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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doc

1、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7 年修订)( 2006年 7月 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 年 6月 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2017 年 4月 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建设

2、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第五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项目设立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贸易工业、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

3、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或者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审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实施告知性备案。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和环境管理需求,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未纳入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的

4、,无需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体现循环经济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和相关产品、产业所可能形成的循环产业链进行分析和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的主要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和材料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根据需

5、要提出相应的替代方案或者纾缓措施。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二)房地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场地使用证明;(三)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政府投资或者经政府核准、备案的房建类和市政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意见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拍卖所得土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项目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一)依法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二)本市首例项目;(三)在听证、论证过程

6、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技术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环境影响因素多、技术复杂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估。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予以批准:(一)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准入要求;(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三)环境影响评价符合法定程序;(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原则,制订专门的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之前报相关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不得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第三章 项目建设第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

8、样装置;(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第二十条 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应当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产生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建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部门的传输网络相连接,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重点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公布。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染物委托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参加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治理合同,明确污染防治责任。

9、未明确污染防治责任的,由环境污染防治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二十二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项目施工过程中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场检查。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 项目验收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一)属于国

10、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评重大变动清单规定情形但未依法重新报批的;(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控设施、措施及要求的;(三)施工阶段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修复的,或者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到位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随机抽查。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没有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的,环境保护

11、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直接指定专业机构代为运行或者处理。相关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前款污染物排放单位,已经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以及不能及时确认责任单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履行。代为履行的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第二十七条 实

12、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制度。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正式投入生产期满一年以上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 公众参与第二十八条 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认真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第二十九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二)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

13、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和方式。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二)免费发放包含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印刷品;(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告方式。第三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或者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三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其工作网站或者以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以及公众反映意见的方式和渠道。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并提出合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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