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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从最高院判例看: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转移 在注册资本实缴制年代,企业抽逃可谓司空见惯,尤其在注册阶段或公司增资阶段,由于当时公司成立先验资再成立,或者在增资时亦是先验资后 变更注册资本,这就造成大量的企业不得不通过垫资注册,企业一旦成立后,立即归还资金。由于股东抽逃出资需要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实务中,关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债权人来说尤为重要,本文今天通过最高院的一份判例,看看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及转移:裁判主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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