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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DOC

1、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

2、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 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按照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六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3、)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处罚相比,畸轻或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依据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分别处罚。但一个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再给予相同种类处罚;在依法给予其他种类处罚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

4、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四)对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 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5、,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出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

6、)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 变卖、 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从轻、从重等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

7、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国土资源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第十四条 裁量实施标准和理由不符合本基准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案件处罚文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政裁量不当: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十六条 因行政裁量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 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变更、撤销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

8、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三)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全省

9、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裁量时统一遵守本办法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处罚” ,是指在法定 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 ,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违法相对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

10、准自 2013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部分 土地行政处罚 一、非法占用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

11、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12、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5、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6、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

13、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则对相应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没收,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所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拆除;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元以上 20 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耕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的罚款;

14、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的罚款。 二、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

15、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开垦土地 5 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15 元以下罚款; 2、开垦土地 5 亩以上 10 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 15 元以上 20 元以下的罚款; 3、开垦土地 10 亩以上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每平方米 20元以上 30 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耕地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

16、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倍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已造成危害后果的,首先责令其改正或进行治理,以恢复原种植条件;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处耕地开垦费 1 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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