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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办法.doc

1、 1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定是鉴定人或鉴定专家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三条 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第四条 医学会进行医

2、疗损害鉴定实行集体合议制,鉴定时,应从专家库中邀请三名以上鉴定专家参加鉴定会,由鉴定组长主持,出具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时,应从专家库中邀请三名以上专家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听证,出具咨询意见。第五条 鉴定人、鉴定专家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组织下,依照 2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等,独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第二章 鉴定机构第六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是指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从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第七条 医疗损害 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第八条 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医疗纠纷鉴定的经验的

3、法医临床、法医病理类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第九条 省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推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诉讼中的医疗损害鉴定:(一)相应鉴定类别业务已经通过国家级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二)相应鉴定类别具有五名以上高级职称司法鉴定人,其中至少两名法医职称的司法鉴定人。第三章 专家库的建立和使用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建省、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3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候选人:(一)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担任相应专业

4、高级技术职务 3 年以上;(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工作。符合前款(一)、 (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有 10 年以上工作经验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符合前款(一)、 (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有 10 年以上从事医疗损害鉴定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经验的人员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第十二条 专家库按照医学临床二级学科分类设置,增设法医类,并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行政部门申请。卫生

5、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 核合格的,予以聘任,颁发聘书。第十三条 专家库专家可以应邀请担任医学会鉴定专家和司法鉴定机构咨询专家。鉴定专家和咨询专家应当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和法医学专家中邀请。 4第十四条 医疗损 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和司法鉴定机构咨询专家选择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一)各设区的市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鉴定专家库内选择专家。本市鉴定专家库内专家不能满足案件需要时,可以聘请省内其他市鉴定专家库的专家。(二)省医学会鉴定在省级鉴定专家库内选择专家,省级鉴定专家库内专家不能满足案件需要时,可以聘请省级鉴定专家库外的专家。

6、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对专家库的动态监管机制,鉴定专家库专业设置和鉴定专家数量不能满足医疗损害鉴定所需专业要求时,应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补充,并建立相应的专家退出机制。第四章 鉴定委托与受理第十六条 在人民调解等纠纷解决过程中,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医患双方可以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患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也可以随机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随机选择的, 应当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第十七条 在诉讼过 程中,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

7、定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 5第十八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医方或患方单方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第十九条 需要重新 鉴定的,应当另行选择鉴定机构,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参与重新鉴定的鉴定专家应从省级专家库中选择。第二十条 医疗损 害鉴定机构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已经确认或质证后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应提交以下鉴定材料:(一)医患双方有效证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经治医生等相关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二)患者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住院病案原件及复印件,疾病诊治相关的客观病案资料复印件,病

8、理切片、影像资料等;(三)医患双方书面陈述材料;(四)重新鉴定的,需提交初次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复印件。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移交的鉴定材料。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毁损、灭失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人,征求当事人同意。第二十一条 医疗损 害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函告委托人。不接受委托的,书面说明具体理由。满足下列事项的委托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6(一)属于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二)委托鉴定事项明确、鉴定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三)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第二十二条 医疗损 害鉴定机构认

9、为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受理。第二十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损害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一)鉴定申请不是由医患双方当事人、法定监护人提起的;(二)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三)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四)鉴定材料未经医患双方确认或人民法院质证的;(五)因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需要鉴定的; (六)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七)鉴定机构存在回避情形,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

10、医疗损害鉴定的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 医疗损 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召开鉴定听证会听取医患双方当事人陈述。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专家、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咨询专家应当参加听证会。 7第二十五条 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涉及死亡原因、伤残评定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邀请法医参加鉴定会。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鉴定专家、咨询专家应当回避:(一)医疗损害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医疗损害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四)参与过本案例的咨询、治疗、会诊、鉴定或法庭质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隶属大学

11、的鉴定机构,应对附属医院的医疗损害鉴定案件回避;隶属医院的鉴定机构,应对本院及集团医院的医疗损害鉴定案件回避。第二十七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召开七个工作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等书面通知医患双方当事人、鉴 定专家或咨询专家,并将鉴定材料送鉴定专家或咨询专家。参加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 3 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会或听证会的,不影响鉴定听证会的进行。第二十八条 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召开:(一)宣布鉴定听证会纪律,介绍医患双方身份,鉴定人或鉴定专家、咨询专家姓名和专业职称等。(二)听证顺序按照先患方、

12、后医方的顺序,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 8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二)鉴定专家或咨询专家根据需要向医患双方提问;(三)必要时,可对患者进行现场体检并记录;(四)医患双方当事人退场,鉴定专家或咨询专家根据委托事项和当事人争议要点进行合议讨论并签名。第二十九条 鉴定合 议时,鉴定专家或咨询专家应当根据送鉴定的案件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情况等,结合医疗专业理论知识、技术和临床经验,依据医疗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范、技术指南、药品说明书和业界认可的惯例,对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关键性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得出专业技术性判断意见。第三十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如实记录鉴定听证会过程

13、和专家合议意见,对争议要点或鉴定事项未予明确的,应当要求鉴定专家或咨询专家予以明确并签字。第三十一条 医学会根据 鉴定专家合议意见,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加盖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专家签名。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结合鉴定听证会专家意见,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参加鉴定听证会的专家应当出具专家咨询意见并签名,同时注明专业职称,随同鉴定意见书一并提交人民法院。鉴定人与咨询专家意见不一致的,鉴定人应当进行针对性分析,并在鉴定意见书中加以说明。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将有关鉴定意见书及电子文档同时提交人民法院。 9第三十三条 医疗损害鉴

14、定意见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案件的基本情况、诊疗概要;(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的主要观点、理由;(三)鉴定过程的说明;(四)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侵权责任法、 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临床诊疗指南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规范的过错;(五)分析患者疾病演变过程中出现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涉及多种原因时,应对各种原因在产生损害后果的过程中作用力大小进行分析。(六)医疗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应客观评价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提出评定意见。第

15、三十四条 各种原因在产生损害后果的过程中作用力大小包括下列因素:(一)直接因素,指患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因素造成;(二)主要因素,指患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因素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三)同等因素,指医疗过错因素和其他因素难分主次;(四)次要因素,指医疗过错因素诱发加重患者损害后果;(五)轻微因素,指患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因素起轻微作用; 10(六)无因果关系,指患者损害后果完全由其他因素造成。第三十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商请委托人同意,可以

16、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第三十六条 鉴定完成后,委托人要求 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鉴定或说明的,应当书面函告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及时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鉴定或说明。第三十七条 医疗损害鉴定收费可以参照司法鉴定收费相关标准执行。第三十八条 在医疗纠纷诉讼过 程中,当事人对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参与鉴定的有关专家有必要出庭的,应当在开庭前七个工作日将出庭通知书和鉴定意见异议材料等送达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组织或指派鉴定专家或鉴定人出庭。鉴定专家或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或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等远程在线方式出庭作证。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 应当在鉴定人、鉴定专家出庭作证期间提供必要的人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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