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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 集团内利息分摊规定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该项规定明确了房地产企业对“统借统还”业务利息的处理原则,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统借统还”行为与关联方借款行为区别对待,突破了特别纳税调整中“资本弱化”限制。然而在实操中,仍然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如:如何把握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的认定标准,参股企业能否适用此项规定;如何认定企业间分摊利息费用的方法是否合理等。笔者认为,实操中,企业应就该项规定的适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方可在适用该项规定时避免涉税风险。企业在适用该项规定时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方面问题:将利息分摊适用的范围把握在集团内同一控制的企业内部,不具控制权的企业慎用该项规定;借入方的借款应来源于金融机构,即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不适用于费用分摊;参与利息分摊的企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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