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南 阳 市 住 房 公 积 金 定 期 提 取 还 贷 委 托 协 议委 托 人 ( 甲 方 ) : 被 委 托 人 ( 乙 方 ) : 南 阳 市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一 、 甲 方 委 托 乙 方 , 按 乙 方 规 定 , 将 甲 方 或 甲 方 配 偶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中 的 资 金 , 用 于 归 还 甲方 ( 借 款 人 )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二 、 甲 方 在 签 订 本 协 议 时 保 证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没 有 逾 期 。 在 本 协 议 有 效 期 内 , 乙 方 负 责 将 甲方 公 积 金 余 额 按 期
2、 及 时 扣 划 , 偿 还 贷 款 。 三 、 当 甲 方 或 其 配 偶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余 额 不 足 以 偿 还 当 期 应 还 贷 款 本 息 时 , 乙 方 有 权 终 止 协议 。 甲 方 应 及 时 向 银 行 还 款 账 户 存 入 资 金 , 继 续 通 过 银 行 还 款 账 户 偿 还 贷 款 。四 、 委 托 定 期 提 取 还 贷 是 乙 方 为 甲 方 提 供 的 一 项 便 民 服 务 , 本 协 议 执 行 期 间 , 不 影 响 甲 方 履行 还 贷 业 务 。 扣 划 资 金 用 于 偿 还 公 积 金 贷 款 ,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
3、甲 方 应 于 每 月 还 款 日 之 前 通 过 账 户短 信 提 示 或 其 他 渠 道 查 询 银 行 还 款 账 户 内 的 余 额 , 确 保 有 足 够 的 还 款 资 金 , 因 还 款 账 户 余 额 不 足造 成 的 贷 款 逾 期 、 罚 息 、 不 良 记 录 等 责 任 由 甲 方 自 行 承 担 。五 、 本 协 议 执 行 期 间 , 若 甲 方 发 生 与 定 期 提 取 还 贷 相 关 的 信 息 变 更 或 出 现 乙 方 规 定 的 任 一 终止 情 形 时 , 应 及 时 到 乙 方 办 理 相 应 的 变 更 或 终 止 手 续 , 若 因 甲 方 没
4、有 及 时 变 更 相 应 的 信 息 , 导 致定 期 提 取 还 贷 扣 划 等 相 关 的 责 任 , 均 由 甲 方 全 部 承 担 。六 、 乙 方 住 房 公 积 金 定 期 提 取 还 贷 业 务 操 作 发 生 差 错 的 , 责 任 由 中 心 或 受 托 银 行 承 担 , 甲 方有 义 务 配 合 乙 方 纠 错 。七 、 在 本 协 议 执 行 期 间 , 甲 方 不 能 采 取 本 协 议 约 定 之 外 的 方 式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提 取 、 跨 地 市 转移 、 销 户 等 业 务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或 非 乙 方 原 因 导 致 无 法 正
5、 常 办 理 上 述 定 期 提 取 还 贷 业 务 的 , 乙 方 不承 担 责 任 。八 、 若 遇 国 家 法 定 利 率 调 整 或 国 家 住 房 公 积 金 政 策 发 生 变 化 时 , 乙 方 则 按 新 的 国 家 政 策 执 行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甲 方 。九 、 本 协 议 一 式 两 份 , 签 字 盖 章 后 生 效 , 双 方 各 持 一 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借 款 人 贷 款 本息 结 清 后 本 协 议 自 动 终 止 。十 、 甲 方 已 认 真 阅 读 南 阳 市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定 期 提 取 还 贷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 详 知 并 同意 乙 方 的 规 定 。 本 协 议 为 原 借 款 合 同 的 补 充 合 同 。- 2 -十 一 、 若 甲 乙 双 方 发 生 纠 纷 由 南 阳 市 仲 裁 办 公 室 裁 决 。