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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5.1 大陆法系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 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成立时因具有重大明显瑕疵或其他法定情形而自始即不具有法律效果 无效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可撤销行为)的主要区别 违法的程度不同 人民是否享有抵抗权 请求权和监督权的行使期限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的无效行政行为 第44条(1)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无效 第44条(2)不需要具备第一款要件,下列者为无效行政行为 1,虽已书面作出,但作出的行政机关却未标明该行为由谁作出; 2,根据法规,行政行为仅可以支付一定的文书方式作出,而未交付文书的 3,行政机关在第3款第一项所列权限之外作出行政行为,且未得到授权 4,基于事实理由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5,行政行为的完成以违法行为为要件,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或罚款事实要件 6,违反善良风俗 第44条(3)行政行为不因下列原因而无效 1,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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