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附件 2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条款释义条 款 释 义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 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 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 201522 号,以下简称决定) 等,制定本 办法。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对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办法不再重复。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 业务许可证, 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根据决定明确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涵义(指通过制定银行卡清
2、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授权发行和受理本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的银行卡,并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其品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协助完成资金 结算的活动)和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专营性规定,银行卡清算机构应拥有银行卡清算品牌、制定银行卡清2算标准和规则,完整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涵义中所列各环节的业务。据此,本条款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涵义仅作简要概述。第三条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实体,依法取得银行卡清
3、算业务许可证。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并未就境外机构跨境交付模式作出承诺,我国有权对境外交付提出禁止或限制性要求。决定 豁免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主要是兼顾境外机构现 有的业务模式,给予其继续开展相关业务的便利,但前提是对我国支付体系不构成重要影响。同时, 决定明确了境外机构“原则上”无须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赋予了监管机构灵活的监管权。当此 类机构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时,监管机构应当对其提出在境内设立机构的要求,以维护国家支付体系的安全。第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确保银行卡清算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对银行卡清
4、算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的基础性和原则性管理要求,明确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第五条 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其相关交易处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为维护我国金融信息主权,保障境内交易的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对境内业务提出境内处理的管理要求。第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入网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银行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情形除外。与法定货币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要求保持一致。3第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5、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 对外提供。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向境外发 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相关个人金融信息的,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保证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为所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保密。明确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信息保密义务及金融信息向境外传输的例外情形。第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 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银行卡清算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的原则性监管要求。第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原则性要求。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
6、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分工,依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 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根据决定关于人民银行、银监会“按照分工实施监督管理”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进 一步明确监管主体及监管责任。4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第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由出资人以自有资金出资。为维护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稳定、有效运行,银 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具 备较强的业务专业性和系统稳定性。决定 从注册资本要求、主要股东要求,银行卡清算标准体系、基础设施要求,以及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等方面提出了准入管理要求。本办法对相关条件作
7、细化规定。为确保银行卡清算机构财务稳健性和发展的可持续性,对出资人 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提出明确要求。第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3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市场秩序,被判处 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要求。5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的;
8、(三)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并 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 2 年的。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业务筹备申请的, 应当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业务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 业的, 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验资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四)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 关联关系的说明;(五)主要出资人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出资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 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
9、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发起设立或投资于银行卡清算机本条款细化与明确了业务筹备申请的资料要求。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与资料:一是与申请人的企业形式、注册 资本、出 资人资质相关的资料;二是申请人开展银行卡清算业务的能力和专业性,能 够可持续、 稳健的提供相关服务的证明等,包括品牌、业务、技术,以及 发展规划等方面的 资料;三是申请人对有关持卡人和商户权益的保护机制。6构的批准文件;(六)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七)公司组织架构及风控体系的说明;(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 架构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九)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
10、人所有的银 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出资人的转让协议和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十)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发展规划;(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基本框架;(十二)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十三)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四)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 决定对筹备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程序7业务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日内,将申请资料送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 15 日内出具书
11、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条款细化了筹备申请受理与核准的具体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筹备申请的审核批复原则与具体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 3 个月。筹备期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至少在筹备期届满前 30 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业申请,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12、及营运资金等;(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检测认证细化与明确开业申请资料要求。依据决定对银行卡清算机构提出的各项准入要求,对 申请人是否具备开 业条件进行全面评估。8证明;(四)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五)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材料;(六)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七)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八)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九)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八条
13、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 机构,开展 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本条款明确了对申请任职资格的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与确认的方式。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业务开业申请的,参照本办 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决定对开业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条款细 化了开业批复程序规定。9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 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
14、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 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的具体管理要求。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跨境为境内主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 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三)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双品牌银行卡,且采用境内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标准,境内交易由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处理。为明晰境外机构的业务边界,鼓励其积极参与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本条款明确了境外机构可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一方面充分兼顾了
15、现有业务模式,满 足境内外持卡人的跨境交易需求;另一方面能够防范境外机构规避监管、以跨境交付方式提供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为境内主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 当在提供服务前30 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如下材料:(一)机构基本信息;对新进入中国市场、按规定原则上无需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境外机构提出报告要求。通过报告,全面掌握境外机构的基本信息、系统运行、业务规则、 风险防控、 权益10(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
16、度、组织架构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六)银行卡清算基础设施运行情况;(七)银行卡清算业务规则;(八)业务发展规划与拟合作的境内机构基本情况说明;(九)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十)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境外机构基本信息 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保护等情况。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境外机构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在网站上公示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网站公示境外机构基本信息说明。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第二十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 决定规定了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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