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保留与终止暂行规定2018-01-26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第 1号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保留与终止暂行规定已经 2012 年 12 月 14 日外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部长 杨洁篪2012 年 12 月 25 日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保留与终止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的保留与终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具有大使衔的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后,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其大使衔予以保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大使衔应当终止:(一)辞职或者被辞退的;(二)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或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开除党籍的;(三)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四)其他需要终止大使衔的情形。第三条 终止驻外外交人员大使衔,由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条 本规定由外交部负责解释。第五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