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稿草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及各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市场监督、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
2、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
3、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监督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2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于十日内予以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
4、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两人以上
5、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做到程序合法、语言文明,行为规范。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3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
6、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余泥渣土,无蚊蝇、蟑螂、臭虫等虫害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公园、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
7、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但城中村清扫保洁由政府统一负责;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4(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8、;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十四)城市照明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良好履行责任书明确规定其应当履行的辖区管理义务,应予以奖励;沿街门店、单位不履行责任书明确规定其应当履行的辖区管理义务,应予以惩戒。具体奖惩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
9、辖区管理责任书。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予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5罚三次以上的,主管部门将其违法情况通报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
10、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于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内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禁止在城市道
11、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衣服和物品。 第二十三条 因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要临时占用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违法占用城市道路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第二十四条 在
12、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6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是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第二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影响市容市貌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未及时
13、修整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拆除、清理,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清理,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临街建筑物周围
14、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户外设施等发布的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设置的,7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
15、招贴栏、布幅、气球、实物造型以及招牌等设施。第三十条 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限期不予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未经批准在户外设置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广告发布人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或广告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拆除。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
16、、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限期不予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限期不予修复或者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拆除。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路面上张贴、涂写、刻画。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理,每处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话号码进行
17、处理。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对于不能处理的电话号码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8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可制定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细则,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18、。 第三十八条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
19、重的,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条 禁止损坏古树名木。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照价赔偿。 9第五节 城市照明管理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第四十二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城中村、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
20、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规划包含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内容。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四十四条 规划为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资金由辖区所属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统筹安排;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第四十五条 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21、验收和投入使用。违反第一款规定,建(构)筑物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第四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10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照明设施进行及时清洗、修复和更换。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路树枝叶距灯杆灯具
22、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 1米。绿化部门应主动进行修剪树枝,不种植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和影响照明质量的植物。为保证电气安全和照明质量,在条件允许(如远离快车道一侧有绿化带)的情况下,绿化乔木与路灯不应同排,建议将绿化乔木种植在人行道远离快车道一侧,与路灯的排间距应大于 3.5 米。如果条件不允许,建议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树种,避免绿化对路灯照明的影响。高杆灯(20 米以上)半径 15 米范围内禁止新栽种乔木。第四十八条 禁止擅自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电。公用或公益设施确需接电的,设置人应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用电手续和签订协议后方可用电,设置人对外接用电安全负全责。违反本规定,擅自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电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情节轻重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将道路照明设计方案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工程接管验收的依据。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城市景观照明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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