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衡水市市区管道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管道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经营和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管道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管道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
2、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区管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管道燃气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管道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同时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经市区管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区域内的新建商品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已建的建设工程应逐步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新建城市道路应同时敷设管道燃气设施。第七条 承担管道燃气工程勘察、
3、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建设管道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有关管道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八条 从事管道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2位依法对管道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区管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
4、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赔偿。按照规划批准的铺设燃气管道经公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施工安装。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未按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市区管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四)有健全的
5、生产经营管理机构、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六)具备地下隐蔽管道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用燃气灶具和热水器的品牌。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市区管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管道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区管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3第四章 设
6、施管理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设施产权划分:居民用户以进户管“三通” 为界, “三通”以内 (不含“三通”)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用户所有, “三通 ”以外燃气 设施的产权归燃气 经营企业所有。居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管道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管道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管道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护管理。第
7、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设施统一标志。第十七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种植深根植物;(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或其他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管道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
8、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储气设施、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第五章 使用管理第二十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持有关部门批准文4件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直接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第二十一条 用户停止使用管道燃气或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以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户名的,应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管道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7 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管道
9、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据结算收入。计量装置失准的,管道天然气企业可按用户前三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气费。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它方法盗用管道燃气;(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
10、器设备的接地导体;(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七)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均有义务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管道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检修费用由管道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第二十六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第二十七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5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 24 小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管道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至少提前 72 小时通知用户
11、。第二十八条 市区管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的管理,管道燃气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第六章 安全管理第二十九条 市区管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管道的安全督察和消防监督工作。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备有关专业知识的专业抢险队伍,为抢修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燃气企业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管道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管道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
12、应立即实施抢修、抢险。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动火作业按规定实行审批制度。管道燃气设施投入运行前应进行置换作业。管道燃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发生紧急事故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第三十三条 严禁从燃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钢瓶之间直接翻倒天然气。第三十四条 无燃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应到有燃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代储、代灌。第三十五条 在市区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严禁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处理天然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各种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应急
13、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补偿。第三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道燃气设施附近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遵守国家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定。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6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市区管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生产经营、施工安装单位应建立燃气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并严格按承诺制度规定的程序、期限实施。违反承诺的按规定予
14、以赔偿。第四十一条 市区管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用户,是指使用管道燃气的工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和居民用户;(二)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管道天然气的储配站、配气站、调压站(箱)、管道及闸阀、计量表、天然气器具等附属设施和液化石油气运输工具、储罐(场)站、供应站、钢瓶及调压器等设施。(三)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等规定。第四十三条 对民用新型合成燃料、车用压缩天然气、沼气可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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