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防治职责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道路保洁、绿化栽种等活动中以及工业生产或裸露地面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第四条 扬
2、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业主负责、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2 第二章 防治职责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考核奖励和长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全市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对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各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街道办事
3、处依据职责开展扬尘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处理及报告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行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导则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扬尘污染治理导则规范应实用有效、便于监督、定期评估、适时修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含未报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建设工程以及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扬
4、尘污染综合执法工作,负责渣土运 3 输、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城区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市区内的运输煤炭、垃圾、砂石、灰浆、混凝土及其他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防尘措施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区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贮存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公安主管部门负责设定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责城区外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车辆防尘措施的监督管理。
5、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施工和配套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车站和码头的堆场、物流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农村公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施工和配套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国道、省道、县乡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划定从事砂、石、粘土开采的禁止区域,负责禁止区域外砂、石、粘土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扬尘污染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4 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6、。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市区外其他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重点扬尘污染源应当在围挡或者围墙进行防治扬尘公益宣传。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与,预防扬尘污染,并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中负主体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扬尘污染;应保障扬尘污染防治的资
7、金投入,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两级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第十条 施工单位承担工程建设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施工作业、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施工单位应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根据所在地人民政 5 府、管委会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控制应急措施。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
8、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管单位。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及设备堆场等采取硬化处理;(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采取覆盖、洒水、仓储等措施;(五)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六)建筑垃圾封闭清运,不得凌空抛掷或抛洒;(七)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防尘布。(八)基坑护坡
9、等喷射混凝土作业采用潮喷或水泥裹砂喷射工艺等措施。第十三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的施工单位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6 (二)禁止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三)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措施。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二)路面挖掘、路
10、面切割、路面铣刨、石材切割等作业,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三)路面基层清扫应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使用高压清洗车冲刷,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道路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四)道路或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恢复路面或景观,不得留裸露地面。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土地平整后及时进行建植,未进行建植的土地,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装修,不得占用道路搅拌砂浆、加工建材或堆放垃圾,墙体拆改、开槽切割、喷涂涂料等应采取遮挡等措施;高空作业应设置防尘网,装修垃圾不得凌空抛掷或抛洒。第十七条 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暂时不能开工的
11、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7 除耕地外,其他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责任主体按照下列确定:(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企业负责;没有物业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三)市政道路、广场、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车站等露天公共场所的保洁作业单位,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不利气象条件、
12、污染天气等,增加洒水频次。推行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乡镇、村的主要街道、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第十九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商混拌合站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采取硬化处理;(二)围挡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三)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四)装料、卸料处采取吸尘、喷淋、洒水等措施。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防尘措 8 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
13、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停车场采用高大乔木、绿植作为隔离,或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二)停车地面采取硬化处理,场内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硬化、铺装等措施;(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第二十二条 钢铁、建材、石油、化工、制药等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污染物的排放。石材、木料等加工易产生扬尘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区域应当建设封闭或者半封闭罩棚,配备治理设备或采取湿法作业等措施。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
14、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施工单位应根据应急响应级别,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 9 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一)拒绝、推诿应履行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或者接到举报不按规定查处的;(二)未完成扬尘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三)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不力的;(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协调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并把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绩效进行考核。未达到空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市级环境保护主
15、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涉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抑尘、除尘、防尘技术的研发。倡导和推行绿色施工管理,有效节约资源并提高废弃物利用率;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扬尘污染举报办法,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16、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 10 查。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并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未与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不能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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