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招 标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及 管 理制 度 汇 编( 精 选 版 )江 西 财 经 大 学 招 标 采 购 中 心 编 制二 O 一 八 年 八 月- 2 -目 录第 一 部 分 政 府 招 投 标 与 采 购 法 规 .-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44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58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 75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 88 -财政部
2、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 96 -(财库2016125 号) .- 96 -江西省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 99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省本级工程项目政府采购 管理工作的通知 .- 108 -江西省省本级政府采购网上商城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 110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完善省级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省属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赣财购201714 号) .- 115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7 年版)的通知- 117 -江西省省本级 20182019年度政府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3、 .- 121 -第 二 部 分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129 -江西财经大学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 130 -江西财经大学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 139 -江西财经大学工程招标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 151 -江西财经大学货物和服务招标采购实施细则 .- 156 -江西财经大学招标采购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 165 -江西财经大学图书采购管理办法 .- 169 -江西财经大学教材采购管理办法 .- 171 -江西财经大学招标采购工作纪律 .- 174 -江西财经大学关于调整科研经费报销的若干规定 .- 177 -江西财经大学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 178 -1、江西财经大学新建、改扩
4、建工程招标工作流程 .- 184 -2、江西财经大学维修改造工程招标工作流程 .- 185 -3、江西财经大学货物与服务采购工作流程 .- 186 - 3 -4、研究生教材服务工作流程 .- 187 -5、本科生教材服务工作流程 .- 189 -6、江西财经大学图书采购工作流程 .- 190 -7、江西财经大学教材采购工作流程 .- 191 -8、继续教育教材服务工作流程 .- 192 - 4 -第 一 部 分 政 府 招 投 标 与 采 购 法 规- 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八 十 六 号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5、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 的 决 定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于 2017 年 12 月 27 日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17 年 12月 28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习 近 平2017 年 12 月 27 日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决 定 : 对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作 出 修 改( 一 ) 删 去 第 十 三 条 第
6、 二 款 第 三 项 。( 二 ) 删 去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三 ) 将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 暂 停 直 至 取 消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修 改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 禁 止 其 一 年 至 二 年 内 代 理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并 予 以公 告 ,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本 决 定 自 2017 年 12 月 28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根 据 本 决 定作
7、 相 应 修 改 , 重 新 公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根 据 2017 年 12 月 27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的 决 定修 改 自 2017 年 12 月 28 日 起 施 行 )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招 标第 三 章 投 标第 四 章
8、 开 标 、 评 标 和 中 标- 6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 保 护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招 标 投 标活 动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 保 证 项 目 质 量 ,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下 列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包 括 项 目 的 勘 察 、 设计 、 施 工 、
9、监 理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重 要 设 备 、 材 料 等 的 采 购 ,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 一 ) 大 型 基 础 设 施 、 公 用 事 业 等 关 系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公 众 安 全 的 项 目 ;( 二 )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或 者 国 家 融 资 的 项 目 ;( 三 )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或 者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 援 助 资 金 的 项 目 。前 款 所 列 项 目 的 具 体 范 围 和 规 模 标 准 , 由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关 部 门 制
10、 订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法 律 或 者 国 务 院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其 他 项 目 的 范 围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将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第 五 条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第 六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 其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受 地 区 或 者 部 门 的 限制 。 任 何 单 位 和
11、 个 人 不 得 违 法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本 地 区 、 本 系 统 以 外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组 织 参 加 投 标 ,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非 法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第 七 条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及 其 当 事 人 应 当 接 受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依 法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 依 法 查 处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中的 违 法 行 为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行 政 监 督 及 有 关 部 门 的 具 体 职 权 划 分 ,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二 章
12、 招 标第 八 条 招 标 人 是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提 出 招 标 项 目 、 进 行 招 标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织 。第 九 条 招 标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项 目 审 批 手 续 的 , 应 当 先 履 行审 批 手 续 , 取 得 批 准 。- 7 -招 标 人 应 当 有 进 行 招 标 项 目 的 相 应 资 金 或 者 资 金 来 源 已 经 落 实 , 并 应 当 在 招标 文 件 中 如 实 载 明 。第 十 条 招 标 分 为 公 开 招 标 和 邀 请 招 标 。公 开 招 标 , 是 指 招 标 人 以 招 标 公
13、告 的 方 式 邀 请 不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投标 。邀 请 招 标 , 是 指 招 标 人 以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方 式 邀 请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投标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确 定 的 国 家 重 点 项 目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地 方 重 点 项 目 不 适 宜 公 开 招 标 的 , 经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可 以 进 行 邀 请 招 标 。第 十 二 条 招 标 人
14、 有 权 自 行 选 择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 委 托 其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 任 何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为 招 标 人 指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招 标 人 具 有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能 力 的 , 可 以 自 行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 任 何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强 制 其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 招 标 人 自 行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的 , 应 当 向 有 关 行 政 监督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招 标
15、 代 理 机 构 是 依 法 设 立 、 从 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并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社 会 中 介 组 织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从 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和 相 应 资 金 ;( 二 ) 有 能 够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的 相 应 专 业 力 量 ;第 十 四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与 行 政 机 关 和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不 得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者其 他 利 益 关 系 。第 十 五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招 标 人 委 托
16、的 范 围 内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 并 遵 守本 法 关 于 招 标 人 的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招 标 人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 应 当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公 告 , 应 当 通 过 国 家 指 定 的 报 刊 、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媒 介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应 当 载 明 招 标 人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 招 标 项 目 的 性 质 、 数 量 、 实 施 地 点和 时 间 以 及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办 法 等 事 项 。- 8 -第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17、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方 式 的 , 应 当 向 三 个 以 上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的 能 力 、 资 信 良 好 的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发 出 投 标 邀 请 书 。投 标 邀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事 项 。第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可 以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本 身 的 要 求 , 在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书 中 , 要 求 潜 在 投 标 人 提 供 有 关 资 质 证 明 文 件 和 业 绩 情 况 , 并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进 行资 格 审 查 ; 国 家 对
18、投 标 人 的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招 标 人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 不 得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行 歧 视 待 遇 。第 十 九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的 特 点 和 需 要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 招 标 文 件应 当 包 括 招 标 项 目 的 技 术 要 求 、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审 查 的 标 准 、 投 标 报 价 要 求 和 评 标标 准 等 所 有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以 及 拟 签 订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国 家
19、对 招 标 项 目 的 技 术 、 标 准 有 规 定 的 , 招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其 规 定 在 招 标 文 件中 提 出 相 应 要 求 。招 标 项 目 需 要 划 分 标 段 、 确 定 工 期 的 , 招 标 人 应 当 合 理 划 分 标 段 、 确 定 工 期 ,并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第 二 十 条 招 标 文 件 不 得 要 求 或 者 标 明 特 定 的 生 产 供 应 者 以 及 含 有 倾 向 或 者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二 十 一 条 招 标 人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的 具 体 情 况 , 可 以 组 织 潜
20、在 投 标 人 踏 勘 项目 现 场 。第 二 十 二 条 招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以 及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招 标 人 设 有 标 底 的 , 标 底 必 须 保 密 。第 二 十 三 条 招 标 人 对 已 发 出 的 招 标 文 件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 应 当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十 五 日 前 ,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招 标文 件 收
21、 受 人 。 该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招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第 二 十 四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确 定 投 标 人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所 需 要 的 合 理 时 间 ; 但 是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止 之 日 止 ,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日 。第 三 章 投 标第 二 十 五 条 投 标 人 是 响 应 招 标 、 参 加 投 标 竞 争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9 -依 法 招 标 的 科 研 项
22、目 允 许 个 人 参 加 投 标 的 , 投 标 的 个 人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投 标 人的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投 标 人 应 当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能 力 ;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对 投 标 人资 格 条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 投 标 人 应 当 具 备 规 定 的 资 格条 件 。第 二 十 七 条 投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 投 标 文 件 应 当对 招 标 文 件 提 出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作 出 响 应 。招 标
23、 项 目 属 于 建 设 施 工 的 , 投 标 文 件 的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拟 派 出 的 项 目 负 责 人 与主 要 技 术 人 员 的 简 历 、 业 绩 和 拟 用 于 完 成 招 标 项 目 的 机 械 设 备 等 。第 二 十 八 条 投 标 人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 将 投标 文 件 送 达 投 标 地 点 。 招 标 人 收 到 投 标 文 件 后 , 应 当 签 收 保 存 , 不 得 开 启 。 投 标人 少 于 三 个 的 , 招 标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重 新 招 标 。在 招 标 文
24、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后 送 达 的 投 标 文 件 , 招 标 人 应 当 拒收 。第 二 十 九 条 投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 可 以 补 充 、修 改 或 者 撤 回 已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 并 书 面 通 知 招 标 人 。 补 充 、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投 标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第 三 十 条 投 标 人 根 据 招 标 文 件 载 明 的 项 目 实 际 情 况 , 拟 在 中 标 后 将 中 标 项目 的 部 分 非 主 体 、 非 关 键 性 工 作
25、进 行 分 包 的 , 应 当 在 投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第 三 十 一 条 两 个 以 上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组 成 一 个 联 合 体 , 以 一 个 投 标人 的 身 份 共 同 投 标 。联 合 体 各 方 均 应 当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相 应 能 力 ;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招 标 文件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 联 合 体 各 方 均 应 当 具 备 规 定 的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 由同 一 专 业 的 单 位 组 成 的 联 合 体 ,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较 低 的 单 位 确 定
26、 资 质 等 级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签 订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各 方 拟 承 担 的 工 作 和 责 任 , 并将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连 同 投 标 文 件 一 并 提 交 招 标 人 。 联 合 体 中 标 的 ,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共 同 与 招 标 人 签 订 合 同 , 就 中 标 项 目 向 招 标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招 标 人 不 得 强 制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 不 得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的 竞 争 。第 三 十 二 条 投 标 人 不 得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报 价 ,
27、不 得 排 挤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公 平 竞争 , 损 害 招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10 -投 标 人 不 得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的 合法 权 益 。禁 止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第 三 十 三 条 投 标 人 不 得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报 价 竞 标 , 也 不 得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 骗 取 中 标 。第 四 章 开
28、 标 、 评 标 和 中 标第 三 十 四 条 开 标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的 同 一 时 间公 开 进 行 ; 开 标 地 点 应 当 为 招 标 文 件 中 预 先 确 定 的 地 点 。第 三 十 五 条 开 标 由 招 标 人 主 持 , 邀 请 所 有 投 标 人 参 加 。第 三 十 六 条 开 标 时 , 由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推 选 的 代 表 检 查 投 标 文 件 的 密 封 情 况 ,也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构 检 查 并 公 证 ; 经 确 认 无 误 后 , 由 工 作 人
29、员 当 众 拆封 , 宣 读 投 标 人 名 称 、 投 标 价 格 和 投 标 文 件 的 其 他 主 要 内 容 。招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收 到 的 所 有 投 标 文 件 , 开标 时 都 应 当 当 众 予 以 拆 封 、 宣 读 。开 标 过 程 应 当 记 录 , 并 存 档 备 查 。第 三 十 七 条 评 标 由 招 标 人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负 责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 其 评 标 委 员 会 由 招 标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技 术 、 经 济等 方 面
30、 的 专 家 组 成 , 成 员 人 数 为 五 人 以 上 单 数 , 其 中 技 术 、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不得 少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前 款 专 家 应 当 从 事 相 关 领 域 工 作 满 八 年 并 具 有 高 级 职 称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专 业 水平 , 由 招 标 人 从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提 供的 专 家 名 册 或 者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专 家 库 内 的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名 单 中 确 定 ; 一 般 招标 项 目 可 以 采 取 随 机 抽 取 方 式 , 特 殊 招 标 项 目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直 接 确 定 。与 投 标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不 得 进 入 相 关 项 目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 已 经 进 入 的 应 当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名 单 在 中 标 结 果 确 定 前 应 当 保 密 。第 三 十 八 条 招 标 人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保 证 评 标 在 严 格 保 密 的 情 况 下 进行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 影 响 评 标 的 过 程 和 结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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