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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1、- 1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用地管理 .2第三章 建筑管理 .5第四章 市政公用工程管理 .21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27第六章 附则 .30本规定用词说明 .30附录:名词解释 .31- 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 保障我市城乡规划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美好乡村建设规划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进行与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管理等有关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铜陵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

2、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铜陵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第四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铜陵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坐标系统与国家规定的高程系统。第五条 城乡规划、设计、管理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第二章 用地管理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符合铜陵市城市总体规- 3 -划的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确定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

3、性原则,符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内容。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在铜陵市控规通则与具体地块控规中确定。第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线的划定应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规范等因素综合确定,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第九条 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表 2-1 规定的最小值,不得单独建设。表 2-1 单独建设地块建设用地面积最小值居住建筑 公共建筑建设项目类型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用地面积最小值(平方米)3000 5000 2000 3000第十条 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第九条规定的最小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4、。(一)相邻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乡村地区的村镇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第九条规定面积的;(四)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4 -(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30000 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5000 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不应分期建设;(二)用地面积高于前款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确定总体控制要求后方可实

5、施。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0000平方米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成片建设地区和城市重要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工业用地内严禁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用地内企业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6%。第十四条 现有用地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含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和相邻关系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控制指标应依据批准的控制性

6、详细规划进行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的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 2-2 规定。表 2-2 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建筑容量建筑类型建筑密度(%) 容积率居住建筑 多层 30 1.5- 5 -高层 25 3.0多层 50 2.5公共建筑高层 45 4.0工业建筑、仓储建筑 40.0(建筑系数) 注:1、表 2-2 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于混合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2、对未列入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

7、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且不应超过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3、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生产工艺要求,按照国家、省市国土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建筑管理第一节 建筑间距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通风、视觉卫生、环保、交通、抗震、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十七条 居住建筑间距(一)正面间距1、成片开发建设改造的地区,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 15(含 15)以内,下同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在满足日照的前提下其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

8、 1.3 控制;- 6 -2、不允许建设朝向为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以内(不含 45),下同的多层居住建筑;3、高层居住建筑之间、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以及周边地形环境较为复杂的项目,因建设可能影响周边居住建筑日照的必须进行综合日照分析后核定。(二)侧面间距1、低、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 6 米;2、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侧面间距不小于 13 米。(三)居住区住宅建筑应避免视线干扰,有效保障私密性,窗对窗、窗对阳台防视线干扰距离不宜小于 18 米。上述建筑间距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地块所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地块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第

9、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条所列除外)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正面间距l、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其间距均按居住建筑要求确定。非居住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除应满足消防要求外,还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要求。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为 18 米。(二)侧面间距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侧面间距按第十七条执行。- 7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卫生防护、消防要求,其建筑按整体综合建筑考虑,应同步实施。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条所

10、列除外)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高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为 18 米。2、高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13 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最小值为 13 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7 倍,且其最小值为 10 米。多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最小值为 10 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

11、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最小值为 6 米。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不小于消防间距规定控制。第二十条 中小学、幼托、医院、疗养院、老年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之间以及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在满足相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独立设置的值班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日照、环保、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与其他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8 -第二十一条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必须同时满足住宅日照、通风、消防及安全要求;(二)高度大于 2 米小于 6 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3 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

12、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 米;(三)高度大于等于 6 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6 米,且必须满足地质灾害评估要求。第二节 建筑退让第二十二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城市绿地、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周边的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灾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对已批准控制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城市设计的地区,建筑退让按已批准规划执行;历史风貌地区对保持原有街道空间延续性有要求的,建筑退让按风貌保护规划要求执行。第二十四条 各建筑控制线退让同时控制时,必须满足最大退距要求。建筑

13、退让距离小于建筑间距要求时,必须按建筑间距的要求控制建筑退让。第二十五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应符合表3-1 的规定,但相邻建筑物间距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当建设用地边界外是合法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待建建筑,- 9 -建设用地内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距离应满足相邻建筑间距及日照、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表 3-1 最小退让要求。表 3-1 各类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离界间距建筑物和用地边界类型 退让边界距离 最小距离(米)界南、北侧 1/2 规定间距 9低(多)层建筑 界东、西侧 1/2 规定间距 4界南、北侧 1/2 规定间距 高层建筑界东、西侧 1/2 规定间距 9地下

14、建筑 埋置深度的 0.7 倍 5注:1、地下建筑埋置深度是指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2、在旧区或用地紧张的特殊地区,地下建筑物退界距离最小不得小于3 米;3、相邻地块的地下建筑经规划批准相邻建设的,可不受此表规定限制;4、相邻地块,当一方退让超过表 3-1 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符合日照、消防、安全等要求;(2)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所有者同意。第二十六条 沿公路、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表 3-2 规定:表 3-2 各类建筑退让公路、铁路距离公路、铁路 退让距离(米) 备注- 10 -高速公路及连接线 50省道 30县道 2

15、0公路乡道 15高速铁路 50铁路干线 30铁路铁路专用线 20注:1、公路、铁路两侧有绿线控制要求时,按照城市绿线退让要求执行;2、建筑退让铁路距离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计算; 3、退让距离内以绿化为主,形成防护隔离带;4、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按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执行。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建筑的地上部分和覆土深度小于 1.8 米的地下层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述规定:(一)一般区域,应符合表 3-3 规定;(二)特定区域按批准的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三)建筑物的台阶、庭院、窗井、阳台等附属设施,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上述规定;覆土深度大于 1.8 米的建筑物地下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 5 米;(四)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中小学、宗教文化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在表 3-3 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加大(建筑沿道路侧有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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