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 津 大 学 网 络 教 育 学 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有关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的思考学习中心:石家庄专业名称:法学 学生姓名:安立奇学生学号:151217072004指导教师:蓝蓝摘 要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 “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2、本文以此为宗旨,对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内容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立法; 试点; 目 录第一章 安乐死的概念论 .11.1 安乐死的概念和类别 .11.1.1 安乐死的概念 .11.1.2 安乐死的分类 .11.2 国内外现状 .11.3 安乐死的历史演变 .2第二章 安乐死的争论与发展 .42.1 安乐死的争论 .42.1.1 安乐死是否违反宪法 .42.1.2 安乐死是否违反刑法 .42.2 安乐死的发展 .5第三章 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63.1 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 .63.2 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6第
3、四章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能性 .84.1 安乐死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84.1.1 法律依据 .84.1.2 犯罪本质的定论 .84.1.3 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9第五章 实施安乐死的构想 .115.1 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115.1.1 安乐死实施条件的主题 .115.1.2 安乐死实施的前提条件 .115.1.3 安乐死实施的主观条件 .125.1.4 安乐死实施的形式条件 .125.1.5 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条件 .125.2 荷兰安乐死的借鉴 .13参考文献 .15致 谢 .16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1第一章 安乐死的概念论1.1 安乐死的概念和类别1.1.
4、1 安乐死的定义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 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 , “快乐死亡” , “无痛苦死亡” 。对于何谓安乐死众说纷纭,目前国内多个版本将安乐死解释为:无痛楚死患不治之症而又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而医学界将其归结为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致死术。 ”在 1985 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 ”我认为何谓安乐死,其定义应首推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高铭暄的安
5、乐死定义: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从这个定义上看安乐死有以下特征:一是“安乐死”的主体是身患绝症治愈无望的病人。二是提出“安乐死”主张的必须是病人本身。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四是实施“安乐死”主体行为后果是终止病人的生命1.1.2 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分类较多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意义下人们把安乐死粗略的划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类。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如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的生命,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
6、死。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一般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狭义的提法即无痛致死术也就是主动安乐死。1.2 国内外现状综观国际形势,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的成文法业已施行。早在 1996 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 ,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从而产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允许实施安乐死行为的法律。其中针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做出了专门规定。随后,2001 年 4 月 10 日荷兰上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将荷兰冠上了全世界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的宝贵称号。该法案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它为了防止医务人员权利的滥用,特别规定了 3 个前提条件加以限
7、制。比如病人必须是无医治之希望,其病痛必须是任何人都无法忍受,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2病人在意识清醒时真实自愿的要求实施安乐死等。同年 5 月 16 日,比利时众议院亦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继而成为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紧随荷兰之后。在西欧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都出现了安乐死的病例,一些国家也正在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但总体上以法律形式确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数不多。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没有在立法上将安乐死确认为合法行为。它们将“受嘱托杀人”或“被害人同意的杀人”视为杀人罪。比如奥地利、瑞士、日本的刑法都规定由于受他人的诚挚及迫切请
8、求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人,要处以六个月以上的刑罚。这些国家在处理安乐死案件时,通常以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但在实际操作中量刑很轻2。我国对安乐死的研究起步比较晚,从上个世纪 80 年代才开始。1986 年,陕西汉中市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患肝硬变腹水,肝性脑病等病症。为了解除病痛,主治医生蒲莲升通过对其注射冬眠灵实施了安乐死行为。结果蒲莲升于1987 年 9 月 25 日被逮捕,直到 1991 年 4 月 6 日才被宣告无罪释放。因为经法医鉴定,冬眠灵只是加深了夏素文的昏迷程度,虽然产生了促进死亡的结果但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造成夏素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肝性脑病引起了严重感染3。这是我国涉及安乐死
9、的第一个病例,从中暴露出我国法律规范的不足。此后,我国学者多次提出安乐死的立法需要。1998 年,山东中医药大学课题组在经过多年的研究探索后,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 ,但未能施行。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规定,并且很多学者主张根据我国刑法的解释,实施安乐死行为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属于犯罪行为,要接受法律制裁。1.3 安乐死的历史演变安乐死并不是新近才出现的,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废人“自由辞世” ;17 世纪以前,euthanasia 是指“从容”死亡的任何方法。17 世纪法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则更多的用它来指代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或加
10、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最崇高的目的,但安乐死也是医学领域中必要的一项技术。科罗纳罗(L.Cornaro)在历史上第一个主张被动安乐死即“任其死亡” 。摩尔(T.More)在乌托邦中提出有组织的安乐死和“节约安乐死”的概念。休谟说,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同理,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尼采则提倡在适当的时候自杀;19 世纪中叶,蒙克(W.Munk)把安乐死看作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但反对加速死亡;20 世纪 30 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苦致死协会” ,并谋求法律认可。英国最先开展过安乐死成文法运动,1936 年,英上院曾提
11、出过法案。1937 年,美国内布拉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3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同时波特尔(C.Potter)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19381942 年,纳粹兴起,希特勒借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己种族达数百万人,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主要是 60 年代以来,安乐死问题又被重新提出,安乐死立法运动也随之兴起。1967 年,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 ”1969 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法案,但被否决。60 年代末至 70 年代前期,美国 40 个州都曾辩论过确立安乐死的法案,均未通过,但至 1985 年,美国已有 35 个州
12、及哥伦比亚特区在立法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死亡之前生效遗嘱的法令,在法律上承认病人有权对自己未来的治疗做出书面指示。1974 年,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组织,1976 年,在丹麦、瑞典、瑞士、比利时以及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都涌现出了大量志愿安乐死团体。1976 年 9 月 30 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 (加利福尼亚健康安全法) ,这实际上是承认安乐死取得了合法地位。1976 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 ,会议宣言强调指出: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死的庄严” ,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在丹麦,1992 年 10 月颁布并实施了
13、一项有关安乐死的新法。乌拉圭已立法允许主动安乐死。英国某项民意调查表明,72%的公民赞成某种情况下安乐死。法国一项民意测验表明,85%的公民赞成安乐死。世界著名学者汤因比和池田大作也曾在他们展望 21 世纪的对话录中使用很大篇幅讨论这一问题。可见,接受安乐死这一优死方式已成为世界趋势。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4第二章 安乐死的争论与发展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占人口比例的大多数。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 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 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 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
14、人赞成安乐死,85%以上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2.1 安乐死的争论2.1.1 安乐死是否违反宪法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2003 年,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五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的规定,针对有些政协委员在广东省政协第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该可以
15、实行安乐死 ”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 。这种说法引起了极大争议,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笔者也认为,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
16、自由。 立法法第五条同时也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而我国现阶段,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都赞成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更是希望安乐死。因此,遵循立法民主性的原则,也有必要有条件的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2.1.2 安乐死是否违反刑法我国现行的法律不允许安乐死,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将予以刑事制裁。但笔者认为,作为病人,迫切希望安乐的死亡,早日结束痛苦,这实质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病人应有解除痛苦的权利,这是私权。私权的行使在没有损害他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5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就不应当被禁
17、止。也就是公权不应该过度干涉私权的行使。 “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 ,虽然从刑法上来讲“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 “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 2、目的不同。 “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目的;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目的。 3、实施者不同。 “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 4、主动方不同。 “安乐死 ”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 5、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 “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
18、采取无痛苦的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 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2.2 安乐死的发展在我国, “安乐死”研究始于 20 世纪 80 年代,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1982 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表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社会反响。1986 年 6 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院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检察部门以“故意杀人罪”对医生及病人的儿子提起公诉。案件审理了6 年后,蒲某终
19、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我国自 1992 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 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 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
20、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 。1996 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的立法尝试。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6第三章 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3.1 社会各界以及民众的意愿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 1000 万,其中有 100 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 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 。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
21、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 、“安然去世” 。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3.2 规范“安乐
22、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人终有一死,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对于那些现阶段医学上无法救治的患者而言,在死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面临着对生命终结处置方式的选择,如果回避这一问题,或简单加以禁止,不仅不能强化生命终结过程对生命的保护,反而会放任不合理、不合法的生命处置。传统的医德观念也认为,对于重危病人,必须想方设法进行抢救,对于不治之症,也应尽量延长其生命,哪怕一两天,甚至几小时,只有这样,医务人员才算尽到了职责,然而却忽视了患者是在万分痛苦的挣扎着死去这一客观事实。我们说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 ,即既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又要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是指挽救生命,并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身患绝症即将走向死亡的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道德的做法是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来增加病人的痛苦。我们应该把有限的医药资源尽可能合理的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而现代医德注重价值,是否符合医德,应该用价值观念来评判。所以实施安乐死是既符合现代医德,又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比如,对于一个晚期癌症患者,如果不能实施主动安乐死,对于一个意欲终结自己生命的患者来说,他只要拒绝接受治疗,而对他的家属来说,只要不付医疗所需的费用,甚至不及时支付,在现有的经济和制度条件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