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案例 2-1】本案中,王小强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受骗造成损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王小强与其父母在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因而其家长不负有所谓的连带责任,法院不会支持对方此要求。对方可以要求王小强在未来数年内分次还清。【案例 2-2】在本案中,李某不符合我国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他的设立申请当然也不会被批准。(1 )李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身份决定了李某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2 ) 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而本案中,李某打算和其表弟王某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显然违反了法律关于设立个人独资企
2、业的投资人的人数规定。(3 )李某拟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 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法律在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名称上严禁采用“有限” 、 “有限责任”以及“公司”的字样。【案例 2-2】(4 )关于企业申报出资问题,李某的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虽然在个人独资企业的申报出资问题上采取的是由投资人自愿申报的原则,但是申报出资是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必备条件之一,不能缺少。(5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因为李某拟成立的是饮食业的企业,其经营场所即酒楼的场所当然是其设立该独资企业的前提条件。【案例 2-3】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设立过程中有两处错
3、误:第一,申请书上应当注明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出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二,名称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宏发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宏发食品加工厂,宏发食品加工部。【案例 2-4】未经张某同意与某公司签订交易额为 100 万元的合同和向某电视台支付广告费 8 万元的行为有效。因为投资人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张某同意将企业的商标有偿转让和将自己的房屋以 1 万元出售给本企业的行为无
4、效。因为未经投资人同意,受托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或者将企业商标转让。【案例 2-5】甲企业财产清偿顺序为: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障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因此,首先用甲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 8 万元清偿所欠赵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 68 000 元清偿欠叶某的债务;甲企业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叶某 22 000 万元,可用谢某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 3 万元清偿。【案例 2-6】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 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 28 条:“个
5、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综合实训】(1 )华美企业是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企业,应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设立过程中的错误有两处。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出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出资人应当在申请书上予以注明。二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华美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华美食品加工厂,华美食品加工部。(2 )郑某以华美企业的名义向甲企业买劣质货物行为无效。根据规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限制与
6、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应当有效。但恶意串通者除外,本案中的甲企业与吴某恶意串通,不属善意第三人,应为无效。(3 )郑某从其合伙开办的糖厂购货的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属于关联交易。第三章 合伙企业法【案例 3-1】“合伙企业由甲全权负责管理,其他人不得过问也不承担任何合伙亏损”不合乎相关法律规定。(1 )合伙人应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各个合伙人都有权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 )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
7、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案例 3-2】(1 ) C 可以成为该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根据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因此,C 作为非法人组织,也是可以成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2 )在该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合伙人的责任约定有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协议中约定 C 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不符合规定的。(3 )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甲公司有权向、C、
8、D、E 要求偿还其债务。(4 )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根据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乙公司不知道 B 是权利被限制的合伙人而与之签约,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5 ) E 的出质行为是无效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E 只征得了 A 的同意,没有同时获得 A、B 、C 的同意,因此, E 出质行为无效。【案例 3-3】(1 )本案中乙和戊不符合合伙人的条件。乙 15 岁
9、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而不能成为合伙人。为党政机关干部因而不能成为合伙人。(2 )甲向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不全。 合伙企业法 第 15 条第 1 款规定:“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本案中甲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文件。(3 )登记机关 县工商局在登记过程中违反了法定期限和方式的规定。县工商局应于 9月 1 日之前书面告知甲,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予以说明。本案中县工商局直到 9 月 20 日才予答复,且不是向申请人甲答复,也未采用书面形式,因而违反了法律规定。【案例 3-4】(1 )可以。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
10、地使用权、知识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可以用劳务出资。(2 )不行。经授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也有全体合伙人承担。【案例 3-5】(1 )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全体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 )不可以。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为由代为行使该合伙人的权利。(3 )不能当然取得。因为普通合伙人有资格限定。(4 )不成立。此时所有出资为合伙企业独立支配。(5 )有效。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6 )平均分担。合伙企业法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11、的,平均分担。【案例 3-6】(1 )丙以劳务作价出资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丙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2 )合伙企业的事务由丙和丁执行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于丙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3 )合伙人转让出资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按照该规定,只要合伙协议中约定了转让的方式,那么就可以按照合伙协
12、议的约定来处理。(4 )合伙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该企业名称中并没有标明“有限合伙” ,因此是不符合规定的。其名称应该为“稳信物流有限合伙企业” 。(5 )各合伙人按照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的约定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来处理。【案例 3-7】(1 )债权人丁能就 A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 200 万元向有限合伙人丙追偿,因为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等的责任。(2 )甲的主张不符合法律
13、规定,因为,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有限合伙人可同本企业交易。(3 )乙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案例 3-8】(1 )龙发食品厂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也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2 )根据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龙发食品厂承担的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而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应认定为在保证期间内向龙发食品厂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龙发食品厂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 )合伙企业解散时在电视台发布的限期清理债权债务逾期免责的声明对外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不能
14、自行做出规定排除对自身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解散后并不能免除王某等五人的民事责任,而且债权人于 2013 年 9 月起诉王某等要求承担清偿责任并没有超过合伙企业法六十三条规定的有效期间。因此王某等五人应当对合伙企业解散前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综合实训】1. (1) “丙只参加具体劳动工作”,此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丙作为普通合伙人,应有权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2 ) “乙考虑风险,只愿意出资并且仅以所出资本为限对合
15、伙企业负责” ,乙是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可能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 )合伙企业名称为“ 大明商贸有限责任商行”,其中不应包含“有限责任”字样,又无“ 普通合伙”的标明,违反了有关合伙企业名称的相关规定,(4 )经营场所应在办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确定。2.(1)合伙企业应接受甲公司的索赔请求,虽然王某是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代表该合伙企业与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甲公司,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给予甲公司相应的赔偿。(2 )法院强制执行江某的财产份额江某当然退伙,而王某、张某、姚某均表示放弃优先
16、受让权,视为同意某人成为新的合伙人。(3 )由于此债务发生在江某退伙前,江某在退伙后,也应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某人已成为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在 40 万元合伙企业财产已不足偿还这笔 60 万元的债务时,应由王某、张某、江某、姚某、某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偿还的 20 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公司法【案例 4-1】本案包括两种情况。A 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对 B 与甲订立的合同 A 公司不承担责任。B 虽然是 A 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与母公司民事责任相互独立,B 拖欠的货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
17、任。第二,对 C 与甲签订的合同,A 公司承担法律责任。C 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可进行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案例 4-2】(1 )甲、乙公司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而丙公司以劳务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 27 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以从出资形式来看,甲和乙公司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丙以劳务出资
18、虽然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但不可以依法转让,故丙公司以劳务出资无效。(2 )丙公司有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法 第 40 条第 2 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在本案中,丙公司仅以货币出资部分的表决权已达到十分之一,因此有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3 )乙公司的说法不正确,其拥有的表决权尚不足以通过该修正案。根据公司法第44 条第 2 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
19、股东通过。 ”本案中修改公司章程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尚可。而乙公司拥有的表决权尚不到 2/3,故该修正案不能通过。(4 )乙公司应当补交差额,甲、丙两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 31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用于出资的厂房实际价额只有 210 万,远远低于公司成立时所作价的 330 万元(即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价额) ,因此要补交差额 120 万元。甲、丙两公司对此还应承担连带责任。【案例 4
20、-3】(1 )本案例中有三种出资形式:即实物,现金,劳务。其中 A 的出资为实物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B 虽然是从银行借的资金,当并不影响其出资能力,故属货币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C 的出资是劳务,但以管理能力作为出资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2 )甲公司不能成立。因为 C 的出资不符合公司法要求。【案例 4-4】(1 )可以。(2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3 )股
21、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4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9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
22、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九)公司住所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5 )符合。【案例 4-5】(1 )戊不能以劳务出资。(2 )符合。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3 )属公司(或法人)分立。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
23、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4 )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或购买权) 。(5 ) A 银行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饮料公司或保健品厂为被告。因为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 ) B 公司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保健品厂破产,以清偿其债权。【案例 4-6】王某以华天商城的名义与家电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王某因此竞业禁止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可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案例 4-7】该公司存在着以下与公司法规定不符之处:(1 ) 公司法第 85 条规定,除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
24、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35%。本案中,该公司设立总股本 3000 万元,其中向社会募集 2200 万元,发起人认购的仅为 800 万元,仅占公司股本总数的 26.7%。(2 ) 公司法第 113 条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此,本案中甲的委托合法有效;而乙和丙委托非董事出席,其委托违法无效,因为被委托者无权出席董事会会议。(3 ) 公司法第 112 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本案中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为 15 人,合法出席会议的为 6 人(即本人出席者 5 人,甲委托出席 1 人),不足董事会成员
25、半数以上,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4 ) 公司法第 100 条规定,本法第 38 条第 1 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第 38 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故本案中该公司议事日程事项中第(2 )该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应由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5 ) 公司法第 112 条规定,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故本案中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的做法错误。【案例 4-8】(1 ) 7 个发起人中有 4 个住所地在境外的发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 2 人以上 200 人以
26、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本题设立中的公司 7 个发起人中只有 3 个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没有超过半数或达到半数。(2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 8 000 万元,其中 7 个发起人认购 2 500 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35,而本案中发起人认购 2 500 万元,没有达到 35的比例要求。(3 )所有的出资必须是货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了保证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公司法规定,发起人除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外,其他股东必须是
27、货币出资。当然,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4 )发起人决定成立专门小组,自己发行股份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因此发起人是不能自己发行股份的。(5 )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 30 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6
28、)创立大会可根据需要,结合市场情况由发起人决定召开的时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公司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当在 30 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7 )如果公司不能设立,发起人和缴足股款的认股人会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例 4-9】(1 )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后,在单独
29、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本案中该公司的未弥补亏损 7000 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 2 亿元的1/3。(2 )该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过程中,存在以下与法律不符的地方:选举和更换董事长,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应由董事会选举和更换董事长;股东大会不能选举和更换全部监事,因其中有公司职工选出的监事,股东大会只能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更换聘任公司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股东大会的职权;公司合并决议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而不是过半数以上通过。【案例 4-10】(1 )本案中胜达科技有限公司利润是:营利利润 500 万元
30、投资收益 400 万元营业外收支净额 300 万元=1 200 万元。公司实现的利润则是减去以前年度亏损 1 200 万元200 万元=1000 万元。再依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应纳税额:(1 000 万元)税率(33%) =330 万元。税后利润则是 1 000 万元330 万元=670 万元,再依据分配原则分配。(2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31、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3 )依据公司法规定,胜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与 A 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而且,公司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公司应当自股东会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 3 次。公司合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是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要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案例 4-11】(1 )公积金,是指依照法律. 公司章程
32、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从公司的营业利润或其他收入中提取的一种储备金,又称之为附加资本,可用于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增中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溢价发行的款项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不能作为股利分配,华声公司将股票发行的溢价款作为股利分配是错误的。(2 )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时应遵循非有盈余不得分配原则,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具体讲,分配顺序为:在税法允许的补亏期限内,以当年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公司以前年度的亏损;依法缴纳所得税;弥补以税前所得补亏后仍存在的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分配股利。华声公司在刚开始盈利时未弥补以往公司的亏损就分配股利,违反法律规定,必须将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
33、司。(3 )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 资本的 50%以上,可不再提取,华声公司法定公积金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55%,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 5%至 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益金,但没有规定上限。所以,只要公司有税后利润,就应提取一定比例法定公益金。据此,华声公司做出停止提取法定公益金的决定是错误的。(4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本案中华声公司将全部法定公积金转为公司资本,显然违反
34、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五章 合同法【案例 5-1】本案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特征,分清行政管理关系与民事合同关系差异。根据合同法第 2 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以及合同具有平等性、自愿性、合意性和目的性等特征,本案被告工商局具有双重身份,当它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时是以行政管理机关身份出现,不受合同法调整;当它以市场主体身份出现时,则为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收取摊位费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案例 5-2】本案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A 公司与甲厂之间
35、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理由如下:第一,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看要约人发出的要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A公司向甲厂发出的传真符合要约的特征。第二,A 公司发出要约后,没有做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使要约失效的事由。第三,在 A 公司发出的要约还具有法律效力期间,甲厂即受要约人向 A 公司做出正式承诺,并且将承诺通知用传真的形式送达你厂。因此,按照新合同法规定,A 公司与甲厂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因为上述原因,尽管 A 公司没有与甲厂正式签订合同书,但 A 公司与甲厂之间的传真往来已经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的建立。合同关系建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不得违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
36、约责任。如果 A 公司确实已经购货重复,需要解除一份合同,那就应当与甲厂协商;如果甲厂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甲厂不同意,A 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拒收货物。【案例 5-3】5 月 8 日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以信件的方式承诺,该信件到达时为成立的时间。【案例 5-4】(1 )甲方双方签订的木材订购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 13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这就是说要约和承诺作为合同订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缺少了其中一个,合同就不能成立。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出的要约、承诺等一系列行为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25 条规定: “
37、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 )甲方应承担合同违约的全部责任,即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以 750 元立方米的价格供应一级红松 2 000 立方米,并赔偿乙方租赁的滞待费用。【案例 5-5】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欺诈行为。从案件事实看,双方在合同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方面作了约定,并已在验收后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方按约履行,并无欺诈故意。问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标的物质量认识的不一致,对于“废船”与“旧船”的认识上存在重大误解,故此合同应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案例 5-6】(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 52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
38、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为无效合同。(2)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绝对、确定、永久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法院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收双方用于交易的财产。【案例 5-7】此合同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王某父亲已明确表示要求退表还款,因而该合同自始无效,林某应归还手表或者赔偿手表价款 8 万元。【案例 5-8】不承担。A 公司行使
39、先履行抗辩权,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直到解除合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A 公司的正确做法是暂停支付预付款并通知公司;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解除合同。【案例 5-9】(1 )甲公司履行义务在先,乙履行义务在后。 (2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因为合同法 规定应当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以中止履行。而乙经营状态严重恶化,欠货款未还,资产冻结,
40、有可能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所以甲公司有权中止合同。 (3 )条件: 双务合同; 互负债务; 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后方经济状况严重恶化; 先方有抗辩权; 双方合同义务在时间上均已到期。(4 )程序: 通知(先方通知后方) ; 举证; 后方向先方提供担保; 先方中止履行合同; 若后方不提供担保; 先方可由中止履行合同延续到合同解除; 解决合同纠份。 (5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信誉;有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案例 5-10】公司法第 73 条规定:“因债务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在 A 公司
41、不愿意向 B 公司追收200 万元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甲公司为了保护自身债权,可以依法行代们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B 公司。因为 B 公司对 A 公司负债 200 万元,A 公司对甲公司又负债 300 万元,所以甲公司可以直接诉请 B 公司清偿债务,以 200 万元为限。【案例 5-11】本案中甲公司行使撤销权符合合同法第 74、75 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甲乙之间有合法的债权;乙公司实施了两种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并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甲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还,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法院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乙公司的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判令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的
42、同时,并判令丙公司将门面房和车库返还给乙公司。【案例 5-12】本案中由于张某不按时供货,经李某多次催促后仍不履行,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据此,李某拥有合同的解除权,李某可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张某的违约行为给李某造成多支付一部分石料款,这部分的损失应由张某承担,并且须退还李某的 3 万元预付款。【案例 5-13】(1 )汽车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双方主体资格有效,订立合同的程序、标的物均合法。(2 )卡车受损应由工厂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
43、 142 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本卡车尚未交付,受损的风险应由工厂承担。(3 )甲有权要求退车,因为根据合同法111 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4 )甲不能既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因为根据合同法116 条的规定,不能同时选择两种罚则。(5 )甲可以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因为根据合同法 113 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6 )甲可以同时请求工厂支付 6 000 元的违约金和支付每天
44、 50 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根据合同法第 114 条的规定,这两种违约金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对应于两种不同的违约行为。【案例 5-14】(1 )甲是定金的给付方,乙是接受方。甲违约。(2 )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定金比例,不超过 20%,本题定金(30/81)X100%=37%20%所以不合法,已超 17%比例。(3 )法定的定金金额 81 万20%=16.2 万元超 30 万-16.2 万元=13.8 万元(4 )不合法。根据合同法 115 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请求返还定金。(5 )定金金额交不超过 16.2 万元,剩余为 30-16.2=13.8 万元。所以 16.2 万元作为定金不予返还甲;13.8 万元作为预付款返还甲。【综合实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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