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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办法.DOC

1、黑龙江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黑政发20151 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黑政发201313 号) ,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指标体系,完善核查认定方法,规范认定程序,确保农村低保制度健康可持续运行,依据民政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及其它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第 二 条 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应遵循因地制宜、简便易行、量化测算、政府主导、依法行政的原则。第 三 条 县级

2、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要求,协助民政部门编制核查所需指标,配合完成居民家庭收入和支出情况核查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相关工作。第二章 核查对象和内容第四条 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对象包括农村低保申请家庭和已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的农村困难家庭。第 五 条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 家 庭 收 入 和 家 庭 财 产 是 认 定 低 保 对 象 、 确 定救 助 金 额 的 基 本 依 据 , 是 农 村 低 保

3、申 请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查 的 重 点 内 容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户主、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三)虽在同一户口,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第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

4、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单独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人员。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 12 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第十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个方面。(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

5、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二)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三)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6、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四)见义勇为奖励金;(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八)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九)由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十)由政府发放的贫困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十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十二)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地、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

7、补偿代步机动车辆) 、船舶、大型农机具等。第三章 核算方法第十三条 工资性收入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定。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以上证明的,可采取以下方式计算:(一)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以本地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计算;(三)以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第 十 四 条 家 庭 经 营 净 收 入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计 算 :( 一 ) 种 植 业 收 入 以 本 地 区 同 等 作 物 的 市 场 价 格 与 实 际 产 量 核 算 ; 不 能 确 定实 际 产 量 的 , 以 当 地 去 年 同 等

8、作 物 在 同 等 条 件 土 地 上 的 平 均 产 量 核 算 ;( 二 ) 养 殖 业 、 捕 捞 业 等 收 入 以 本 地 区 同 等 养 殖 、 捕 捞 品 种 市 场 价 格 与 实 际 出栏 数 核 算 ; 不 能 确 定 实 际 出 栏 数 的 , 以 当 地 同 行 业 上 一 年 平 均 产 量 核 算 。( 三 ) 其 他 家 庭 经 营 性 收 入 , 能 够 出 示 有 效 经 营 性 收 入 证 明 的 , 按 证 明 的 收入 计 算 ; 无 收 入 证 明 , 但 有 合 同 规 定 或 固 定 价 格 的 , 按 合 同 规 定 或 固 定 价 格 计 算

9、。( 四 ) 经 营 费 用 、 生 产 性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和 生 产 税 等 经 营 成 本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府 民 政 部 门 确 定 的 评 估 标 准 和 计 算 方 法 计 算 。第 十 五 条 财 产 净 收 入 按 照 以 下 方 法 计 算 :( 一 ) 财 产 租 赁 、 转 租 等 收 入 , 参 照 双 方 签 订 的 相 关 合 法 有 效 合 同 、 协 议 认定 ;( 二 ) 不 能 提 供 相 关 合 同 、 协 议 , 或 合 同 、 协 议 证 明 的 收 益 明 显 低 于 市 场 平均 收 益 的 , 按 当 地 市 场 平 均 收

10、 益 计 算 ;( 三 ) 储 蓄 存 款 利 息 、 有 价 证 券 红 利 、 投 资 股 息 红 利 等 可 以 按 照 金 融 机 构 出具 的 证 明 计 算 , 集 体 财 产 收 入 分 红 按 集 体 出 具 的 分 配 记 录 计 算 。第 十 六 条 转 移 净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一)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二)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三)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扶(抚)养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

11、农村低收入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第 十 七 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 ,拒不参加劳动,或符合条件却拒不接受扶贫开发的,其收入按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按照以下方法核定:(一)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帐户金额认定;(二)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帐户余额或净值认定; (三)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的登记人认定;(四)林地按照林权证的登记人认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估算其价值;(五)机动车辆、船船和大型农机具等按照登记人认定,没有登记的,按实际所有人认定;(六)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按现

12、值认定。第 十 九 条 农村低保申请家庭成员因患长期慢性病、大病等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进行家庭支出状况核对。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统计部门细化收入测算和财产核定的量化操作办法和公式,综合考虑家庭成员的年龄状况、劳动能力状况等因素,制定具体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第四章 核查主体和程序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责任主体,应当指导申请家庭真实、完整地填写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申报表,履行个人申报程序,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入户实地调查,详细核查收入、

13、财产等事项。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进行收入、财产核对。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独立第三方组织开展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基本程序:(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公共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正在就读的高中以上在校学生,提交学校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填写诚信承诺书 ,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4、填写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委托书 ,授权相关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等信息进行核查。(二)信息核对。经农村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农机、农业补贴、存款、证券、纳税、公积金等方面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息进行核对。(三)调查评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人员,在村(居)民委员及驻村干部等有关人员的配合下按规定的家庭收入和财产项目、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采取入户实地调查、走

15、访单位和邻里、信函索证等方法,对所有农村低保申请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评估工作,并形成调查评估意见。调查应侧重查看实物或凭证,做到有据可查、有凭为证,全面了解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情况,以及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相关佐证材料应当全部存档。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中无实际发生凭证、难以确定实际数额的,可以依据当地确定的行业参照标准等,结合实证调查所得信息,按照当地规定的核查办法进行评估测算。调查评估应逐项填写调查项目,做到不漏填、不虚报、不瞒报,经办人员要对核查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积极探索实施典型案例评估的做法,为相似家庭的贫困状况评估提供参照。(四)综合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

16、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的配合下,对经济状况调查评估意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对调查评估难以核查或有争议的项目,通过民主评议确定核查结果,由各方签字确认。(五)公示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调查评估、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形成结论,并在政务公开栏上公示,然后将审查意见报上级民政部门。(六)评审抽查。县级民政部门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材料和结论进行评审,并以不低于 50%的比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实地抽查,对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定。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和统计部门应加大对农村低保政策落实的监督检查力度,切实提高农村低保规范化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农村低保工作中的各类违纪违规行为。第二十五条 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核查工作,发挥其专业特长,确保核查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各市(地)民政和统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当地的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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