 质即 国 体 , 是 指 国 家 的 阶 级 性 质 , 反 映 社 会 各 阶 级 在 国 家 中 的 地 位 , 体 现 一 定 阶级 的 专 政 。一 般 地 说 , 在 经 济 领 域 中 居 于 主 导 地 位 的 阶 级 总 是 控 制 或 掌 握 着 国 家 政 权 , 处于 统 治 地 位 。我 国 的 国 体 是 工 人 阶 级 领 导 的 、 以 工 农 联 盟 为 基 础 的 人 民 民 主 专 政 的 社 会 主 义国 家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的 多 党 合 作 制 度 和 政 治 协 商 制 度 是 我 国 的 一
36、项 基 本 政 治 制 度 ,是 我 国 政 治 制 度 的 特 点 和 优 点 。 中 国 人 民 政 治 协 商 会 议 是 由 广 泛 代 表 性 的 统 一 战 线组 织 , 是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的 多 党 合 作 和 政 治 协 商 的 重 要 组 织 形 式 。 其 性 质 不 属 于 国家 机 构 , 但 也 不 同 于 一 般 的 人 民 团 体 。 2.经 济 制 度我 国 在 社 会 主 义 初 级 阶 段 , 坚 持 公 有 制 为 主 体 多 种 所 有 制 经 济 共 同 发 展 的 基本 经 济 制 度 。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经 济 制 度 的 基
37、 础 是 生 产 资 料 的 社 会 主 义 公 有 制 , 即 全 民所 有 制 和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制 。在 法 律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个 体 经 济 、 私 营 经 济 等 非 公 有 制 经 济 , 是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济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国 家 允 许 外 国 的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个 人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的 规定 在 中 国 投 资 , 同 中 国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进 行 各 种 形 式 的 经 济 合 作 。国 家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 国 家 加 强
38、经 济 立 法 , 完 善 宏 观 调 控 , 依 法 禁 止 任何 组 织 或 个 人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社 会 主 义 公 有 制 消 灭 了 人 剥 削 人 的 制 度 , 实 行 各 尽 所 能 、 按 劳 分 配 的 原 则 ; 国家 在 社 会 主 义 初 级 阶 段 , 坚 持 按 劳 分 配 为 主 体 、 多 种 分 配 方 式 并 存 的 分 配 制 度 。宪 法 规 定 , 社 会 主 义 的 公 共 财 产 神 圣 不 可 侵 犯 。 国 家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保 护 公 民 的私 有 财 产 权 和 继 承 权 。 3.国 家 政 体政 体 又
39、叫 政 权 组 织 形 式 , 是 指 特 定 社 会 的 统 治 阶 级 采 取 什 么 样 的 形 式 去 组 织 自己 的 政 权 机 关 , 实 现 自 己 的 统 治 。国 体 决 定 政 体 , 政 体 是 为 国 体 服 务 的 , 是 国 体 的 表 现 形 式 。 我 国 政 权 组 织 形 式 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度 。 ( 1) 国 家 的 一 切 权 利 属 于 人 民 ,这 是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度 的 实 质 ; ( 2) 人 民 在 民 主 基 础 上 选 派 代 表 , 组 成 全 国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代 表 大
40、会 , 作 为 人 民 行 使 国 家 权 力 的 机 关 ; ( 3) 其 他 国 家机 关 由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产 生 , 接 受 监 督 , 向 它 负 责 ; ( 4)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负 责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向 人 民 负 责 。4.国 家 结 构 形 式国 家 结 构 形 式 是 指 国 家 整 体 和 部 分 之 间 、 中 央 和 地 方 之 间 的 相 互 关 系 。 可 以 分为 单 一 制 和 复 合 制 两 种 。 单 一 制 是 指 由 若 干 行 政 区 域 构 成 的 具 有 统 一
41、 主 权 的 国 家 结构 形 式 。 单 一 制 国 家 有 统 一 的 宪 法 、 统 一 的 国 籍 、 统 一 的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和 统 一 的 行政 机 关 。 复 合 制 是 指 由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成 员 国 联 合 组 成 联 盟 国 家 或 者 国 家 联 盟 的结 构 形 式 。 分 为 联 邦 和 邦 联 两 种 形 式 。我 国 是 一 个 统 一 的 、 多 民 族 的 单 一 制 国 家 。 我 国 在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实 行 民 族 区 域自 治 制 度 ; 特 别 行 政 区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不 可 分 离 的
42、一 部 分 , 是 我 国 一 级 地 方 行 政区 , 直 辖 于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享 有 高 度 的 自 治 权 。五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公 民 是 指 具 有 一 国 国 籍 , 并 根 据 宪 法 和 法 律 规 定 享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的 人 。 1.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 1) 平 等 权 : 公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2) 政 治 权 利 和 自 由 : 指 公 民 管 理 国 家 事 务 、 参 与 政 治 生 活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3) 人 身 自 由 权 :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43、 侵 犯 、 人 格 尊 严 不 受 侵 犯 、 住 宅 不 受 侵 犯 、 通信 自 由 和 通 信 秘 密 受 法 律 保 护 。( 4)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 有 信 仰 宗 教 和 不 信 仰 宗 教 的 自 由 。( 5) 社 会 经 济 权 利 : 劳 动 权 、 休 息 权 、 退 休 人 员 生 活 保 障 权 利 、 获 得 物 质 帮 助权 。( 6) 文 化 教 育 权 利 :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和 进 行 科 学 研 究 、 文 学 艺 术 创 作 和 其 他 文 化活 动 的 自 由 。( 7) 特 定 人 的 权 利 : 国 家 保 护 妇 女 的 权
44、利 和 利 益 ; 婚 姻 、 家 庭 、 老 人 、 儿 童 受国 家 保 护 ; 保 护 华 侨 和 侨 眷 的 正 当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2.公 民 的 基 本 义 务 :( 1) 维 护 国 家 统 一 和 各 民 族 团 结 的 义 务 。( 2)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 保 守 国 家 机 密 , 爱 护 公 共 财 产 ,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 遵 守 公共 秩 序 ,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的 义 务 。( 3) 维 护 祖 国 的 安 全 、 荣 誉 和 利 益 的 义 务 。( 4) 保 卫 祖 国 、 依 法 服 兵 役 的 义 务 。( 5) 依
45、 法 纳 税 的 义 务 。 六 国 家 机 构 的 组 成 、 性 质 、 地 位 等国 家 机 构 是 统 治 阶 级 为 了 保 证 国 家 权 力 的 有 序 运 行 而 建 立 的 相 互 联 系 的 国 家 机关 的 总 称 。1.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委 会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是 我 国 的 最 高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 又 是 行 使 国 家 立 法 权 的 机 关 。 它的 性 质 决 定 了 它 在 国 家 机 构 体 系 中 居 于 首 要 的 、 最 高 的 地 位 : ( 1) 其 他 国 家 机关 由 它 产 生 , 并 对
46、它 负 责 , 受 它 监 督 。 ( 2) 它 制 定 的 法 律 、 做 出 的 决 议 和 决 定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都 必 须 遵 守 和 执 行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是 全 国 人 大 的 常 设 机 关 , 是 全 国 人 大 闭 会 期 间 行 使 国 家 权 力 的机 关 , 是 经 常 性 的 最 高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 也 是 行 使 国 家 立 法 权 的 机 关 。2.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国 家 主 席 是 我 国 国 家 机 构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是 一 个 相 对 独 立 的 国 家 机 关 , 同 全国 人 大
47、 常 委 会 结 合 行 使 国 家 元 首 职 权 , 对 外 代 表 国 家 。 国 家 主 席 和 副 主 席 由 全 国 人大 选 举 产 生 ,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的 年 满 45 周 岁 的 中 国 公 民 可 以 被 选 为 国 家 主 席 、副 主 席 。 主 席 和 副 主 席 的 每 届 任 期 为 五 年 , 联 系 任 职 不 得 超 过 两 届 。3.国 务 院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即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是 最 高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的 执 行 机 关 , 是国 家 最 高 行 政 机 关 。 国 务 院 每 届 任
48、 期 五 年 , 总 理 、 副 总 理 、 国 务 委 员 连 续 任 职 不 得超 过 两 届 。 4.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领 导 全 国 武 装 力 量 , 是 全 国 武 装 力 量 的 最 高 领导 机 关 , 即 最 高 国 家 军 事 机 关 。5.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是 地 方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是 地 方 各 级 国家 权 力 机 关 的 执 行 机 关 , 是 地 方 各 级 国
49、 家 行 政 机 关 。6.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机 关 。包 括 自 治 地 方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人 民 政 府 。7.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民 检 察 院人 民 法 院 是 国 家 的 审 判 机 关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由同 级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产 生 , 对 它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受 它 监 督 。人 民 检 察 院 是 国 家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检 察 权 。 人 民 检 察 院 实 行 双 重从 属 制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负 责 并 领 导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专 门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工 作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产 生 它 的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和 上 级 人 民检 察 院 负 责 , 并 接 受 上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领 导 。8.特 别 行 政 区 。目 前 我 国 设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 9.居 民 委 员 会 和 村 民 委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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