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 管理 暂行 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维护入住老 年 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 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 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 相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 和 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定价形式)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 实行 分类管理。 纳入 保基本范畴的养老 机构,其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其他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 调节价。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基本养老服务规范,
2、 以及养老机构纳入保基本范畴的条件, 并向社会 动态 公布 纳入 保基本范畴的 养老机构名单, 以 及其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定价 原则 ) 制定 和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 以养老机构实际成本为基础, 统筹考虑 政府投入、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供求关系 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 。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基于不同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第五条(管理权限)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 区(县)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 实行属地化管理 。 2 第二章 保基 本范畴的养老机构 收费 第六条(收费范围) 收费 范围 包括基本 养老 服务收费、
3、 膳食费、代办服务性收费 。 第七条( 基本养老服务收费 ) 基本 养老 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和 护理费。基本服务收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收费水平应保持总体稳定。 基本 养老 服务的硬件设施配置、入院评估、护理服务规范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纳入保基本范畴的 新增 养老机构不得以特需等形式和名义,设立超基本 标准 的床位或开展超基本标准的护理服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 养老机构应按 民政部门规定 逐步 规范。 第八条(分层管理) 纳入 保 基本 范畴 养老机构 的 基本 养老 服务 收费 项 目实行市、区(县)两级 定价。经市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 制定,其余由 区(县
4、)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 九 条 (成本构成) 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成本实行分别核算、合理补偿。 成本中不包括 财政性 建设 资金 的 投入。 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床位费 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 对 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 (二)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 费 、 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管理费、维修费支出 等日常运行费用 ,以及 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 (三) 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3 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护理员 及医护类 等 专技人员 的工资性 支出 ,包括工资、社会
5、保障和 对 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 护理员及医护类 等 专技人员 业务培训费用。 第 十 条 ( 制定 调整程序) 申请 制定 或调整实行政府 定价或政府 指导价管理的 床位费、护理费标准 ,由 养老机构 提出书面申请, 经民政 部门审核 同意 后 ,由民政部门报同级 价格主管部门 批准 。 其他有上级主管 单位 的 养老机构, 由 养老机构 提出书面申请, 经 其 主管 单位 审核 同意 后 ,由 其 主管 单位 报同级 价格主管部门 和民政部门联合批准 。 申报材料包括: (一 ) 养老机构登记 材料; (二) 养老机构 基本情况 。 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 三 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
6、告 ,有服务外包行为的,应进行延伸审计。有财政性资金 投入的应说明投入情况。 新建 养老机构 应提供建 设投资、运 行 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 收费标准 , 拟 制定 或 调 整的金 额和幅度; (四)拟 制定 或调整收费标准 的依据、理由; (五)拟 制定 或调整收费标准 对 已 入住 老年人 影响的分析; (六)业务主管 单位 审核意见 ,包括对床护比的认定情况等 ; (七) 价格主管部门 和民政 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 十一 条 (成本审核)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 定价或政 府 指导价管理的 收费 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 应当 按规定 开展成本调查 或成4 本 监审。 有条件
7、的养老机构要逐步实行成本公开。 第十二条(财力保障) 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 各级政府应 不断加大养老机构建设投入,逐步加大补助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应 给予 相应的建设补助 和运营补贴。 第十三条(膳食费) 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 膳食费 按非营利原则核定, 实行单独核算, 有 结余 的 自动滚存使用。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 老年人 食用的膳食。 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 老年人 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 老年 人 自愿选择。 第十四 条(代办服务性收费) 养老机构为入住 老年人 提供代办服务, 应 明确代办服务项目 、服务方式
8、和收费标准, 征求 入住老年人 或其家属( 代理人 )意见后, 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并报民政和价格部门备案,经公示后按规定收费和使用 。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 普通床位服务和普通护理服务不得代办。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三章 其他 养老机构收费 第十 五 条(收费范围) 收费 范围 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十 六 条( 收费 规定 ) 服务收费 标准 由养老机构自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养老机构制定床位费、护理费 水平应与 经5 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质量、 入住 老年人 承受能力 相 适应 。 第十 七 条 (膳食费) 膳食
9、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实行单独核算。养老机构应根据入住 老年人 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 老年人 自愿选择。 第 十八 条(代办服务性收费) 养老机构为入住 老年人 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 或其家属( 代理人 )意见后 , 按规定 进行 公示 、 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代办服务收费 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 十九 条(调整 间隔 期限) 养老机构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 保 基本 范畴 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于每年 6 月前提出申请。调整频率不少于 2 年。
10、服务收费调整应充分考虑 养老金 、工资水平及护理服务内容变化等情况。 非 保 基本 范畴 养老机构 的 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 公示后 2年内不得变动。 各级各类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体现对已入住 老年人 的优惠,并设置相应的缓冲期,原则上不 得少于 3 个月。 各级各类养老机构调整膳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 老年人 的影响,调整间隔期不得少于 6 个月。养 老机构须提前 1 个月告知入住 老年人 及其家属( 代理人 ),充分听取入住 老年人 或其家属( 代理人 )意见。 6 第二十 条(计费方式) 床位费、护理费 原则上 按月计收 。 膳食费应根据 老年人 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
11、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 双方应以合同方式予以约定。 养老机构独立安装 水、 电表的床位 (房间) 每月应设定基本免费额度,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未独立安装的不得另行收费。 养老机构的水、电、煤、气 等公用事业 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 一 条(退费规定) 合同期内退养 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 合同期内因 入住 老年人 个人 (或其 代理人 ) 原因 , 需要 离院但不退养的,由 养老机构和入住 老年人 (或其 代理人 ) 双方协商并以 书面合同 方式确定。 已入住老年人合同期满退养的,不退费。 第二十 二 条(资助与减免) 区县 民政部门应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 区
12、域 贫困 失能 老年人 补贴 机制,确保贫困 老年人 公平享有基本养老服务。 对城市“三无” 老年人 和农村“五保” 老年人 等特殊照顾对象,养老机构应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 三 条(争端处理机制) 养老机构应与入住 老年人 及其家属( 代理人 )签署相应的养老服务 合同。合同 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端解决方式等 条款。 第二十 四 条(信息监测) 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测制度。养老机构应建立物价员制度,设立相应的收费台账,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7 第二十 五 条(医药服务) 养老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医药服务应按本市医药价格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
13、二十 六 条 ( 对外服务 ) 养老机构 对外提供服务,其 收费 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 第 二十七 条 (收费公示) 养老机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 各级各类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 位置公示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 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 二十八 条 (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 保 基本 范畴 养老机构不按规定、提前或者推迟执行 政府定
14、价或 政府指导价的;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备案或公示 的 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收费台账的; (四)采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重复收取、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以代办、 特 需 等名目变相提高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公示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8 第 二十九 条 (民政监督检查) 各级民政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 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实施行政处罚: (一)资质 认定不明确 ,或 与提供 资质 不相适应 提供养老服务的; (二)软、硬件设施或服务不达标的, 如 床 护 比 等 不达标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服务范围的; (四)违反规定降低服务质量的; (五)未按照养老服务 合同 提供约定服务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 三十 条 第(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 一 条(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 2014 年 *月 *日起施行 ,有效期 二 年 。各区(县)物价、民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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