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8 年河北省法学专业研究生法律文书写作大赛初赛案例 请根据以下案例材料,撰写相应的法律文书(详见:答题内容、要求及相关说明) 。一、 “王平、刘海集资诈骗案”材料(一)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石门市丰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1955 年 3 月 17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419550317(注:此处隐去真实的身份证号码,竞赛答题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2014年 5 月 15 日至 5 月 19 日被临时羁押于平西省县看守所,2014 年 5 月 20 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门市丰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 年 6 月 25 日经石
2、门市丰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门市丰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海,男,1970 年 7 月 15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61252219700715(注:此处隐去真实的身份证号码,竞赛答题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县宝鑫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办事处负责人。2014 年 9 月 18日至 2014 年 9 月 28 日被临时羁押于县看守所,2014年 9 月 28 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门市丰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 年 10 月 31 日经石门市丰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门市丰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2
3、)基本案情2013 年 5 月至 2013 年 10 月期间,被告人王平先后伙同杨林(未查明身份)及被告人刘海等人以县宝鑫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 )扩大公司经营规模为借口,在石门市天海国际 11A2 室设立石门宝鑫选矿分公司(集资点) ,并在石门市的繁华地段散发宣传单和做现场宣传,以每月 3 分的利息、具有到期还款能力保障为诱饵,签订借款合同为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借款 275.44万元。中途杨林退出。2013 年 7 月至 2013 年 10 月期间,被告人刘海受王平指示在石门市宝鑫选矿分公司(集资点)负责该公司向社会集资的业务。集资所得资金部分被杨林拿走,剩余部分由王平用于
4、偿还其所欠债务和宝鑫公司集资宣传活动和个人挥霍,现已无偿还能力。(三)起诉、辩护情况石门市丰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平对公诉机关查明的集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只是从犯。其辩称:在石门集资是杨林的主意,考虑到
5、选矿厂债务累累,停工停产的现实状况,为了能够早日偿还企业债务,恢复生产,其才同杨林合作在石门集资。在集资过程中也主要事由杨林负责集资点的具体工作,包括发放宣传材料、举行宣传活动、招聘业务人员等。所集款项以一万元为例,杨林只给其 5400 元,剩余的 4600 元一部分用于支付客户的利息,另一部分是杨林和其业务员的提成。后来一共集资 300 多万元,其实际拿到170 多万元,其中 110 万元用于偿还企业债务,其个人消费10 余万元,支付集资点房租、工资等费用 20 万元,30 万元用于购买矿石及其他生产原材料。期间,其只参与了一次宣传工作,宣称宝鑫公司是为了采购生产设备,扩大生产规模,资金短缺
6、,才向社会集资的,并且说在宝鑫公司投资不会有任何风险,宝鑫公司的效益非常好,使集资客户能放心在宝鑫公司进行投资。2013 年 5 月,石门非法集资被石门市分局经侦支队立案并网上追逃,其得知后,于 2014 年 5 月 15 日投案自首。辩护人李认为:在本案中,杨林是主犯,王平只是从犯,且王平实际只拿到部分集资款,并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对于公诉机关查明的王平集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辩称:王平在 2013 年 7 月 24 日让其去石门分公司工作(当时选矿厂处于停产状态) ,工作内容是负责分公司的钼矿销售,包括负责接待客户和员工的管理,每月 5000 元工资。其到石门后,才得知
7、分公司是在集资,且已集资 200 多万。虽然后来在分公司集资时,其向集资户承诺公司是纳税大户,投资不会有风险,并承诺如果王平不能偿还钱,其会领着大家去找他要钱,不会欺骗大家,但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选矿厂能通过集资早日还清债务。而且 2013 年其在集资点大概集资 60、70 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企业债务,并未用于个人挥霍。由于后来到期给老客户利息资金跟不上,2013 年 10 月其被调回选矿厂工作。再次说明集资只是其接受王平委派的工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张认为:本案中,刘海在集资点进行集资是接受王平委派的工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四)证据材料1、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2014 年
8、 5 月 15 日王平到平西省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系自首归案。抓获经过,公安局出具,证实:刘海系于 2014 年9 月 18 日被抓获归案。(2)证明。看守所出具,证实王平于 2014 年 5月 15 日由派出所抓逃后送该所羁押,2014 年 5 月 19日移交分局民警。(3)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借款承诺。(4)王平、刘海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个人信息属实。(5)租赁合同。证实:卞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将房屋租赁给郭(王平女婿) ,一年时间。(6)宝鑫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宝鑫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8 年 5 月 16日成立,公司住所:行
9、政村。法定代表人:王平。注册资本:50 万元(7)受害人详单,集资人提交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借款承诺。证实:75 名集资人集资金额合计 324 万元。(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经河北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王平账户支取资金 3211555.5 元,王平账户收入资金 3198222.63 元,王平账户其他资金 13332.87 元。2、证人证言(1)证人卞(石门天海国际 11A2 房产所有人) ,证实于 2013 年 3 月 20 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设立选矿厂分公司办公用地。(2)证人郭(被告人王平之女婿) 、曹(被告人之女儿) 、赵(宝鑫选矿厂会计) ,证人证言证实其都曾受被告人王平指派
10、到石门市宝鑫选矿分公司(集资点)进行集资活动。(3)刘(被告人王平雇佣的工人) ,证实 2011 年7 月之后,宝鑫选矿厂因经营困难而停产。作为法人代表的被告人王平在之后并没有将集资所得款项用于扩大生产的投资。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容、韩、张、吴、朱、杨、秦等 64 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自 2013 年到2014 年期间,被害人均是在得到被告人王平、刘海及其所指派工作人员的“能够如期还本付息,具有百分百偿还能力的保障”的虚假承诺后,进而错误的进行了财产的处分,进行了投资。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平供述,由于其所设立的县宝鑫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负债累累无法经营,为了恢复经营,在接受杨林所提在石门进行集资的
11、意见后,伙同杨林以及指派李、郭、曹、赵,于石门市设立分公司(集资点)向不特定社会群众进行了集资活动。其集资所得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维持集资活动支出、选矿厂的必要支出等方面。对于集资所得款项现已无能力偿还。被告人刘海供述,其是在王平集资活动后期,受王平指派于石门市集资点进行了集资活动,通过向被害群众传达“相信王平能够如期还本付息、有还本付息的保障”的信息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与王平约定每集资 1 万元,可得提成 300 元。集资期间共得 6000 多元的提成。集资款项均归王平持有。在集资期间,选矿厂并没有恢复生产,依然是停产状态。5、辨认笔录。朱等 3 人辩认赵,曹,王平,刘海、郭,吴等 3
12、人辨认赵、曹、郭、刘海,王平;李辨认出赵、曹,郭,刘海、王平。二、答题内容及要求(一)答题内容根据上述案例素材,撰写一份法律文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答题要求撰写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应当做到:(1)内容完整并符合判决书的要求,格式符合规范;(2)简明扼要,语言通顺,逻辑性强;(3)应当做到说理充分、有针对性;(4)适用的法律条文必须正确而且明确、具体。三、相关说明1本案例材料来源于真实的案件,但为了竞赛活动的需要稍做必要的改编、加工及技术处理。其中,被告人姓名、公诉机关、辩护人、案件涉及的“石门市丰田区” 、以“”表示的事项等均为技术处理之情形。2. 因为案例来源于真实案件,故参赛者不能假设或“虚拟”添加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情节(如是否达到责任年龄、具备责任能力,有否共犯及立功、积极退赃等情节其实,参赛者也无须考虑这些情节) 。3基于写作一审判决书的实际需要,允许参赛者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情合理且切合司法实际的技术处理(包括加工或扩展等):(1)辩护人的姓名、所在的律师事务所;(2)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的姓名;(3)一审审理经过涉及起诉、开庭审理的时间等事项;(4)合议庭的组成人员;(5)其他与撰写一审刑事判决书有关的事项(案件本身的事实情节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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