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石嘴山市 饮 用水水源地保 护 条例(草案)目 录1 第一章 总则2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3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4 第四章 监督管理5 第五章 法律责任6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饮 用水水源地保护 ,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下水水源地和地表水水源地。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
2、设总体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制定并实施水源地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建立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及相关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水源地污染行为、保护设施破坏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第六条 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水功能区划等标准,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的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3、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范围。新划定或者新调整保护区时,应征求保护区范围内利益相关人的意见。涉及征收土地的,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饮用水水源地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作为水源地的,应当调整。经调整后仍不符合的,应当关闭。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划定备用水源地,逐步建立多水源互补的供水体系。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损毁。一级保护区边界应设置固定的隔离防护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3第十条 在水源地取水,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
4、取水计划,实 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置水源地水资源开采量,科学确定开采的合理水位和开采强度,有计划地压减超采水源地的开采量,超定额用水执行累进加价制度。第十一条 供水 单位应按年度向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源地用水计划, 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供水。不得擅自跨区域供水,确需跨区域供水的,应进行水资源论证, 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供水。对具备城市中水和其它非常规水源使用条件的用水户和绿化单位,不得供给饮用水水源。在水源地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
5、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扩建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改建的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三)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五)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其他废弃物;(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4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
6、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等开展各类生活生产设施以及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各类活动;(三)从事有污染水源地的畜禽、水产养殖活动;(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三)从事旅游、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活动。第十五条 在多 层含水结构的水源地取水 时
7、,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第十六条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水源地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由城乡供水企业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地。第十七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工程5措施或者生态保护措施,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保护水源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备用水源地的建设和维护,因发生水源地污染等事件导致供水中断时,应及时启用备用水源。 第十九条
8、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原有影响水源地保护的污染企业、种养殖户实施有计划的搬迁或者关闭;对无法搬迁的种养殖户,责令停止种养殖,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各负其责,建立水源地保护部门联动协调机制。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一)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准入审核情况;(二)保护区划定、调整和水源地水土保持情况;(三)水源地水资源取水许可审批,水源地保护工程项目实施情况。(四)水源地水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及节水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第二十
9、二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6源地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一)水源地保护区、准保护区污染防治情况;(二)水源地水质状况;(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建立监测档案。农牧、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地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设立水源地内省道、国道、高速公路交通警示标志牌,设立水源地内市辖公路交通警示标志牌,防范敏感
10、点事故,协调并加强穿越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监管,由市域外驶入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应按有关规定报备,在保护区内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等污染物运输应急预案培训和演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进行监管,协助县(区)人民政府监督农民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杜绝水源地内高毒、高残留化学农药使用行为,推广绿色生态农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建设及植被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水源地建设项目用地。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负责水源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开展日常巡查,监测水源地水量、水质,严格卫生防疫,执行计划用水报告制度,对水源地实行规范化、信息化管理。7第二十六条
11、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环境保护、水务、地质矿产等部门和主管部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在保 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 在一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12、;(二) 在二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 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第二十九条 在水源地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或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8(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13、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地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利用渗井、渗坑、暗管、裂隙或者溶洞排放、灌注、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
14、旅游、餐饮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地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对具备城市中水和其它非常规水源使用条件的用水户和绿化单位,未使用中水等非常规水源的,由水行9政主管部门责令用水户和绿化单位停止使用饮用水水源地水源,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15、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跨区域供水的;(三)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 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第三十三条 企业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采取应急措施的。第三十四条 企业 事业单位在水源地造成水 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
16、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第三十五条 将保 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 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或者转让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改正、限期整改外,可以处以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供水单位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擅自扩大取水量(或扩大取水设施规模的);(二)供水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水源地取水、供水的。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17、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改变、移动或损毁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二)对水源地植被、生态造成破坏的。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水源地保护区的;(二)对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三)对水源地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四)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重特大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