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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DOC

1、 0 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 年 10 月 31 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7 年 12 月 2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 1 关监督管

2、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轨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完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有关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3、,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装备, 2 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4、责。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法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相关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学校、

5、幼儿园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网络等媒体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以及对安全生产进行公益宣传的义务,适时免费刊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 3 设备等安全产业,鼓励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三)参加抢险救护;(四)研 究 和 推

6、 广 应 用 安 全 生 产 先 进 科 学 技 术 与 先 进 管 理 经验;(五)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六)依法应当予以奖励的其他情形。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每季度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以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 4 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

7、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二)检查安全管理机构履行职责;(三)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

8、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聘 用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专 家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服 务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 5 理机构,并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

9、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瓶装液化石油气、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机械制造、电力生产和道路运输单位,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10、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社会组织实施或者开展安全巡讲等方式,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6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的服务。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因素辨识和分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并向从业人员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构成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

11、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激励政策:(一)达到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期手续和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并给予适当奖励;(二)达到标准化三级的,按照有关规定换领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推荐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政策。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能

12、持续进行 7 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安全生产标准化发证机关取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十九条 列入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城市综合体、商场、网吧、电影院、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商品交易市场、高层楼宇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单位,使用电梯、瓶装液化石油气、游乐设施的单位,以及较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等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

13、实习学生或者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将其纳入从业人员统一管理,不得转移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作业的,应当确认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的,应当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危险因素,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权利:(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载明有关保障劳 8 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参加工伤保险等事项;(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

14、产技能;(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八)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可 以 获 得 其 他 民 事 赔 偿 的 ,有 权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义务:(1(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

15、防护用品;(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管理 9 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并按照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当推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安全生产代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安全生产纳入绩效管理考核体系,督促有关部门和地区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相应的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督促、检查、指导分工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组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安全生产形势的预测分析、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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