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与疑案处理杨世强内容摘要 现行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不强,理 论上界定和实践中把握都很困难。认为 死刑案件的证明无特殊要求的观点错误,与死刑的适用标准和诉讼程序不相称,应当专门规定死刑的证明要求。死刑案件容易出现疑案,但由司法者简单地“从无 ”或“ 从有”是诉诸无知的处理,既不符合刑诉法基本原则和立法原意,也不符合“为 大多数人认可、能最大限度增进公共福祉 ”的功利主义逻辑。扩大公众司法参与,建立有自身特色的死刑疑案陪审团制度,是最有利于平衡自由与秩序、促进 社会和谐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 证明 标准 定罪事实 量刑事实 口供 无罪推定 功利主义 Research On the
2、 proof standard and the treatment of doubtful case in the death penalty case死刑问题因存废之争、错案暴光、人权保障、少 杀慎 杀等而倍受关注,而焦点是死刑疑案的处理。适用同一法律之下,相同的案情可能会有相反的结论,或无罪或死刑,巨大分歧何以产生?根本原因在于司法者对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和把握 1。人命关天,对死刑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进行简单的1例案一,余某故意杀人案。 2006 年 12 月 3 日群众在路边发现一女尸,经查死者系黄某,其夫余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余某被抓获后供认,其妻与他人有奸情并常因琐事
3、打骂其。2 日中午约 2 时许,其在家吃饭后外出去修理电钻,黄在家睡觉。约 17 时许其返回,见黄仍衣服整齐在床上熟睡,遂心生怨恨,伸手掐了黄某的颈部,见其不动了又为黄某做人工呼吸,确认黄死亡后,又用毛巾擦净其做人工呼吸时留在黄的嘴角、脸部的口水,心里难过,就在床上抱着黄的尸体直至次日凌晨 5 时许。因担心尸体在家里房东找麻烦(后改称因不相信自己只掐了一会脖子就会致黄死亡,为让公安查清死因) ,就将黄的尸体抛弃在出租屋附近路边一树下。随后,余某收拾整理了出租屋,并向黄某某(被害人之弟) 、其嫂子等人打听黄某的下落,称黄某昨日下午就离家一夜未回,然后在亲戚要求下向警方报案称黄失踪。警方让其辨认黄
4、某尸体照片,其称不像黄某。法医鉴定证实,黄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未检见机械性致命暴力损伤,胃内容检出2判断,对疑案不宜轻率地“从无”或“从有” ,否 则无助于减少人们对刑事司法公正性的质疑,不利于逐步消弭废除死刑进程中的社会阻力。一、现行证明标准的缺陷刑事证明是证明主体利用诉讼证据确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证明本 质上是对特定人过去的活动(行为)的还原,因此,必须有一个可以把握的证明 标准,才能判断并确信犯罪行为的有无已经被有效证明。 对此, 历史上先后有古代的神示证据标准、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标准、近现代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标准。我国刑事证明的标
5、准(要求)独具特色,完全不同前述三种类型。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应当以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 实、充分 为确认要证事实并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明标准。 ”3“我国证据制度中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同以往的证明要求是根本不同的。 ”4笔者认为这个标准有缺陷,无论是在理论上清晰界定还是在实践中正确把握都是一道难题,可操作性不 强,依此 处理刑事案件很 难定纷止争,案 结事了。首先, “案件事实”、 “事实清楚”的含义不确定。 “案件事实” 作为证明对象似乎不有安眠作用的佐匹克隆成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余仅有一次供认掐过黄的脖子,翻供称其只推
6、、摇过黄想叫醒她,其他口供内容不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证明余某掐被害人黄花脖子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实余某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无罪。公诉机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此案争议甚大,笔者有三点深感困惑:1、许多杀人案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是直接证据,只有其本人才清楚杀人过程,若认可其翻供则再无直接证据可证实犯罪事实,那么,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与否(有罪或无罪) ,岂非基本上取决于被告人口供?2、本案被害人亲属一方坚持认为余某杀了人,因其行为(双方有矛盾、抱尸睡一夜、抛尸原因、冷静清理
7、现场、假报失踪、故意不认尸、要求立即火化等)与常理相悖。那么,疑案(罪)的认定是否要以常理为依据?3、法律并无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明要求必须高于普通案件,若然如此,则应证明到何种程度方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龙宗智 杨建广: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年 8 月版,第 158 页。3龙宗智 杨建广: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年 8 月版,第 165 页。4程荣斌: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 10 月版,第 199 页。3言自明,但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差异甚大。立法上,刑诉法第 128、129 条对公安机关移交审查起诉、侦查终结的表述为“犯罪
8、事实清楚 ”、“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 ;第 137 条、141 条对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表述为“犯罪事 实、情节是否清楚”、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第 162 条对 法院结案的表述为“ 案件事 实清楚”。 “犯罪事实”与“案件事实”是不是同一概念,显然容易引发分歧。理论上,对“犯罪事实” 的归纳也不一致,有的认为是指“凡是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 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但“法律难以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而要由办案人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特点,依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经过分析研究确定。 ”5有的认为是“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9、的事实。 ”6 “事实清楚”虽然在理论上定 义基本一致, “是指作为 定罪量刑根据的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 则无必要查清。 ”7但司法实务中,何 为“ 有关的事实和情节” ,何 为“细枝末节”,以及清楚与否,判断因人而异,主观色彩浓厚。其次, “证据”和“ 确实充分”涵义不清晰。通说认为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8,刑诉 法也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理论上和实务中对证据的理解和运用仍然存在许多分歧。理论上有的强调合法性, “证据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经查证属实,用以确定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9有的要求真实
10、性, “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10有的侧重表现形式, “以5程荣斌: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 10 月版,第 196、197 页。6龙宗智 杨建广: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年 8 月版,第 158 页。7陈光中刑事诉讼法教程 ,中国城市出版社 2001 年 12 月版,第 130 页; 8 参见江伟:证据法学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2002 年 12 月版,第 53 页。9龙宗智 杨建广: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年 8 月版,第 126 页。10 法学大辞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804 页。4法定形式表现出来
11、的,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一切事实。 ”11司法实务中,对刑诉法第 42 条分三款表述的“证据” 一词的含义 也理解应用不一。第 1 款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假如逼供所得的口供是真 实情况,该口供是否属于证据?据该口供指引取得的其他真实情况呢?第 2 款规定七种证据形式,若出现了明显不同该七种表现形式但又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他形式,是否仍属证据?第 3 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这款的“ 证据”显然包括“不属实”的材料,不属实的材料还能称为证据么?对以上 问题,司法实务中争议甚多,学者也认为“在立法上, 证据一词在不同的条文中涵 义有所不同” 12。实际上,诉讼中
12、有许多不能证实或者不能准确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是不应当称之为证据的,否则坚称某一案件“证据不足”就不能自圆其说,招致质疑。关于“确实充分 ”,“确实,是指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 属实,真 实可靠,确凿无疑,是真凭实据,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 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可靠真实,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13。所以“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求于内心,而 应当始终盯紧客观事实状况” 。问题是,司法实务的操作过程不是按处方抓药,而要 对整个案件进行诊断后得出结论,证据“ 确实、充分”与否只能由司法人员“ 求助于内心 ”进行判断,否则,定案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所谓
13、要“ 感到对事实认定有把握,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心中无底” 14其实也是主观认定。再次, “事实”与“ 证据” 并列不分。从逻辑上讲,案件事实是未知或者待定的,证据则是已知或者确定的, 证明就是用已知(确定)去证实未知(待定)的过程。刑1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教程 ,中国城市出版社 2001 年 12 月版,第 112 页。12 参见江伟:证据法学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2002 年 12 月版,第 55 页。13程荣斌: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 10 月版,第 200 页。14龙宗智 杨建广: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年 8 月版,第 165 页。5
14、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但证据应当如何“ 查证属实”,是只有法庭调查、质证的过程进行“ 查证属实 ”,还是整个诉讼过程对证据都要“查证属实” ,实践中存有争议。实际上, “事实”与“证据”在许多情形下是一回事,只是从不同的运用角度来说明同一事实而已。例如,口供是证据,其内容则是案件事实;尸体鉴定报告是证据,但它描述的死亡状态和原因,必定同 时是案件事实本身。因此, “事实清楚”而“证据不充分 ”(或者相反)的情形,在实践中是完全可能并且经常出现的。将事实与证据并列不分既与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理念相悖,也容易使人们质疑“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案 结事不了。可见,现行证明标准虽在本质上最
15、具正当性,但其缺陷也很明显。 对此,权威专家提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 标准也有要完善的地方” 15,甚至认为应当“ 把排他性作为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它 “简单、明确、具体,易于操作和掌握。 ”16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特殊要求对于证明标准的实际应用,有人认为“应当进 一步确立层次性和可操作性。可按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重大案件与普通案件等区分不同的层次,确立不同的标准。 ”17有人坚持“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是统一的,不能因案件性质、处罚轻重分为三六九等。 ”18司法实务中,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没有特殊要求,也是由司法者各自理解和掌握。常见的是折衷主义
16、,比一般案件严格但也不完全吻合刑诉法的规定;有的依无罪推定原则来应用证明标准,言词15参见从有罪到无罪由一起故意伤害案的证据说起一文之陈光中的观点,载刑事审判参考第3 卷(上) ,法律出版社,第 395 页。16参见如何正确把握有罪与无罪谈谈刑事证明标准一文之樊崇义观点,载刑事审判参考第 3卷(上) ,法律出版社,第 404、405 页。17 王振河 吕虹 王泉:论“定案”之关键 ,载陈光中 陈卫东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2005 年卷)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5 年 9 月版,第 429 页。18 参见如何正确把握有罪与无罪谈谈刑事证明标准一文之姜伟观点,载刑事审判参考第 3卷 上,法律出
17、版社,第 408 页。6证据特别是口供稍有瑕疵则弃之不用,坚持“疑罪从无 ”19;有的按“两个基本” (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来定罪结案 20。笔者认为,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没有特殊要求的观点,将死刑案件视同普通案件办理的做法,都是错误 的。从 实体法看,刑法 规 定死刑只适用于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说明死刑案件不仅要证实有罪, 还要证实“罪行极其严重”;从程序法看,死刑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管辖、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二 审开庭审理、由最高法院核准等一系列程序设置,目的是保 证 死刑案件得到更为严格的审理。因此,死刑案件的证明要求应当比普通案件高出 许多,才与死刑 实体适用的高标
18、准、 审理程序的严格性相匹配。国际上,这也是通行的要求, “在英美,一个基本的原理是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在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中,对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 ”21 然而,目前理论上与实务中均未对此专门规范,使得一部分死刑案件的处理结果很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要求,引起社会公众的质疑。近几年媒体披露了几宗死刑错案,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孙万刚案、滕兴善案等,社会19 如前注余某杀人案,一审法官认为余某对是否掐过死者的脖子,前后说法有变化,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口供的真假,故认为杀人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疑罪。
19、20案例之二,王某故意杀人案。2007 年 4 月 23 日某号楼顶发现一女尸,经现场勘查和尸检认定为他杀。经侦查,公安机关抓获居住该楼 205 室的王某、王某均兄弟,王某供认了勒死莫某林的犯罪事实,王某均称未作案被释放。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王某提起公诉。王某承认用布条勒过被害人脖子和抛尸事实,但辩称勒脖子只是开玩笑,否认有杀人的故意和曾与被害人发生过打斗。鉴定结论证实,死者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身体各处钝器伤系生前搏斗形成,现场血迹系死者所留。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4 月 22 日 22 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在 205 房内发生肢体接触,王从房内拖把上撕下一布条,勒住莫的脖子致
20、其死亡。23 日凌晨,王将尸体抛至楼顶天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最令笔者惊讶的是,一审判决书居然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词。笔者分析,这是由于王某的口供十分简单,其杀人过程及作案动机不明,杀人用的布条未查获,法医鉴定结论所反映始的事实又没有得到合理解释,故无法肯定事实是清楚的,只能是基本清楚。21参见从有罪到无罪由一起故意伤害案的证据说起一文陈光中之观点,载刑事审判参考第 3卷 上,法律出版社,第 395 页。7反响巨大。 “我们设计了一整套司法制度,从侦查、起诉到审判
21、和辩护,从一审、二审到申诉、复核,每一个环节都是要用事实和证据说话的,每一个 环节的不失灵都能够保证不出现冤假错案。遗憾的是,人 们在这些案件中,看到的是每个环节都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22其实, 问题恰恰出在“ 要用事实和证据说话”(即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既无足够共识可凭,又无 专门规范可据, 对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就不免各 说各话,况且最后“说话”定案的还未必是充分理解和掌握 “事实和证据”者。因此,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专门就死刑案件的证明要求予以细化列明,使之更具操作性,才可最大限度地保障死刑案件达到“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要求。目前,最高法院对应当查清证实的“案件事实”列明
22、了 8 项具体内容,即“被告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行为的时间 、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 、减 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 的情节;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23笔者认为,死刑案件需要证明的“ 案件事实”虽不超出以上范围,但 应当分为“定罪事 实” 和“量刑事实”两大类,并应进一步将其细化。定罪事实主要包括谁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量刑事实主要是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的事实
23、和需要或不需要立即执行死刑的事实。同时,在证明要求上予以区别对待。定罪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量刑事 实的证明应达到基本属实的程度。据以证明事实的证据应当在形式上合法、在逻辑 上自洽。22 转引自贾宇主编死刑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6 年 5 月版,第 500 页。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2 条。8首先,定罪事实的证明必须排除合理怀疑,使人确信无疑。要求 对死刑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节都查证清楚,既不需要也不可能,但直接关系到定罪的事实则不能含糊不清。其中, “谁是犯罪行为实施者” 是证明核心,证明结果应当是排他的;对“犯罪行为 的
24、具体表现形式和危害 结果” ,即犯罪行为的“何时、何地、何事、何原因、何手段、何结果” ,证明结果应当基本清楚、不背离社会生活之常理。 实践中,这二者 紧密联系,要证实某人是犯罪行为实施者,必然要证实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但又有根本区别,前者是 诉讼 焦点所在,不容有其他解释或可能性,因此只要一个排他的证据就足以推翻某人作案之结论;后者是对罪行轻重有影响的事实和情节, 应尽量予以查证清楚,但允许有受各种因素制约而一时难以查清的某些事实和具体细节,例如准确的作案时间、地点、 经过以及行为人的真实动机等,无需予以确切证实,也 应当允许 合理推定事实。因此, 对前者的证明应当特别注意非法
25、言词证据的排除,特别是以被告人口供作为主要证据证实其为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必须排除刑讯逼供。这是因为, 实践中以口供找其他证据,或以其他证据修正口供,循此取证往往轻 易就取得了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谁是犯罪行 为实施者”。 对于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证明,即法律规定的被告人之年龄、身份、生理状况、精神状态等情况的证明,其实是在解决了前二者基础上的随机性命题,相对较为简单,但 这些事实影响到刑事责任的主体适格与否,证明结果也必须是清楚的。其次,量刑事实的证明应达到基本属实。刑法 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 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26、 “罪行极其严重”、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虽然是自由裁量认定的,但依立法原意,这是在据以量刑之事 实清楚的情形下的慎重裁量,9并非不需要充分的事实依据。但司法实践中,除法定从重、从 轻、减轻等法定量刑情节外,对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明要求不严,有哪些是或不是“ 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 行” 的事实,法律文书通常都不予罗列表述清楚(或原本就不清),有哪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甚了了,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 节”一言蔽之。笔者以为,正因为死刑的适用有很大的裁量空间,才特别需要证实清楚量刑的事实,是否“ 罪行极其严重”,是否“不是必须立即 执行” ,都是应当有明确事实依据的,但可比定罪核心事实的证明
27、要求低一些,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即可。具体地, “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包括犯罪人客观上的“罪大 ”、主观上的“恶极” 这两方面事实,相应 的证据应当能够说 明“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极其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在主观方面有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 ”24是不是 “必须死刑立即执行”的内容较为复杂, 现行立法或司法解 释均没有明确的操作标准,只能在现行刑事政策的精神指导下根据司法经验和个案实际确定。但笔者认为,认定是或不是“ 必须立即执行”都不能只凭一句 “根据本案具体情节”, 应当运用 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分析评判。大体上, 这些事实包括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被害人或其他人在案件中的因素、共同犯罪的各犯罪
28、人之间地位和作用、定案证据有无瑕疵或疑点、案件的涉外国际因素、是否有利于 侦破或指证其他重大案件等等。总之,只要是用来肯定或否定死刑“ 必须立即 执行” 的一切情形,必证明基本属实。三、死刑疑案的认定和处理现行证明标准尽管“ 符合唯物主 义认识论和司法公正的要求” ,并且“从认识论上讲,在主要犯罪事实上是可能做到确定无疑的,不能因为具有诉讼形式的特点就认为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 ”25但实践中, 还是常有疑案(疑罪),即“既有相当24 贾宇:死刑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6 年 5 月版,第 42 页。25陈光中:如何正确把握有罪与无罪一文陈光中先生之观点,载刑事审判参考第 3 卷 上,法律10
29、的证据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全案的诉讼证据又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确定无疑地作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26。笔者认为,若彻底依“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的标准办案,疑案应当不存在。既然肯定“ 从认识论上讲”可能做到“主要犯罪事 实确定无疑” ,那么,诉讼证明就应当沿着“ 认识论” 所指引的路径走下去,直至真相出现,犯罪事实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但司法实务 又确实经常遇到疑案,刑诉法也规定“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7,从立法上认可了“疑案”的存在。由此可反推:刑事证明因“具有诉讼形式的特点” ,并不能都沿着认识论所指引的路径走到“
30、 客观真实”之所在,有些案件的犯罪事 实的证明只能走到半途,处于进退两难的疑惑之地。此 时的解决之道,一是放弃证明, “疑罪从无”,就当他没有做过;二是证明到此, “疑罪从有”,宁信其有不放纵。但是,因刑 诉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 许多司法者往往是将 “清楚”和“确实充分”以“ 内心确信”形式处理,或者降低标准将未达证明要求的论证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或者提高标准将基本符合证明要求的认定为“ 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 ,从而回避了“从无” 或“从有”的对立。实践中死刑疑案经常出现,处理结果又可能引起社会反响,人命关天,司法者的选择困难可想而知。由此,对证明结论有分歧的多数死刑案件的结局差别很大,
31、或者采取“ 疑罪从轻”方式结案 28,或者宣告无罪释放被告人 29,或者判决被出版社,第 401 页。26龙宗智 杨建广: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年 8 月版,第 166 页。27 对于刑诉法 162 条规定,是否属于无罪推定原则之下“疑罪从无”的内容,存在争议。有的论者认为刑诉法第 12 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有的认为这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有的认为没有规定无罪规定,中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参见前引龙宗智 杨建广刑事诉讼法第 109 页) 。笔者认为,现行刑诉法并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此条规定并不是据此原则引伸出来的内容,而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以免因“疑罪
32、从挂”招致侵害人权的质疑。目前不少专家仍在呼吁修改刑诉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因为“这一原则是非常有价值的一个原则,现有的 12 条规定不能被视为无罪推定原则,此次修改刑诉法时应当认可国际公约以及法治发达国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明确表述。 ”(参见程雷刑事诉讼法修改共识问题研讨会综述一文戴玉忠之观点,载中国法学网)28 案例之三,曾引起广泛关注的河北“四判死刑四次改判”的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抢劫杀人一案。1996 年 8 月河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四被告人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同年 10 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7 年 8 月承德中院以同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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