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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doc

1、 0 广东省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和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其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等工作。国

2、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然保护区建立,是指依法建立新的自然保护区或依法晋级的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调整包括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撤销、更改名称。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 1 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以及对未划定功能区的自然保护区划定功能区;撤销,是指依法撤销已建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自然保护区类型改变、主要保护对象改变。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

3、整和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立省级、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有条件的县可设立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建立和调整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进行评审,提出审批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地级以上市、县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同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评审工作,提出评审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未设立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地区,由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县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的评审工作。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建立第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

4、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2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第七条 拟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依照广东省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申报技术指南编制申报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建立申请:(一)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申请。建设和管理 2 年以上的市级或县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经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与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自然保护区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

5、的除外)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申请。申报材料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建立的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涉及 2 个或以上地级以上市行政区的,需经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并由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分别将自然保护区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由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报材料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二)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3 政府与自然保护区地级以上市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将自然保护区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

6、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地级以上市行政主管部门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申请。申报材料同时抄送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建立的市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涉及 2 个或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需经自然保护区地级以上市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并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将拟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由自然保护区地级以上市行政主管部门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申请。申报材料同时抄送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三)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申请。由所在地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将自然保护区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报材料

7、同时抄送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 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同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要求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同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及评审情况等向社 4 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公示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

8、部门备案。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公示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一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批准后,由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 6 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跨市的由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相关市级人民政府落实。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批准后,由同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 6 个月内

9、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跨县的由地级以上市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各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区的划分不应人为割断自然生态的连续性,尽量利用山脊、河流、道路等地形地物作为区划界线。 5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除按规定经批准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和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所占面积不得低于该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 1/3。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

10、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实验区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 1/3。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调整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或调整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因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二)在批准建立之前自然保护区内存在人口密集行政村或军事设施,且不具备保护价值;(三)因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国家及省重点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的建设项目。省级重大工程包括省政府投 6 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省重点项目,列入

11、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的建设项目;(四)因地级以上市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地级以上市重大工程包括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市重点项目,列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的建设项目;(五)自然保护区确因所在地地名、自然保护区类型、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调整,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和隶属关系。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自然保护区,应采取积极措施扩大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应当避免与国家公园、

12、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等其他类型保护区域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第十六条 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核心区面积或对核心区进行调换:(一)国内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国内珍稀濒危类型;(二)国内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 7 容、规模等具有国内对比意义;(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第十七条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工程建设生态风险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自然保护区因重大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不得再次调整。第十八条

13、 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程序参照保护区建立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程序执行。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自然保护区类型、主要保护对象改变申请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将更改理由等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提出审批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然保护区范围涉及 2 个以上地市行政区的,需经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由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将更改理由等情况向社会

14、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提出审批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市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8 府向自然保护区地级以上市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自然保护区地级以上市行政主管部门将更改理由等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然保护区范围涉及 2 个以上县的,需经该自然保护区地级以上市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由自然保护区地级以上市行政主管部门将更改理由等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

15、府审批,并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县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由所在地的县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将更改理由等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确因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受到严重破坏,失去保护价值的,可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9 撤销自然保护区,应当在所属行政区域内

16、建立不小于原来面积、不低于原来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功能区的;(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三)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因擅自调整自然保护区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向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对其行政处分建议。第四章 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设立第二十三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评审委员会”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四条 省级评审委员会由各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省级评审委员会设主任 1 名,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担任;设第一副主任 1 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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