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指导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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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服务手册常 州 市 粮 食 收 购 行 为常 州 市 粮 食 局2013 年 10 月21目 录 粮食收购“五要五不准”守则- (1) 粮食经营规范-(2)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6) 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单位-(18) 粮食质量标准和粮食收购增扣量办法-(9) 粮食最低收购价情况-(16) 法律责任-(17) 咨询服务电话-(23) 常州市粮油质量监督检测站简介-(24)粮食收购“五要五不准”守则要敞开收购、随到随收,不准折腾农民2要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准坑害农民要公平定等、准确计量,不准克扣农民要现款结算、不打白条,不准算计农民要优质服务、排忧解难,不准怠慢农民粮食经营规范2依据粮食流通管

2、理条例规定,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根据江苏省有关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资格的具体条件各不相同,具体条件可咨询当地粮食部门。二、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

3、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3三、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四、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 ,应当告知售

4、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六、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异地收购应当向收购当地的粮食部门和工商部门办理收购备案。七、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4八、粮

5、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九、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十、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十一、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

6、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十二、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十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5具体规定见常州市发改委和本局联合发布常州市粮食经营者保持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 。十四、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十五、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

7、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十六、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 3 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粮食收购资格许可6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九条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

8、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粮食流通管理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一、办理条件(一)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法人注册资本须在 50 万元以上,并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金筹措能力;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金筹措能力;2、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 500 吨及以上的完好的粮食仓库;3、具备国家收购

9、质量标准规定项目的检验仪器和检验人员,具备安全保管能力和必要的保管人员。7(二)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 50 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具备筹措经营资金 3 万元以上的能力;2、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 50 吨及以上砖瓦结构的粮食仓间;3、具备质量检验的简单仪器和感官检验能力,具备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工具。年收购量低于 50 吨的个体工商户(农民经纪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根据“江苏省关于执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粮办200515 号)明确,具备相适应的检验人员:根据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粮办人200524 号)要求,检验人员必须经国家粮食局认定的粮油质量监测员职业技能鉴定站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核发由国家粮食局统一印制的粮油质量监督检验员证书,方可确认为上岗检验员。二、申报材料1、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报告2、江苏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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