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京建法2014 10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 168 号)、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209 号)等相关法律、- 2 -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对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京建权2008827 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北京市房屋登记
2、工作规范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4 年 4 月 21 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14 年 4 月 29 日印发京建法201410号附件- 3 -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1.总则1.1 依据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1.2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本规范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
3、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本规范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1.3 登记机构职权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4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建 立 全 市 统 一 的 房 屋 登 记 簿 和 房 屋 登记 信 息 系 统 ,制 定 统 一 的 房 屋 登 记 技 术 规 范 ,指 导 、监 督 房 屋登 记 工 作 。国 家 与 本 市 对 不 动 产 统 一 登 记 有 其 他 规 定 的
4、,从 其 规 定 。1.4 业务分工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房屋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登记部门) 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具体承担房屋登记工作。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负责办理全市范围内的军队房产、涉密房产、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等房屋登记。其他房屋的登记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登记部门负责办理。1.5 房 屋 登 记 簿 形 式房 屋 登 记 簿 是 房 屋 权 利 归 属 和 内 容 的 根 据 ,应 当 记 载 房屋 自 然 状 况 、权 利 状 况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登 记 的 事 项 。房 屋 登 记 簿 记
5、载 的 内 容 应 当 符 合 房 屋 登 记 簿 管 理 试 行办 法 (建住房 200884号) 的 要 求 。房屋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形式,且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记载于登记簿的时点以登记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电子登记簿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 5 -施。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登记簿。登记簿记载事项有误的,应当按照更正登记程序进行更正。1.6 证书及证明 登记部门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颁发统 一 的 房 屋 权属 证 书 、登 记 证 明 。包括:(一) 房屋所有权证;(二) 房屋他项权证;(三) 预告登记证明、异 议 登记证明。申
6、 请 登 记 房 屋 为 共 有 房 屋 的 ,登 记 部 门 应 当 在 房 屋 权 属证 书 、登 记 证 明 上 注 明 “共 有 ”字 样 。房 屋 权 属 证 书 、登 记 证 明 上 加 盖 房 屋 登 记 机 构 房 屋 登 记专 用 章 。1.7 登记原则 办 理 房 屋 登 记 ,应 当 遵 循 房 屋 所 有 权 和 房 屋 占 用 范 围 内的 土 地 使 用 权 权 利 主 体 一 致 的 原 则 。房屋登记应当依申请启动,也可依法定职权启动。1.8 审核委员会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和 各 登记部门应当设立房屋登记审核委员会,负责会审房屋登记重大疑难事项。房屋
7、登记审核委员会应当由 3 人及以上单数组成,其中登记官不应少于总人数的 1/2。- 6 -1.9 人员标准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房屋登记审核、登簿、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还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官资格证书。同一登记业务的受理、审核、质量管理岗位不得由同一人担任。1.10 标识形象登记部门应当使用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统一制作的房屋登记标识。1.11 人员管理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和 各 登记部门应当加强登记人员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管理体制,采取基本配置和外聘服务相结合的方式,设
8、立专门队伍,其中受理、审核、登簿、质量管理等岗位由房屋登记官和正式工作人员承担,辅助性工作可由外聘人员承担,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2.一般规定2.1 登记程序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 7 -(二)受理;(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登记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2.2 基本单元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 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
9、间等有固定界限并且可以独立使用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平房院可依申请以门牌坐落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2.3 登记文字 房屋登记簿、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规范汉字缮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使用汉字文本,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附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汉字译本。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2.4 身份证明- 8 -(一)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1.境内自然人: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自然人:
10、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4.华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5.外籍自然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6.境内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7.境内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境内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9.境外(含港澳台,下同)法人、其他组织:其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注册证明,或商业登记证;10.外国驻华使(领) 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该使( 领) 馆 、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二) 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9 -1.境
11、内自然人: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军人退役或转业,房屋以原军官证等身份证件登记的,提交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接收单位、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原军人身份证件核发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2.境内自然人取得国外自然人身份: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外国驻华使(领)馆确认或者中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3.境内自然人取得港澳台自然人身份:经公证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4.境外自然人取得境内自然人身份:中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5.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原批准或注册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6.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其批准或注册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2.5 特殊审批 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申请房屋
12、登记(继承和法院判决除外),应当提交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审查办公室的批准文件,但该项目已经过批准的除外。各国驻华使(领) 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提交外交部同意其购房的照会。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房屋登记,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相关规定事先办理审查手续。2.6 申 请 材 料 - 10 -申 请 人 申 请 房 屋 登 记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部 门 提 交 登 记 申 请材 料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提 供 原 件 。登 记 部 门 不 留 存 原 件 的 ,申请 人 应 当 提 交 与 原 件 一 致 的 复 印 件 并 提 供 原 件
13、,由 登 记 人 员比 对 。不 能 提 供 原 件 比 对 的 ,申请人应当提供出具该原件的机关或法定存档机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申 请 人 应 当 对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有 效 性 负责 ,不 得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房 屋 登 记 。2.7 单 方 申 请 房 屋 登 记 应 当 由 相 关 当 事 人 共 同 申 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 由 当 事 人 单 方 申 请 :(一)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二)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三)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四) 属于本规范 3.3.1 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五) 因房屋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六) 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七) 权利人申请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的;(八) 申请异议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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