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昆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昆政办发2016 181 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山市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昆山开发区、昆山高新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中心城区各城市管理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昆山市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 年 9 月 6 日 2 昆山市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法人(以下简称法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完善法人信用管理制度,增强法人信用观念,营造法人信用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江苏省企业信用
2、信息征集管理办法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和省有关社会信用体系试点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人信用信息,是指法人基础信息及其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法人信用信息征集,是指归集、加工、披露、使用和更正法人信用信息等活动。第三条 法人信用信息征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和法人商业秘密。第四条 昆山市信用办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法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的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3、3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法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第五条 昆山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本市法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法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通过统一的数据交换平台,征集、发布和使用法人信用信息,实现法人信用信息互联共享,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法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征集法人信用信息,并开展法人信用信息征信活动;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使用法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信用信息。第七条 鼓励企业和非盈利机构积极参与法人信用信息征集的有关活动。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开发、商业投资、商
4、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法人信用信息。第二章 法人信用信息征集第八条 法人信用信息征集是指对法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和储存的活动归集法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法人的基础信息、行政许可处罚 4 信 息 、生 产 经 营 信 息 、纳 税 缴 费 信 息 和 其 他 与 法 人 信 用 相 关 的 信 息。归集法人信用信息的具体目录,由市信用办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九条 法人信用信息征集方式:(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 “信息提供 单位 ” )提供;(二)法人自行申报;(三)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自行征集(四)征信机构征集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5、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法人信用信息。第十一条 法人可以自行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申报法人资质等级、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自身或者产品获得的荣誉等信用信息。法人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应当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自行征集法人信用信息:(一)从公开信息中征集;(二)直接从涉及本市法人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系统归集;(三)以约定方式从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中介机构、金融机构等组织和征信机构征集; 5 (四)以约定方式从法人或者其交易对象征集;(五)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征集。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自行归集法人信用信息:(一)从
6、媒体公开报道的信息中归集;(二)以约定方式从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归集;(三)以约定方式直接向法人或者其交易对象归集;(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征信机构归集未依法公开的法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法人的同意。征信机构可根据约定方法,将归集的法人信用数据提供给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及时更新法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归集法人信用信息。第十四条 法人信用信息征集范围:(一)法人基本情况;(二)法人生产经营情况;(三)法人纳税缴费信息;(四)法人荣誉记录;(五)法人失信记录;(六)法人同 意 披 露 或 者 法 律 、法 规 未 禁 止 披 露 的 其 他
7、 信 用 信息 ; 6 (七)国家、省、苏州市和昆山市规定的其他法人信用信息;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法人应当对其提供、申报的法人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其自行征集的法人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征信机构应对其收集的法人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法人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第十六条 对征集的法人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 录 入 法 人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并 保 持 其 原 始 性 、真 实 性 和 完 整 性。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法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
8、正。第三章 法人信用信息发布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法人信用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法人信用信息,不得发布。第十九条 下列法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 7 (一)法人基本情况: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二)法人报请政府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等;(三)良好信用记录:重大奖励, “重合同守信用” 资料,驰名、著名及知名商标资料,市级以上名牌产品资料、劳动保障信誉等级、税务部门 A 级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等;(四)对法人发
9、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的司法裁决和商事仲裁裁决等;(五)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结果;(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法人信用信息。第二十条 法人信用信息通过诚信昆山网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社 会 公 众 可 以 通 过 诚 信 昆 山 网 查 询 公 开 发 布 的 法 人 信 用 信 息 。第四章 法人信用信息使用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法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权限共享法人信用信息。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申请查询法人信用信息: 8 (一)法人持单位证明,查询自身信用信息;(二)
10、以约定方式提供法人信用信息的单位,持单位证明,查询其提供的法人信用信息;(三)经被查询法人授权的单位或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查询授权范围内的法人信用信息;(四)依职权进行案件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持相关证明,查询相关法人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申请查询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法人信用信息。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与相关法人通过协议方式有条件地使用其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信用信息。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法人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对外提供;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法人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供或者经法人同
11、意提供的以外,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对外提供。信息使用者获取的法人信用信息,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但已公开发布或者经法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利用法人信用信息牟利。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表彰评优、资格资质认定、项目招标、政府采购、政府奖励、资金扶持等管理活动中对法人实行信用管理制度,要求法人出具信用 9 报告、作出信用承诺或者对法人进行信用审查。信用记录良好的法人应当予以优先支持。法人信用报告由征信机构出具;法人信用承诺由法人书面作出;法人信用记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出具。第二十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法人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进行记录,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为
12、 2 年。法人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法人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内容。第五章 法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第二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发布、提供的法人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也可以直接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第二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的20 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和信息所属法人;对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自行征集的信息有异议的,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
13、,应当及时更正,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和信息所属法人; 10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第二十九条 异议申请人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经答复仍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市信用办对异议信息作出处理。市信用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第三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法人发现其提供、申报的法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接到通知后 2 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第三十一条 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发布和使用;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发布和使用。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法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其网络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法人信用信息的安全。第三十三条 在法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更改、增加、删除法人信用信息,应当具有确定的事实依据。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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