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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DOC

1、1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 年 1 月 1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 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 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 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地下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

2、水源。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 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2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的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第六

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功能区划定,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4、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3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 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鼓励、支持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公众参与的平台,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发展生态和循环经济,

5、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建设。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开展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现用、备用和规划用饮用水水源地。4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或者与相邻饮用水水源地共享资源。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

6、林业、卫生等部门,在普查基础上对城镇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的 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四条 经批准确定的城 镇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

7、水源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5布;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 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而予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防护要求,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

8、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原则上实行封闭式管理,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处理好通航、防洪等问题的前提下,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防护设施。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的管理方式,由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地质特征、水量需求、污染状况等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规范要求划定。6设区的市、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以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不具备条件的乡镇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协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应急供水

9、。第十八条 城市、县 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一设区的市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协商不成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自治区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设区的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

10、府批准后公布;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7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时,应当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村民、居民的意见。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以及供水变化等具体情况,确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的程序进行,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在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

11、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防护设施。第二十一条 农村一千人以下五百人以上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五百人以下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意见后确定保护范围,并督促和指导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第三章 保护措施8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

12、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类标准。第二十三条 在地表水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规模化养殖场等的排污口;(二)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的存放场所和转运站;(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五)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毒农药,滥用化肥;(六)严重影响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山采

13、石、采矿、选冶和非疏浚性采砂;9(七)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物;(八)严重影响水质的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九)非更新、非抚育采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他植被的行为;(十)网箱养殖以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在地表水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屠宰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四)建

14、设垃圾填埋场、垃圾堆肥场、垃圾焚烧炉等垃圾处理设施;(五)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六)从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倾倒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10(七)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八)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九)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五条 在地表水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二)堆放或者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废物;(三)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化学物品;(四)停泊油船和危险化学品船舶;(五)养殖畜禽、旅游、游泳、垂钓;(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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