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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DOC

1、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规范广西水功能区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

2、包括国务院批复的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 年)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广西水功能区划(修订) 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中小河流水功能区划,其内容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功能及水质保护目标等。第三条 国际河流、跨省河流、西江水系干流和主要支流等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水功能区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 2 各自管理权限,对辖区内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自治区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流域面积在 1000 平方公里以上河流、跨设区市河流等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的划分、调整和监督管理,协助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全国重

3、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分、调整和监督管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实施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水功能区的划定应当协调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的关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程序和水功能区划分标准 。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一级区包括保护区、缓

4、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二级区在一级区的开发利用区中进行划分,二级区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3 各类水功能区的划分原则和管理要求按照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执行。第六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对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的修订和调整程序按照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

5、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化,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划定的水功能区划进行科学论证后,可提出补充完善和调整建议,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修订和调整程序,由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自治区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水利部。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设区市划定的水功能区水 4 域纳污能力,向所在市环

6、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入河湖排污管控机制和考核体系。第八条 水功能区达标率未达到批准的控制目标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水功能区限期达标整治方案,通过截污控污、生态修复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达到确定的控制目标。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敏感水生态保护目标,以及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等规划要求,提出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入河排

7、污口整治规划,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实施河道整治、中小河流治理、河湖水系连通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时,应当统筹考虑入河排污口的综合整治。第十条 在江河湖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实行分级办理,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按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5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

8、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取水许可申请文件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取水许可申请文件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其他入河排污口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入河排污口需

9、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取得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并及时纳入国家 6 和自治区水资源管理系统。第十二条 入河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 1 月底前向入河排污口审批机关报告上一年度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入河排污情况。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分别报告。同时直接从江河湖库取水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结合年度用水总结报告排污情况;未取水的排污单位应单独报告排污情况。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

10、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水功能区应当设立明显标识。水功能区标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立。标志内容主要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河长、水质保护目标、批准机关、简要管理要求、立标单位和日期等,具体内容和标志式样按照水利部印发的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标志设立工作要求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识或者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管理权限内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监测和评价,建立水功能区监测评价体系。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权限内水功能区的监测评价。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建立信息交 7 换机制,实现水功能区的

11、水量水质信息、入河排污口与污染源排污量等相关信息共享。第十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权限内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测,并对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性监测。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规模以上(指日排放污水量 300 吨或年排放量 10 万吨以上)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测。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监测和统计结果应当及时纳入国家和自治区水资源管理系统。第十六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在入河排污口口门处设立明显的标志牌,标志牌内容应包括以下信息:入河排污口编号、名称、地理位置及经纬度坐标、设置时间、排入的水功能区名称及水质保护目标、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单位及监督电话等。第十七条 水功能区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落实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地方根据职能设定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试行) (桂水水政200475 号)同时废止。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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