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海晏县司法局权力清单一、基本情况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北州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青办发 201520 号)和中共海晏 县委海晏县 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晏发2015 91 号), 设立海晏县司法局,为县政府组成部门。内设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海晏县司法局不设内设机构。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司法行政的法律法规;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拟订司法行政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三)指导、监督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和法律顾问工作。(四
2、)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和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指导管理人民监督员,会同人民法院指导人民陪审员工作。(五)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讼诉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办理,指导司法行政系统依法行政、政务公开、信息公开等工作。(六)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负责司法行政- 2 -系统的警务管理和警务督察工作。(七)承担县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县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县综治委特殊人群管理专项组、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八)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一)行政处罚(共 9 项)1.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3、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 76 号 2007.10.28) 第55 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 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9.1)第27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个月以上个月以下停业整 顿的处罚。3.律师拒不履行法律援助
4、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处罚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9.1)第28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个月以上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 3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并且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 罚款。第 29 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4.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
5、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9.1)第26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
6、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修改 2004.5.29)第 26 条 法律服务机构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反本条例- 4 -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 27 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5.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9.1)第30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
7、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改2004.5.29)第28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视情节轻重,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对基层法律工作者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处罚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 60 号令2000.3.30)第 55 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
8、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 以 贬损 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5 -(三) 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 同 时在基 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 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 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 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 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9、(九) 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 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 在 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 劣影响的;(十一) 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 以影响案件 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 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 在代理活 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 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 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
10、、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 泄露在 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 6 -灭证据的;(十八) 向有关司法人 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 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7.对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 号 2000.3.31)第 42 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 罚
11、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超越业务范围的;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 的;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 )的;不按 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规
12、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第 45 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第 46 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 7 -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8.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1.10)第 23 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一) 未按 规 定时间报到的;(二) 违 反关于 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三) 不按 规
13、 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五) 违 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六) 其他 违 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第 25 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
14、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8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9.对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荣誉称号的撤销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 15 号 1991.7.12)第 11 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 ,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予称号后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状、 证书 和锦旗。(二)行政收费(共 1 项)1.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事业性收费依据:青海省物价局、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
15、正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公正服务所收费标准的通知(青价费字(98)第 166 号 1998.7.19)(1)证明法律行为的:2 万以下,收取 1%;超过 2 万至 5 万的,收取 0.8%;超过 5 万至 10 万的,收取 0.6%。(2)证明法律意义的:每件收取 40 至 900 元。(3)遗嘱公证每件收取 100 至 150 元。青海省公正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刑事案件:3 千至 6 千元。(2)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6000 元没件。(3)涉及财产的 10 万元(含 10 万元以下 5.5%10 万元以上至 2 万元的按 5%) ;20 万元至 50 万元的 4.5%;5
16、0 万元以上至 100 万元3.5%(4)国家赔偿案件收费标准:计件收费标准:3 千-1 万元/件。(三)行政给付(共 1 项)- 9 -1.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办案补贴的审核发放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 385 号 2003.9.1)第 24 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修改
17、 2004.5.29)第 25 条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终结后,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四)行政奖励(共 4 项)1.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 385 号 2003.9.1)第 9 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修改 2004.5.29)第 7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8、。2.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奖励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 1991.7.12)第5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 10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命名表彰。第6条 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第7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
19、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青海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8 次会议通过 2005.12.1)第 8 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4 号2010.8.28)第 6 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3.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依据: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6.1)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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